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406號
原 告 彭鈺翔
被 告 許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 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 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 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準 此,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兩造 間因被告對原告票據債權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 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 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於本件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屬合法, 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執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 ,業經鈞院以109年度司票字第399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 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然該本票之簽發係因被告及 其父、母於民國108年5月21日邀約原告在新莊捷運站附近之 咖啡店碰面,當時兩造於咖啡店交談時,被告及其父母恐嚇 原告並罵原告沒教養、詐騙、斂財與欺騙被告老本,被告及 其父母遂挾持原告,同時威脅原告若不簽發系爭本票就不讓 原告走,也逼原告不准說出去,故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係受被 告及其家人脅迫所為,非出於自由意願所簽發,被告依法自 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且原告於108年10月31日已對被告 上開脅迫行為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 表示。再者,被告對原告提告刑事詐欺告訴部分,業經不起 訴處分,既非原告拿取被告的金錢,被告自己也有提領,為 何原告需為其處理,雙方並無任何債權存在。為此,爰提起 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
權對原告不存在。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辯稱:因為當初原告找被告投資 虛擬貨幣平台,原告卻沒有拿回錢予被告,系爭本票之票據 面額新臺幣(下同)510,000元係以虛擬貨幣金額計算,被 告向原告購買15單位虛擬貨幣,一單位金額約為35,000元, 後來原告說工作天225日後會拿回錢,每日配息多少錢,但 被告於107年投資後至今從未拿回任何錢。故被告於108年5 月21日找原告在咖啡廳談,被告向原告表示想拿回當初這筆 錢,被告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無脅迫原告簽發之情事,原 告係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等語。
四、法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收執,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 接前後手,被告嗣執系爭本票對其聲請本票裁定,並經本院 以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依 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另原告主張被告脅 迫其簽發系爭本票,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被告就系爭 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 表示,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被詐欺或被脅迫 ,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表意人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 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應係指表意人 為其意思表示時,就其主客觀環境,依一般社會常情為整體 觀察,該外力之不當壓制或拘束,已使任何人處於相同情境 ,均無從期待其可完整充分依自由意志為選擇而言,故如表 意人在為意思表示時,依當時各項情狀為觀察,實無從期待 表意人有不同選擇之可能時,其意志無從自由行使,始得認 與被脅迫之要件相當。又所謂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必須 一方以惡意加害之意思通知他方,使恐怖而為意思表示時, 始足當之;故脅迫人首先須有使人內心發生壓迫感與恐怖感 之故意,其次,並有使他人基於此項心理壓力而為一定意思 表示之故意,且脅迫行為在客觀上必須違法不當,足以發生 恐怖感,脅迫行為與被脅迫者內心害怕而為之一定意思表示 ,更須有相當因果關係,表意人方取得撤銷權。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 明,原告自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原告雖主張其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已於108年10月3
1日對被告上開脅迫行為以簡訊方式通知被告撤銷簽發系爭 本票之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簡訊內容乙份為憑。然觀諸該 簡訊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際係遭被告脅 迫所為。況本件原告曾以被告及其父、母即訴外人許平海、 潘玉英於前揭時地涉犯刑法強制罪及恐嚇取財罪嫌,向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刑事告訴,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 案,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8739號、第874 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而觀諸原告於偵查中自承:伊與被 告、訴外人許平海及潘玉英等約在新北市新莊區某處咖啡廳 ,伊對其等解釋「Airbit」網站最新現況,潘玉英要求伊要 簽本票,伊當時也覺得對被告不好意思,故當下簽立本票, 伊當時只是要解釋投資「Airbit」網站之事,故當下未呼救 ,伊與被告、訴外人許平海及潘玉英3 人亦無肢體接觸等語 ,自難逕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5月21日有遭被告脅迫而簽發 系爭本票乙節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證 明其係受被告脅迫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是原告主張其受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並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即無 可採。
㈢另原告主張其未詐欺被告,且未原告拿取被告的金錢,兩造 間並無任何債權存在,故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按票 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 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 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 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雖於直接 前後手之際,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 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參照)。查兩造間因原告邀約 被告投資虛擬貨幣平台而生糾紛,為兩造所不爭,縱認原告 並未詐欺被告,然於兩造協商時,原告既因認對被告不好意 思而本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收執,已如前述 ,則原告自應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是原告主張兩造間 無債權存在,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亦不足採。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原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 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 加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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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 票 日 │ 到 期 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發票人│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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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國108年5月21日│民國109年5月20日│ 510,000元 │彭鈺翔│T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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