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李玲玲
訴訟代理人 杜宗翰
被 告 張安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 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 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 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前段、 第2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6萬元向其購買 汽車,並於106 年11月7 日就尚欠餘額,簽立分期清償債務 契約,約定自107 年1 月1 日起至107 年11月30日期間,於 每月10日攤還買賣價金,共11萬元,詎被告未依約返還,迄 至109 年10月19日止尚欠4 萬元,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買賣 價金4 萬元等語,乃係因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而涉訟,自應 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而被告住所地原住高雄市○○區 ○○路000 號7 樓,經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於107 年9 月 7 日逕為變更登記,現設籍於高雄市小港戶政事務所,有被 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 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