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615號
SJEV,109,重簡,1615,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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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615號
原   告 曹祺  
被   告 林尚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交附民字第27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 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壹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3 月4 日23時29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 橋機車道往三重方向行駛,行至近燈號296827號燈桿前,欲 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與同方向行駛在前之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兩車均人車 倒地,原告因而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右側手 肘挫傷之傷害,系爭車輛亦受損,原告並受有下列損害:1. 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424 元,2.財物損失26,070元: 包含皮鞋990 元、外套2,000 元、安全帽2 頂4,000 元、白 襯衫300 元、西裝褲790 元及手機維修費用17,990元,3.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79,300元,4.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以上 共計307,794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 起
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7,794 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就醫藥費用、皮鞋等衣 物損失及手機維修費用均不爭執,但爭執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79,300元過高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安全距離,碰撞原告所騎乘系爭機車,致原告人車倒地



之事實,為被告不爭執,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 109 年度交簡字第625 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 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前開判決書在卷可參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2,424 元及財物損失26,070元:原告主張其於本件 事故受傷及系爭車輛、衣物、安全帽、手機受損,支出醫療 費用2,424 元及財物損失26,070元等情,業據提出手機維修 費用收據、新北市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收據、財物損 失照片及受傷照片等件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 主張,於法有據。
2、系爭車輛修復費用79,300元部分: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 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復為民法第19 6 條所明定。而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 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受損後,經送修 共計支出修復費用79,300元(烤漆13,000元、零件66,30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稽,衡諸系爭車輛因倒地而碰撞地面, 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 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應認原告就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其抗辯修復費用過高 ,則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信。又系爭 車輛係97年6 月出廠使用(推定為15日),有公路監理閘門 資料在卷佐參,至108 年3 月4 日因被告過失侵權行為而撞 損時止,已使用逾3 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 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五三六,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 用為66,300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6,630 元, 至於烤漆13,000元部分,則無需折舊,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 之合理修復費用為19,630元(計算式:6,630 元+13,000元



),原告逾此部分之修復費用主張,則屬無據。 3、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 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 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 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 被告本件過失行為,致受有右側足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及 右側手肘挫傷等傷害,身心自受有相當痛苦,爰審酌原告為 高中畢業,現職人力仲介,月入約5 萬元,被告為高職畢業 ,現職技術工,日薪約1,500 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 參以被告本件加害行為、原告所受身心上之痛苦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實屬過高,應酌減 為3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依據。 4、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合計為78,124元 (計算式:醫療費用2,424 元+財物損失26,070元+修繕費 用19,63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8,124元及 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09 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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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