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3151號
SJEV,109,重小,3151,202010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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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315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魏宜群
被   告 吳嘉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10月2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叁仟柒佰叁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貳拾貳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承保之被保險人陳珍重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5月( 起訴狀誤載為4月)14日7時20分許,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 00號自小客車因駕駛未注意車前及兩車安全間隔之過 失致撞損,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6,583元(工 資21,153元、材料費15,430元),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 為、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6,58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汽車 保險理賠申請書、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 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 實,有交通事故現場圖、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 事故照片等附卷可稽,且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應就本件事故負 過失責任乙節,不加爭執,雖辯稱:當初車禍的時候,對方 駕駛說要跟伊連絡或要跟伊老闆處理,但都沒有,車子在修 理時也沒有通知伊去看,且修理費用中之冷凝器的費用,伊 有疑問等語。惟查:被告既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權利人本無 須會同被告始得修復車輛之義務;另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 且衡諸汽車因外力自後撞擊,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外觀所顯示 者,其餘受損情形,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 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而被告就 其反對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所辯上情,



不足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另被保險 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 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 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 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本件系爭車輛之修理 係以新零件更換受損之舊零件,則以修復費作為損害賠償之 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查系爭車輛係於10 8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在卷可佐,至109 年5月14日受損時,已使用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36,583 元(工資21,153元、材料費15,430元),有估價單、發票在 卷可憑,惟材料費用,係以新品換舊品,揆諸前述,應予折 舊。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 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 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為6月,則系爭車輛之材 料費扣除折舊後之餘額為12,583元(計算書如附表,元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至於修理之工資,被告應全額賠償,合 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復費用為33,736元(計算式:12,583 元+21,153元=33,736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3,7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 確定由被告負擔922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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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5,430×0.369×(6/12)=2,84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30-2,847=12,58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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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北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