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重小字第2793號
原 告 李依瑾
被 告 大丈夫修理皮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 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 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 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116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 力、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事起訴狀之當事人欄 僅記載被告為「大丈夫修理皮鞋」,惟經本院查詢商業登記 資料正確名稱應為「大丈夫鞋坊」,由高廸璋獨資經營,並 已於民國97年8 月22日為歇業登記,況獨資所營事業涉訟應 以該出資之自然人為訴訟之主體,且「大丈夫修理皮鞋」與 商號「大丈夫鞋坊」,名稱上並不相同,本院職權查詢既查 無以「大丈夫修理皮鞋」名義登記之商號,自難認原告起訴 之被告具當事人能力並已具體明確。而因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故本院於109 年9 月2 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 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暨補正具體明確之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等事 項,該裁定業於109 年9 月8 日對原告為寄存送達,有送達 回證在卷可按,然原告僅於109年9月11日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逾期迄未補正起訴狀上被告之姓名,且其所起訴 之被告「大丈夫修理皮鞋」,亦難認具有當事人能力。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及起訴不合程式之 情形,且迄未能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從而,原告之訴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書記官 王品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