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陳鈺玟
施舜智
被 告 賴錦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 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9.25計算,遲延給 付時,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96年10月17日後未依約 繳款,尚積欠原告110,598 元、約定利息及違約金等,依約 被告自應負清償之責。為此,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 、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表、轉催呆查詢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