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73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魏嘉慶
被 告 葉美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0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貳佰叁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份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玖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貳佰零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四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新臺幣壹元之違約金即逾期手續費。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 15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3年11月12日起,以每一個月為 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2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 率以年利率16% 計算,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 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 % ,逾期超過6 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 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迄尚積欠本金125,232 元
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嗣臺東企 銀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 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債權, 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二)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 行)申辦信用卡,約定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以 年利率19.71%計算應付之循環信用利息,倘未能於當期繳 款截止日前繳清最低應繳金額以上或延誤繳款期限者,除 循環利息外並應加收逾期手續費。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 ,截至民國95年3 月3 日止尚積欠慶豐銀行177,918 元( 其中本金為166,202 元)未為清償,嗣慶豐銀行將上開對 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信用卡 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7,918 元,及其中166,202 元自95年3 月4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71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5 月6 日起至清償 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 計收300 元,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 費。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東企銀授信約 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慶豐銀行信用卡 申請書、客戶應繳金額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通 知函等件為證,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所欠上開慶豐銀行信用卡債 務部分,另請求被告給付自95年4 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 滯第一個月當月計收150 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計收300 元 ,延滯第三個月起每月計收600 元之逾期手續費,應屬違約 金之性質,而查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而 違約金原則上係為填補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所生損害 ,而被告不履行對原告之信用卡消費借款債務已需支付高額 遲延利息,難認原告尚有損害可言,故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 約金,顯為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之此部分違 約金應酌減為1 元,始屬適當。
五、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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