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三重簡易庭(民事),訴字,109年度,1674號
SJEV,109,訴,1674,2020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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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674號
原   告 許俊雄 

被   告 張榮昌(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榮貴(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玲(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張惠敏(即張榮銘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10月1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榮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陸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張榮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 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 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 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第178 條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張榮銘於民國108 年2 月8 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未聲明拋棄 繼承,亦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由本院依職權裁定命渠等 承受並續行訴訟。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 告之被繼承人即張榮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 年6 月4 日,原告 追加依繼承關係請求,並變更聲明:被告應於繼承張榮銘



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5,000 元,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張榮昌、張 榮貴張惠玲張惠敏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張榮銘前因原告毀損其腳踏車輪胎, 於民國105 年6 月18日晚上9 時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疏 洪十二路旁堤防索賠遭拒後,竟基於傷害之故意,持鐵條 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撕裂傷約7.5 ×0.3 ×0.7 公 分(縫合7 針)、撕裂傷約0.8 ×0.2 ×0.6 公分(縫合 1 針)、左手臂腫脹約8.5 ×5.1 公分、右手腕瘀青約2. 1 ×1.5 公分、左大腿膝蓋處腫脹約6.6 ×5.1 公分等傷 害,並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原告共計受 有下列損害:⑴原告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在派報社打工, 1 日薪資約1,000 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有275 天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75,000 元。⑵原告之左腳膝 蓋因張榮銘之傷害行為受傷,影響日後活動力。原告原為 運動員,代表三重市比賽後得到全國第三名,因本件傷勢 活動能力不如以往,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 元 。⑶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害共為875, 000 元。又因張榮銘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張榮昌 、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等人為張榮銘之合法繼承人, 且未拋棄繼承,依法即應就上開債務於繼承張榮銘之遺產 範圍內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繼承 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張榮昌、張榮貴張惠玲張惠敏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張榮銘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875,000 元。四、被告張惠敏則以:伊為張榮銘之胞姐,與其餘繼承人均是在 接獲派出所通知後始知張榮銘已過世,且被告等人均未辦理 繼承,也未繼承張榮銘之任何財產。張榮銘已經在外面一、 二十年,伊對張榮銘曾發生何事均不知悉,也不知本件事故 之發生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告張榮昌、張 榮貴張惠玲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答辯。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前開遭被告之被繼承人張榮銘傷害之事實,有本 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5019號刑事判決為證,而張榮銘亦因 此犯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前開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卷核閱無誤,堪認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 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 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 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張榮銘以鐵條 毆傷原告,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權,造成原告受有損害, 而張榮銘業於108 年2 月8 日死亡,被告等人為其繼承人 ,故原告請求被告應於繼承張榮銘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賠 償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所請求賠償之損害審酌 如下:
1、減少勞動能力損失(應為工資損失)275,000 元部分:原 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時其原在派報社打工,1 日工資約1, 000 元,因受傷無法工作,期間約有275 天,被告亦應賠 償原告減少之工資損失等語,雖提出105 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且為被告 未爭執,惟依該所得資料清單所載,原告105 年度所得總 額僅為62,350元,尚不足以證明其每日工資為1,000 元, 原告復未更舉證證明之:而原告因受傷須休養275 天無法 工作乙節,雖亦未提出證據佐稽,惟原告已同意由本院就 因受傷所喪失勞動能力損害之數額依職權而為裁量(參見 本院108 年度重簡更一字第1 號卷108 年2 月19日言詞辯 論筆錄),爰審酌原告為56年12月24日生,受傷時年僅48 歲餘,應有工作能力,爰以行政院所核定之105 年度基本 工資每月20,008元做為原告請求薪資之依據,再參酌原告 之受傷情形及工作性質,認原告因傷所需休養無法工作之 日數以60日為適當,則依前開計算結果,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之工資損失應即為40,016元(計算式:20,008元×2 ),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
2、勞動能力減損300,000 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 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因本件傷勢,左膝蓋之活動 力減損,導致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00,000 元云云, 惟依卷附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告就左 膝部位所受傷勢僅為「左大腿膝蓋處腫脹約6.6 ×5.1 公 分」,是否已達減損其左膝活動力且無法復原之嚴重程度 ,並非無疑;而經本院依其聲請,就原告本件所受傷害是 否減損其勞動能力減損及減損比例為何?函請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後,因原告所提病歷資料不足而未 為鑑定,亦有該醫院109 年7 月27日校附醫秘字00000000 00號函在卷可參;原告復未能更舉證證明其左膝之傷勢確 已達減損勞動能力之程度,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要屬無 據。
3、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 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 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 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 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原告因張榮銘之本 件傷害行為,致受有頭部撕裂傷約7.5 ×0.3 ×0.7 公分 (縫合7 針)、撕裂傷約0.8 ×0.2 ×0.6 公分(縫合1 針)、左手臂腫脹約8.5 ×5.1 公分、右手腕瘀青約2.1 ×1.5 公分、左大腿膝蓋處腫脹約6.6 ×5.1 公分等傷害 ,身心自受有痛苦,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現職廣告公司 員工,工期不定,日薪約800 元,張榮銘之學歷為高職畢 業,名下有土地6 筆、田賦12筆,105 年度財產總額約11 7 萬餘元等情,此業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兩造105 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參以張 榮銘之加害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 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實屬過 高,應酌減為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 依據。
4、綜上,原告於本件事故所受損害為190,016 元(即150,00 0 元+40,016 元)。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 承張榮銘所得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90,016 元,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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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