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小字第2346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昱昕
翁世文
被 告 曾鳳昭(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曾盛倉(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曾盛滿(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曾鳳美(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曾玉娟(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曾玉珍(即曾盛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8日、
10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光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繼承人之債務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 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
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 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以被繼承人曾盛光積欠其信用貸款債務,而曾鳳 昭等6 人為被繼承人曾盛光之繼承人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揆諸前揭說明,因公同共有之遺產涉訟時,對於各繼 承人共同訴訟必須合一確定,是雖僅被告曾鳳昭、曾盛倉、 曾盛滿、曾鳳美、曾玉娟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其聲明異 議行為在客觀上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其效力自及於其他 繼承人即曾玉珍,爰併列為本件被告。又被告曾盛滿、曾玉 珍經合法通知,分別未於民國109年9月8日、109年10月13日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均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 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曾盛光於93年6 月28日向原告簽訂信用 貸款契約,約定可於一定額度內使用金融卡提款或進行現金 轉帳交易,並於次月相當期日需繳還最低應繳金額。詎曾盛 光自94年3 月17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迭經催討,均置之不 理。又曾盛光已於106年8月17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 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拋棄繼承,爰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曾鳳昭、曾盛倉、曾鳳美及曾玉娟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以:曾盛光因對父母不孝,已經很久未跟被告聯繫,被 告亦不知曾盛光在何處,被告因為不懂,所以曾盛光死亡後 ,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語置辯。
四、被告曾盛滿、曾玉珍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貸款申請書暨信用貸款約 定書、帳務查詢明細、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等資料為證。被告曾鳳昭、曾盛倉 、曾鳳美及曾玉娟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繼承人對於被繼 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1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曾盛光於106年8月17日死亡 ,被 告曾鳳昭、曾盛倉、曾盛滿、曾鳳美、曾玉娟及曾玉珍等人 為曾盛光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等情,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公告可按,則渠等自應就被繼承 人曾盛光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 。是原告執此主張,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 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光之遺產範 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六、本件係依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78條
、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即 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曾盛光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品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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