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8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被 告 李桔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對被告李桔男已取得鈞院103年度司執字 第120084號債權憑證,應清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6,669元 本息。嗣原告查調被告李桔男之財產資料,始知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本為被繼承人李登在所有,被告李桔男並未向法 院聲明拋棄繼承,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應由被繼承人李登在 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而為公同共有,惟被告李桔男並未辦 理繼承登記,反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分割繼承為原因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李**。被告李桔男明知積欠原告款 項未清償,恐原告追索而為該移轉行為,致原告之債權不能 受償,有害於原告甚明。被告李桔男於移轉系爭不動產後, 名下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顯見被告間無償移轉所有權已損 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求為判 決:(一)被告李桔男、李**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10 3年1月13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103年7月21日所為之分割繼 承登記應予撤銷。(二)被告李**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3 年 7月21日向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以103年莊登字第21790號 所為分割繼承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李桔男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 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 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 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 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最 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978 號判例、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民 事判決意旨闡釋甚明。而當事人之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
,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自 應認其訴為無理由,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 ,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而此項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參照民 事訴訟法第49條之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司法院院字第 2351號解釋及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2378號判決意旨參照) 。
四、經查,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撤銷其債 務人即被告李桔男與其他繼承人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登記行為。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 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 1151條定有明文。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乃被繼承人李登在 所遺遺產,被繼承人李登在之繼承人有李丁美珍、李桔明、 李桔男、李佳紋等4人,是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在分割前乃為 上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又上開繼承人於103年1月13日共同 為遺產分割協議,並於103年7月21日為遺產分割繼承登記, 此有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申請書可按。揆諸前開說明,上開 遺產分割協議及遺產分割繼承登記乃均為雙方行為,非單獨 行為,則原告請求撤銷該分割協議及分割登記行為時,自應 以為該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之被繼承人李登在 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始能認當事人適格。而本件經本院 於109年9月23日發函曉諭原告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由被繼 承人李登在之繼承人有李丁美珍、李桔明、李桔男、李佳紋 所簽訂,原告對之提起撤銷之訴,應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請原告於文到10日內確認本件訴訟所列被告有無欠缺,如有 追加被告,並請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上開函文並業已於 109年9月25日送達原告,有本院上開函文及送達回證可按, 惟原告迄今仍僅以被告李桔男、李**為被告,訴請撤銷系 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故應認其起 訴之當事人適格顯有欠缺,而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揆諸前揭 說明,法院毋庸命其補正,自應以其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之。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請 求判決如聲明(一)、(二)所示,惟遺產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 登記行為,係屬雙方行為,被繼承人李登在尚有其他繼承人 ,則原告未以被繼承人李登在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起訴,其 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從而,原告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249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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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土 地 坐 落 │地│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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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 小段 │ 地號 │目│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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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新北市│ 新莊區 │自強段 │ │ 661 │ │ 66.50 │5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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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 利│
│ │建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 │
│號│ │ │ │ 建物層次 │ 附屬建物 │範 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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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308 │新北市新莊區中│新北市新莊區自│三層:55.15 │陽台:9.21 │全部 │
│ │ │和街5號3樓 │強段661地號 │合計:55.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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