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9年度,1090號
SJEV,109,重簡,1090,202010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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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簡字第1090號
原   告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傳興
訴訟代理人 廖家億
被   告 王敬傑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1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肆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 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原以廖家億為原告,並 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廖家億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廖家億於民國109年8月28日將原告變更為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下稱興大公司),並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興大公司172,620元,及相同法定遲延利息 。」此雖屬之變更,惟被告於此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 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9年2月8日12時33分許,將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停放於新北市○○區○○路○○○巷○○ 號前,然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向外開啟車門,適原 告所有,由訴外人廖家億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致 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 144,120元(含工資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又系爭 車輛係原告以每日1,500元之租金提供出租,用以營業,於 修復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月3日止,共計有19天 無法營業,因而受有營業損失28,500元(計算式:1,500元 ×19天=28,500元),合計原告共受損172,620元(計算式 :144,120元+28,500元=172,620元),應由被告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72,620元,及自起訴狀繕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被告當時是人坐車 上,車門微開,準備要關車門,才遭原告的系爭車輛撞擊等 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未注意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 向外開啟汽車車門,適系爭車輛自同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 不及,致碰撞被告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行車執照、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 本件車禍肇事資料〔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暨所檢 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車 損照片等〕附卷可稽。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汽車 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 遵守下列規定:....。三、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 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院參酌被告於事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當時車輛 停於家門口(新北市○○區○○路○○○巷○○號),人坐在車 上,沒有發動,突然一台自小客從我左側經過,就擦撞到我 的車輛。....。」等語;及系爭車輛駕駛人廖家億陳稱:「 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 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 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我回 頭看到對方小貨車車門打開約45度角。車速大約30-40公里 。」等語,佐以員警所拍攝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知現場道路 為雙向各單一車道,而被告車輛停放位置已有一部分車身突 出於路面上,以致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不論係被告開啟或 關閉車門,均足致系爭車輛因無安全間隔通過而與被告車輛 發生擦撞而受損,自應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被告開啟或 關閉車門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且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其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 被告顯已違反前開規定,具有過失責任甚明,是被告所辯上 情,非可採信。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損害賠償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 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



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同法第 216條亦定有明文;再者,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同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 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 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 ,已如前述,則原告據以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一)修復費用部分:本件系爭車輛係於108年7月(推定為15日 )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至109年2月8日受損 時,已使用6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144,120元(工資 60,100元、材料費84,020元),亦有修車估價單可佐,其 修復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 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 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 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 以月計。」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 耐用年數為4年,按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依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之折舊年 數為7月,修理材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62,553元(計 算式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至於工資 ,不因新舊車輛而有所不同,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 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122,653元(計算式:62,553元 +60,100元=122,653元)。
(二)營業損失部分: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原告出租以營業使用 之車輛,於系爭車輛修復期間即109年2月10日起至109年3 月3日止計19天無法營業等情,有其提出之租賃合約、行 車執照、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則原告主張修車期間19 天受有營業損失,應可採信。惟其所稱每日營業損失為1, 500元,並未考量相關成本,而本院認系爭車輛排氣量為 1496cc,參酌臺北市相類之營業車即計程車每日營業收入 ,經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以101年6月19日函核 定2000CC以下車輛日營業收入為1,486元之計算標準,可 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營業損失以28,234元(計算式: 1,486元×19天=28,234元),較為合理適當。(三)以上合計,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共150,887元(計算 式:122,653元+28,234元=150,887元)。



六、末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 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過失,然系爭車輛駕 駛人廖家億於事故後既供稱:「我當時行駛中平路左轉新泰 路502巷往新泰路方向,行經至新泰路502巷49號時,對方小 貨車RCR-2076停於旁邊,對向有一台機車經過,所以我往外 側閃,就突然發生擦撞」等情,且參酌系爭車輛之行向,可 知被告車輛位於系爭車輛前方,系爭車輛往前行駛時本應注 意被告車輛所在位置及前方機車行駛情形等車前狀況,已使 車與車間之間隔過小,但廖家億並未注意及此,仍貿然往前 行駛,以致發生本件事故,所為亦違反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 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 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 失,原告即應承擔廖家億之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 節及相關事證,認被告與廖家億各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則 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為75,444元(計算式:150,887元 ×1/2=75,444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75,4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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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84,020×0.438×(7/12)=21,467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020-21,467=62,55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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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興大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