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54號
SJEV,109,重簡,1354,202010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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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54號
原   告 陳慶桐 
訴訟代理人 陳惠玲 
被   告 DO THI NGOC(中文姓名:杜氏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08年度簡附民字第398號),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為越南籍人士,於民國108年9月26日 10時5分前某時許,至其男友武文雄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2樓之外勞宿舍訪視,於同日10時5分許,恰遇外 勞管理人員徐如松至該處視察,被告唯恐遭徐如松發現,竟 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同日10時44分許,未經原 告之同意,從上址陽臺爬入原告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0號房屋之庭院,並乘原告出門查看之際,侵入上址 房屋內,原告見狀,欲打電話報警處理,被告竟另基於強制 之犯意,徒手抓住原告雙方阻止原告打電話,再將原告鎖於 屋外,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原告報警。原告因被告上開犯行 ,居住安寧之自由遭被告侵害,且其以強暴手段阻止原告報 警並將原告鎖於門外,危害原告之行動自由及空間自主權利 ,原告已年邁受此不法侵害,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 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60,000 元。為此,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00 0 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於淡水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



月27日左膝蓋、109年9月4日右膝蓋之X光影像資料、原告於 108年9月、10月間之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門診紀錄單、原告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之出院病歷摘要單各乙份為證。而被告所為 上開犯行,前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簡 易判決認被告犯侵入住宅罪及強制罪,判處應執行拘役70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有判決書可 稽,並經本院核閱本院刑事庭108 年度簡字第7000號刑事電 子卷證查核屬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 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精神慰藉金 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 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惟非不可斟酌雙方 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參 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經查,被告於 上揭時、地妨害原告住宅安寧、居住自由及妨害原告身體行 動自由,乃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原告精神上自受有 相當之痛苦,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 。爰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已退休,名下有不動產;被告為 越南籍人,高中畢業,在台擔任移工等節,業據原告陳明在 卷,並有警局調查筆錄、刑事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 查詢明細內容資料可按。則本院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 濟狀況及被告行為之動機、侵害情節及原告於行為當時已近 73歲,於住家遭被告不法侵害,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痛苦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 以100,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0,000元及自本件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 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案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 民事庭事件,免納裁判費,本件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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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