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576號
SJEV,109,重簡,1576,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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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76號
原   告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存
訴訟代理人 梁棋凱
      高一中
被   告 盧德倫
訴訟代理人 潘韋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
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陸仟壹佰零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訴外人陳添全於民國107 年6月8日0時8分 許,駕駛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行經新北 市○○區○○路北上路口處,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11,916 元(修理 工資3 1,300元、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元、 材料22 3,416元),被告依法應負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411, 9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 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汽車修理估價單、車 損照片、行車執照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7年9月25 日新北裁鑑字第1073844231號函等件資料為證。經查:經本 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在警詢時供稱:我駕駛自小客車ATB- 0193沿新五路直行(新莊往五股方向)於最外側車道,我是 直行綠燈進入事故路口,但是對向有一輛汽車突然左轉我無



法反應就與他發生碰撞等語;系爭車輛之駕駛人即陳添全在 警詢時供稱:於肇事前我駕駛計程車877-2C號由新五路往國 道北上方向行駛於肇事地點,我要左轉,我有打方向燈,我 在新五路與北上路口時停等時就有打方向燈了,我號誌是綠 色左轉箭頭,我才左轉的,我左轉過去時,我已經快要左轉 過去時,我對向車道有自小客車ATB-0193號直行過來,對方 自小客車在最右側車道,我看見對方時有100 公尺以上,我 左轉進入國道時對方直行過來,對方沒有剎車。對方自小客 車撞上我右後車角處,因為撞擊力我左後車角也撞上路旁護 欄等語。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 及第102 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因無監視錄影 畫面,而雙方駕駛人所述號誌變換情形不同,又卷內固有警 方對目擊者賴先生之電話訪查紀錄,惟該證人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且僅為電話訪查紀錄,難認其證言有證據能力,故自 無法遽予認定任一方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情事。然依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之2 車撞擊後相對位置及撞擊部位觀之 ,可知本件被告車輛為直行車,系爭車輛為轉彎車,顯見被 告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致發生本件碰撞,是其有過失甚明。惟系爭車輛駕駛 人陳添全為轉彎車,自應禮讓直行車之被告先行,陳添全應 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及此,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致 發生本件碰撞,足認亦同有過失。是綜合上情,本院審酌兩 造肇事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由 陳添全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始屬相當。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原告系爭車輛係於103年7月 (推定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按,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運輸業用客車、 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故系爭車輛



自出廠日迄107年6月1日事故發生時,已使用3年11月。又系 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為411,916元(修理工資31,300元、 烤漆工資45,000元、拆裝工資112,200元、材料223,416元) ,有估價單附卷可參。惟零件部分係以新品換舊品,其以新 品取代舊品間之差價應予折舊扣除,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額 後,原告所得請求之材料費用應為23,706元(計算書詳如附 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工資31,300元 、烤漆工資45,000元及拆裝工資112,200元等部分,則毋庸 折舊。故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共計為212,206元 (計算式:23,706+31,300+45,000+112,200=212,206) 。
六、再按過失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 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亦著有97年度台 上字第12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認本件事故之造成應 由系爭車輛駕駛人陳添全負擔50%、被告負擔50%之過失責任 ,始屬相當,已如前述,依前開規定,原告自應承擔陳添全 之過失責任,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212,206 元, 扣除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50% 後,依上開說明,原告得請 求被告賠償106,103元(計算式:212,206×50%=106,103 元)。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6,1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3,146×0.438=97,73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3,146-97,738=125,408 第2年折舊值 125,408×0.438=54,929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25,408-54,929=70,479 第3年折舊值 70,479×0.438=30,87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70,479-30,870=39,609 第4年折舊值 39,609×0.438×(11/12)=15,90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9,609-15,903=23,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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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盛交通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