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05號
原 告 國鼎金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巫文賢
被 告 立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立欣營造有限公
法定代理人 楊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叁萬伍仟玖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支票2 紙,票款 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35,996 元,詎屆期於附表所示 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均遭退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 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 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 第144條、第85條第1 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 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
│編│ 發票人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利息起算日即提│支票號碼 │
│號│ │ │ (新臺幣) │ │示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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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立欣營造有│華南商業銀│667,998元 │108年11月30日 │108年12月2日 │QD0000000 │
│ │限公司 │行五股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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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同上 │同上 │367,998元 │108年11月15日 │108年11月15日 │QD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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