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小字,109年度,2868號
SJEV,109,重小,2868,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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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68號
原   告 翁瑜翔 
被   告 蘇士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叁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肆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民國108 年12月29日13時00分許,停放於新北市○○區○○ 路00號前騎樓,下車取餐點,嗣後被告發動上開機車欲離開 時,因未妥善操控之過失,致上開機車失控爆衝,被告因而 人車倒地,並撞擊同樣停放於上開地點之原告所有車號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維條費用新臺幣(下同)11,300元(均為零件),爰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1,300元等事實,為被告不爭執本件事故經過及應負過失責 任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堪採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 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 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受損之修理費用為11,300元 (均為零件)等語,業據提出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證,被告 雖抗辯不合理云云,惟參諸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所載維修項目 核與系爭車輛車損照片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且衡諸車輛因 碰撞之受損情形往往不僅初步外觀所顯示者,其餘受損情形 ,通常需經實際檢修,始能發現並確認,是原告就系爭車輛



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空言所辯,自非可採。 又系爭車輛係於107 年7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車號 查詢機車車籍表在卷可佐,至108 年12月29日受損時,已使 用1 年5 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一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其使用年數應以1 年6 月計算。再依行政院所頒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器腳踏車之耐用年數 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 ,則系爭車輛必 要之零件修復費,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3,838 元( 計 算式:第一年:11,300×0.536=6,057 ,11,300-6,057=5,2 43;第二年:5,243 ×0.536 ×( 6/12 ) =1,405 ,5,243- 1,405=3,838 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必要修車費用 ,即為3,838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 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40 元,餘由原告負擔,併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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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