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84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訴訟代理人 黃山益
被 告 孫宗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17時40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 號北向34公里0公尺輔助車道高架方向時,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段氏金所有,由訴外 人高銘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7,240元(工資暨烤漆34,260元、材料費12,98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上開修復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 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4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固據其提出行照 、駕照、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車輛維修保險賠款 付承修廠商同意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 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為證,惟被告則到庭辯稱: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下方之記載,與事實不符,實際上是系爭車輛在 伊的右側,不是在伊的前方等情。
二、經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 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 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 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
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 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 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無非以上開 證據為佐證,惟被告於故後處理員警詢問時陳稱:「我從林 口交流道上國一道欲下汐止交流道,行經肇事地點時是由南 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高架方向的車道,我當時行駛在上述的 車道,我的右方有一部自小客突然向我車道靠然後發生碰撞 ,他的左側車身碰撞到我的右側車身,整起事故碰撞次數一 次,沒有人受傷。」等語,系爭車輛駕駛人高銘儀於則陳稱 :「我從中壢休息區上國一道欲下五股交流道,行經肇事地 點時是由南往北行駛於輔助車道往高架方向,我當時行駛於 上述的車道,我欲變換至往五股方向,有使用方向燈和看右 (應為左)後照鏡發現右(應為左)後方有一部大客車,所 以右(應為左)輪壓線後便稍微回我原本的車道,我的左側 突然遭到碰撞,碰撞後減速停止後下車查看才知道被(698- AA)碰撞我的左側車身,整起事故我車共碰撞一次,沒有受 傷。」等語,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參, 足見系爭車輛於肇事時並非在被告車輛之前方行駛,二車應 處平行相當位置,則上開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即屬有誤,尚不足以證明系爭車輛 所受損害係因被告過失不法行為所造成。且依高銘儀所述上 情,系爭車輛當時欲變換車道,且換道時輪胎已壓到車道線 ,顯見並未讓直行之被告車輛先行,又未注意安全距離,以 致肇事,所為已違反道交安全規則第97條第2項規定:「汽 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除應依前項各款規定行駛外 ,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 ,並注意安全距離。」應為本件肇事原因,被告自不負不法 過失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代位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47,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