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4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 告 陳素蘭
被 告 陳素禎
被 告 陳正利
被 告 陳正宗
被 告 陳政南
被 告 陳麗茹(原名陳靜筑)
被 告 陳儀瑾(原名陳麗琪)
被 告 陳薏絜(原名陳靜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素蘭前積欠其現金卡消費借款新臺幣 (下同)372,386元及利息未清償。嗣被告陳素蘭之被繼承 人陳鄭妹仔於民國99年9月25日死亡,遺留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全部 ,下稱系爭不動產),被告陳素蘭未辦理拋棄繼承,依民法 第1138條及第1141條規定:「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 按人數平均繼承。」就系爭不動產即有繼承權。詎被告陳素 蘭為規避所積欠之上開債務,竟於99年12月1日與其他繼承 人即被告陳素禎、陳正利、陳正宗、陳政南(原告誤載為陳 正南)、陳麗茹(原名陳靜筑)、陳儀瑾(原名陳麗琪)、 陳薏絜(原名陳靜怡)就系爭不動產協議分割,將之全部分 配予被告陳素禎成1人,並於99年12月28日向新北市三重地 政事務所(下稱三重地政所)辦理繼承登記完畢,顯見被告 陳素蘭如同拋棄其繼承權,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被告陳素禎 ,此就遺產協議分割及辦理繼承登記之無償行為,業已害及
原告前開債權之實現。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一)被告間就 系爭不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及被告陳素禎就系 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應予撤銷。(二)被告陳 素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所為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被告公同共有。」 等事實。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 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 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判決要旨參照),亦即此種訴訟,屬於 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 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2項行使其 撤銷訴權,如所請求撤銷之行為係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 及其相對人為被告,否則其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 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以債權人若請求 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間所成立之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 為及分割繼承登記之物權行為,自應以全體繼承人為被告, 倘未列全體繼承人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法院無庸 命其補正,得逕認為顯無理由而逕以判決駁回之。四、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間就系爭不 動產所為之遺產分割協議意思表示(債權行為)及被告陳素 禎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物權行為)應予 撤銷,惟上開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固原係由被繼承人陳鄭 妹好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共8人於99年12月1日、99年12月28 日所成立,此有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調閱之 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惟其中被告陳正利 已於行為後之104年7月1日死亡,其尚另有繼承人4人(含配 偶、子女),此有陳正利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繼承 人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此4人亦應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而 本件原告於109年7月6日起訴時,只以陳素蘭、陳素禎為被 告請求予以撤銷,未以其他繼承人(含陳正利之再轉繼承人 )為被告,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發函命原告於文到7日內
向本院聲請閱覽卷宗並為適當之補正,原告於同年月2日收 受該函文後,仍追加已死亡之陳正利為被告,雖同時追加陳 正宗、陳政南、陳麗茹、陳儀瑾、陳薏絜為被告,但迄未追 加陳正利之繼承人為被告,自屬當事人不適格而顯無理由, 其併為請求被告陳素禎應就系爭不動產於99年12月28日以分 割繼承為原因所為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予以塗銷,並回復為 被告公同共有,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 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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