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268號
原 告 林惠存
被 告 鄭淑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3,2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主張如下:被告前於民 國107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約定清償期限108 年3月20日,被告並簽發票面金額為300,000元,票據號碼為 TH279436號,發票日為107年12月20日,到期日108年3月20 日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為前開借款之憑證,詎屆期 被告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嗣後原告 始知被告於系爭本票上所書寫之身份證字號為冒用其胞妹即 訴外人鄭家其之資料。嗣後系爭本票雖已遺失,惟有證人吳 若溱均現場目睹可為證明。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本票彩色照片一幀為證 ,並據證人吳若溱於109年8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 結後證述:「(問:是否知道原告借錢給被告?)知道,因 為本票身分證字號是我請被告寫的,因為當時被告只有簽名 ,而原告去領錢,我看過本票之後才將本票拿給原告。那是 107年12月20日在被告與她先生在花蓮縣吉安鄉中山路三段 與中央路交叉路口開的公司那邊,他們要向原告借錢,原告 去領錢時她先開本票,我看本票內容發現她沒寫身分證字號 ,她才把身分證字號寫上去,沒有核對身分證,因為大家都 很熟。」、「(問:你是否看到原告將錢交給被告?)有。 我知道到108年3月20日前後被告有給原告兩萬元,我那時還 說這樣不夠,被告說她身上只有這些錢。108年3月之後,我
住到淡水,後續我就不太清楚,只知道後來就找不到人。」 等語,考量證人與本件兩造均為友人關係,且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間經具結後始為證述,應無甘冒偽證罪刑責之風險,故 意為虛偽陳述,故認其前開證詞,堪予採信,應可認兩造間 確實存在原告所主張之借貸契約。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綜上,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併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3,200元,應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陳君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