清償借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888號
SJEV,109,重簡,1888,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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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888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賴清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柒仟捌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點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肆佰伍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454元,及其中49,368 元自民國95年7月1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1,150元。嗣於109年10月29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此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前於94年1月7日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借款額度為100,000元,自民國94年1月7日起,以每1



個月為1期,共分24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 息15.1%固定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 時,自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2月7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迄尚積欠57,861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約定利息及違 約金未還。又被告另向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渣打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持用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上開金 額全數返還,若選擇以循環信方式繳款,仍應於當期繳款期 限前繳付最低付款額,並依年利率百分之20計付循環信用利 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5年7月16日止,尚欠50,454 元(其中本金49,368元)未還。上開2筆債權,嗣經輾轉讓 與原告,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 達被告代替債權讓與之通知,則原告已合法受讓前開債權, 被告自有清償義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東企 銀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卡資料查詢、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帳單、信用卡約定條款、經濟部函暨變更登記表、債權讓 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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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