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建小字,109年度,5號
SJEV,109,重建小,5,2020103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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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建小字第5號
原   告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坤茂 
訴訟代理人 陳秉志 
被   告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珉儀 
訴訟代理人 黃琬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零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委請原告施作「辜茂松旅館之防火門工程 」,並經原告於民國106 年12月間施作完成並核發防火證明 在案,於107年7月間開立發票向被告請領10% 工程尾款,惟 被告僅核撥半數即5%保留款予原告,尚餘新臺幣(下同)34 ,051元未給付。被告雖抗辯系爭工程有瑕疵,且未經驗收云 云,然兩造並未針對驗收方式為具體之流程約定,原告既已 於106年12月施作完成並核發防火證明,且於107 年7月開立 發票向被告請款,此即為原告向被告聲請驗收之方式,倘被 告當時未予驗收,何以被告承辦人即訴外人葉純竹願開立折 讓單後再核撥半數本工程款尾款予原告,並言明剩餘尾款於 被告與被告客戶點交完成後會再寄出支票予原告?更遑論兩 造間工程合約並無約定完工款給付事宜,且依工程慣例可知 ,下包須配合工地現場工程進度及工程合約約定之付款階段 ,備齊資料後依照合約約定或上包承辦人員口頭說明之請款 流程向上包請款,上包經過工地現場確認過工程進度及檢視 下包所提出之資料後才可能放款,根本不可能在未經驗收情 況下支付合約內未約定之任何款項,被告所謂之「完工款」 實乃經原告備齊資料要求被告驗收付款後所給付之工程尾款 。又原告於108年3月催請被告給付34,051元,被告並未對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有瑕疵及要求修繕,迄108 年11月原告再促 請被告給付,被告始於108 年11月21日對原告主張瑕疵並要



求修繕,惟自工程完工起算,期間已逾1年,依民法第498條 規定已不得主張。且系爭工程迄今已逾2 年,倘被告認已完 工但尚未驗收完成,應符合民法第101條第1條之規定,視為 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再者,依據中央氣象局大礁溪觀測站 提供之氣象資料,宜蘭礁溪鄉全年平均濕度均在85% 以上, 於原告完工後,因被告遲未完成本工程所在案場之地板工程 ,致鋼框應被密閉埋入地板內之部分一直裸露在外,有別於 其他工進正常之案場。故被告抗辯五金遺失、鋼框鏽蝕等工 程瑕疵絕非原告應負之責任。為此,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併為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4,051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被告承攬業主即訴外人辜 茂松旅館新建工程,所發包之工項高達70多個工項,故依工 程慣例及被告與業主之合約約定,須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並完 成送水送電等工程,方能與業主就本件工程進行全部驗收, 驗收之缺失並由被告通知小包修繕,本工程全部驗收合格後 ,被告方得向業主請領驗收款項。又原告僅承包其中一個工 項,依據兩造合約付款條件約定:「計價單請款門框30%, 門扇60%,完工驗收10%」,因原告雖已完工,但尚須全部工 程完成待取得使用執照一併辦理驗收完成,故被告於原告催 收款項時,僅同意先行支付5%完工款34,051元予原告,其餘 34,051元言明須待驗收合格,開立保固切結書後方可請領, 原告亦同意並開立完工款5%之發票請款,倘若原告無法等待 配合業主驗收時間,原告應主動向被告就所施作之工項申請 驗收,被告再通知業主就此一工項先行共同辦理驗收,合約 付款條件成就後,被告即支付剩餘5%保留款予原告,系爭工 程因原告之不作為怠於申請辦理驗收而延誤請款,應由原告 自負責任。又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通知原告就施作之防火 門瑕疵應於14日修繕完成,然原告卻置之不理,原告徒以系 爭工程已取得防火證明、標籤簽收單作為驗收合格請領完工 驗收款之條件云云,然原告施作之工程品質有無瑕疵方為驗 收合格標準。另民法第498條並非強制性規定,得以契約變 更之,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乃係以契約延長被告「發現 瑕疵」之期限,且亦延長原告修補瑕疵義務之期限,故被告 仍得主張原告負瑕疵擔保之責。另依工程慣例,工作物之交 付時點應係驗收合格之時,系爭工程至今尚未經被告及業主 辦理驗收交付完畢,依民法第492條規定,承攬人有交付無 瑕疵工作物之義務,倘若工作物有瑕疵,基於承攬人瑕疵擔 保責任,應先行修補之。另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101條視為



驗收完成,惟原告應舉證其有申請辦理驗收程序,而遭被告 以不正當行為阻擋拒絕辦理驗收之情事。又原告交付之防火 門其工程品質不應有鏽蝕現象發生,依被告工地主任專業判 斷應為原告鍍鋅鋼框本身品質瑕疵所致,與本工程是否施作 地板工程無關,被告於本工程並無進度遲緩、管理紊亂等問 題,原告主張應無理由,因原告承攬之工程瑕疵拖延未修繕 ,被告主張應減少瑕疵修繕費用25,500元。另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被告業以書面通知原告限期瑕疵修繕而未修繕, 至今已長達132天,以1日10,000元計算違約罰款共計132萬 元,被告自得從應付原告之款項內扣除,故被告毋需支付原 告任何款項等語置辯。
三、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簽有承攬契約,被告尚欠工程款 34,051元之事實,業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請款明細表各乙份為 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欠款金額固不爭執,惟以前揭情詞 置辯。經查:
(一)按承攬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 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人必須 完成工作,始得請求承攬報酬,但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 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 索解。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定作 人僅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視承攬人修補與否,而 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仍不免其應付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904號、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又工程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 未驗收或驗收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1.查依據兩造於106年7月21日簽訂簡易合約書,其中合約附件 合約明細表附註記載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需檢附防火證明及 標籤,有合約明細表可按,而本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已於10 6年12月間完成並經被告簽收確認有核發防火證明及標籤, 亦有被告簽署之防火證明、標籤簽收單乙份附卷可稽,復為 被告所不爭,足見本件原告對於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間 已完成施工,被告對於原告自有支付系爭款項之義務。 2.被告雖辯稱依系爭合約付款辦法約定:「依計價單請款門框 30%,門扇60%,完工驗收10%」,原告於107年7月間申請系 爭款項時,本工程尚未全部完成,須待與業主就本工程進行 全部驗收,故原告催收系爭款項時,被告同意先支付5%完工 款34,051元,其餘5%驗收款34,051元言明須待驗收合格,開 立保固切結書後方可請領,故本件原告係請領完工款,而非 向被告申請驗收云云,惟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



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第一階段係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 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 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 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需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 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或瑕疵擔保期間所發見之瑕疵 ;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程序, 如工作有交付之需要時,並以交付定作人為驗收程序之一環 ,倘定作人已占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 作物予他人時,應承認承攬人完成之工作部分已完成驗收程 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 條之瑕疵擔保責任,承攬人就其完成並已交付使用部分之工 程,得請求相當價值之報酬,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 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 或有部分未施作,執為未完工、未驗收之抗辯而拒絕給付報 酬,自有違誠實信用原則。而本件原告係向被告承攬辜茂松 旅館新建工程之木質防火門工程並於106 年12月完工,該防 火門已由原告完工後交付被告,足認原告已將工作物交予被 告占有使用,依上開說明,應認承攬人即原告所施作之防火 門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不得再依其未完成驗收為 由,拒絕給付已完成工程之承攬報酬。
3.另被告抗辯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經通知限期修繕而 未修繕,應減少瑕疵修繕費用25,500元,並應依系爭合約第 7條約定,以1日10,000元計算迄至109年4月22日止之違約罰 款共計132萬元,故被告已毋需支付原告工程款云云。經查 ,系爭工程已於106年12月完工並經驗收完畢,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被告於108年11月21日始通知瑕疵修補,自工作 物交付後已逾1 年以上,是原告依民法第498條規定主張被 告已不得主張瑕疵修補,自屬有據。至被告雖抗辯依系爭合 約第9條約定已以契約延長被告「發現瑕疵」之期限,且亦 延長原告修補瑕疵義務之期限云云。惟觀諸系爭合約約定, 兩造僅約定保固期限依工程慣例,並未具體約定保固期限, 尚難認兩造就瑕疵修補期限已依契約加長,且被告於原告完 工後逾1年11月始為瑕疵修補通知,亦難認與工程慣例相合 ,從而,被告所為減少工作報酬及違約金抵銷之抗辯,難認 有據,自不足採。
(二)從而,本件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0 5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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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明鴻木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