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335號
SJEV,109,重簡,1335,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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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335號
原   告 何本源
被   告 江支聰
特別代理人 林宥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並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一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4,0000元,並自民國109年2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 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6,000元。嗣原告於109年 10月28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項之所示。此核 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日向其承租爭房屋,嗣租 賃於109年7月31日期滿,兩造續訂租約至109年4月30日止, 約定租金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26,000元,租期屆滿後即應 遷讓返還房屋,被告並給付押租金5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 給付租金,至109年4月30日止,共積欠3個月之租金,經扣 除押租金50,000元,尚欠租金28,000元,且被告於109年4月 30日租期屆滿後,竟仍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自109年5月1 日起即無權占用該屋,妨害原告使用收益之權利,受有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土 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



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又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 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439條第1項前段、第45 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之租賃關係已於109年4月 30日因租期屆滿而消滅,且被告積欠租金,又未返還系爭房 屋,則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 28,000元,均屬有據。
五、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亦定有明文。而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 屋,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復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則原 告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自109年5月1日起 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6 ,000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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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