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144號
SJEV,109,重簡,1144,2020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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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144號
原   告 林讚宏 
被   告 林奕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09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58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
,於民國109 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參仟貳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五,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9 月29日15時32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三和路3 段與溪尾街口,本應注意 該路段之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不得超速行駛,竟疏未注意, 而超速以每小時60至70公里之時速行駛,並自後方撞擊原告 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撕裂傷(約3 ×2 × 2 公分)及趾骨骨折,右小腿、左小腿、雙膝、左手肘及背 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並受有如下損害:⑴醫療費用及醫療器 材新臺幣(下同)17,792元。(含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醫 療費用2,898 元、馬偕醫院醫療費用3,295 元、全心堂中醫 診所醫療費用9,110 元、醫療器材1,289 元及拐杖費用1,20 0 元)。⑵工作損失150,000 元:原告任職溍陽開發建設有 限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因傷共休養3 個月無法工作, 共計受有150,000 元之工作損失。⑶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 00元。⑷中醫整復推拿費用24,000元:以每周1 次,每次1, 000 元,持續半年計算,原告共支出24,000元。⑸往返醫院 之交通費用10,000元。⑹中藥調養20,000元。⑺精神慰撫金 60,000元,原告所受損害共計291,792 元。爰依據民法第19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提起本件,並聲明:⑴



請求被告給付291,792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無法接受原告所提出之金額。不爭執原告休養期 間為3 個月,但就原告未提出單據之部份均不同意賠償等語 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時超速行駛,不慎撞擊 原告所騎乘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足大腳趾 、撕裂傷(約3 ×2 ×2 公分)及趾骨骨折,右小腿、左 小腿、雙膝、左手肘及背部多處擦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 告不爭執,並有本院109 年度審交簡字第36號刑事簡易判 決書在卷可憑,自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 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 ,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
1、醫療費用及醫療器材17,792元部分:原告就醫療費用及醫 療器材費用共16,592元部分,業據提出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8 紙(210 元+90元+500 元+290 元+500 元+290 元+509 元+509 元=2,898 元)、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7 紙(310 元 +150 元+760 元+850 元+540 元+555 元+130 元= 3,295 元)、全心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暨醫療單據1 紙 (9,110 元)、醫療器材單據7 紙(110 元+422 元+33 0 元+238 元+100 元+89元=1,289 元)為證,且為被 告不爭執各該單據之真正,原告就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至就拐杖費用1,200 元部分,原告則未提出單據佐證, 且為被告所爭執,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
2、工作損失112,728 元部分:原告主張其任職溍陽開發建設



有限公司,每月薪資50,000元,因傷共休養3 個月無法工 作,共計受有150,000 元之工作損失等語,業提出溍陽開 發建設有限公司休假薪資證明書及勞動部退休金繳款單等 件為證,而原告因本件傷勢需休養3 個月之事實,經本院 依原告聲請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後,亦經該院函覆稱:「一 般骨折復原期間約三個月,單純足趾骨折臨床上多不會要 求不負重行走,然合併撕裂傷及其他部位多處擦傷,則可 能行走不便,應依實際狀況而定」等情,有該院109 年8 月19日馬院醫骨字第1090004806號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 不爭執。是依前開休假薪資證明書所載原告自107 年9 月 29日請假至108 年1 月1 日,每月薪資50,000元,原告請 求因傷休養期間之3 個月工資損失150,000 元(50,000元 ×3 月),尚非無據。
3、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0,000元、中醫整復推拿費用24,000元 、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10,000元及中藥調養費用20,000元 部分:原告雖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前開費用,惟為被告所 爭執,原告復均未提出相關單據證明之,自難認其確實受 有此部分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損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均 屬無據。
4、精神慰撫金60,000元部分: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 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 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 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 之。爰審酌原告為國中肄業,現職公司主管,月入約40,0 00元至50,000元,被告為高職畢業,現職送貨人員,月薪 約30,000元至40,000元,此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參以被 告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 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 40,000元,較屬適當。
5、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合計為206,592 元( 計算式:醫藥費用暨醫材費用16,592元+工作損失150,00 0 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 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 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 項亦有規定。本件 事故發生前,原告係騎乘系爭車輛沿三和路3 段往蘆洲方 向行駛外側車道,並於行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三和路3 段與 溪尾街口,欲直接左轉後竹圍街時,與內側車道直行前來 之被告所駕駛自小貨車發生碰撞,而該肇事路口前三和路



3 段設有機慢車應兩段左轉之遵行標誌,此有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兩造之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及現場照片可稽,是原告逕自於肇事 路口左轉後竹圍街,而未依標誌於上開路口為二段式左轉 ,顯然違反前揭規定,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為 二分之一,被告之過失程度為二分之一,是被告應賠償原 告206,592 元之損失,應減為103,296 元(即206,592 元 ×1/2 =103,296 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296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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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