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500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何彥臻
被 告 李嘉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貳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零四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 )20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94年3月30日起至99年3月30日止 ,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借款 利率前3個月以年利率3%計算,之後以年利率13.042%計算, 逾期繳款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外,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 6 個月以內者,另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 過部分按借款利率20% ,計收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還款, 截至94年8月1日止,尚欠本金188,258 元未償,嗣慶豐商銀 將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慶銀公司),慶銀公司復將之讓與原告,並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業已合法取得上開 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 約書、交易明細表、放款基準利率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 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1 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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