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3265號
原 告 林芯伃
法定代理人 林德明
被 告 王順鴻
兼法定代理人 王元佃
兼法定代理人 葉美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3 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同年 10月16日寄存在原告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局永福派出所,並於同日即10月6日經原告領取,有送達證 書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不 能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