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重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御璽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堂煌
訴訟代理人 施玉玲
被 告 尤宏宇
訴訟代理人 楊明勳律師
複 代理人 趙御廷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全正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媛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原告於民國107年12月3日視為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 施玉玲。嗣於訴訟繫屬中之109年2月間,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已變更為吳堂煌,原告並具狀聲明由吳堂煌承受訴訟,應予 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尤宏宇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6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本件審 理中多次為訴之追加,於民國108年6月21日當庭聲明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及自108年6月12日民事準備 狀(下稱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後於109年1月17日再當庭陳 稱「電梯部分的公共基金,利息更正自108年9月12日起算, 利息按年息5%,管理費利息為10%」等情,並參酌原告對本 件其餘另2名被告即許鳳純、楊月美之請求,亦可知就停車 費請求之遲延利息,按年息5%計算。據此綜合原告之供述, 其對被告之最終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 ,及其中48,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 36,000元(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10元(電梯 主鋼索、主鋼輪之公共基金,下稱系爭公共基金),自108 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 所為訴之追加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皆為被告係原告御 璽社區公寓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社區 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應繳納管理費、停車 費及系爭公共基金,二者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訴 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0號5樓、162 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為系爭社區之區分 所有權人,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區 分所有權人應按月繳納管理費、停車費,其中管理費每坪30 元,停車費每車位每月500元,管理費未如期繳納者,應按 年息10%計算遲延利息。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於108年5月25 日、7月22日、12月26日決議系爭公共基金,應由區分所有 權人按每坪負擔200元。經核算後,被告每月應繳納之管理 費、停車費分別為2,717元、2,000元,另應負擔之系爭公共 基金則為18,110元。詎被告竟積欠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18 月之管理費48,906元及停車費36,000元,及應分擔之系爭公 共基金18,110元(合計欠費103,016元)。為此,爰依社區 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3,016元,及其中48, 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其中36,000元( 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10元(系爭公共基金) ,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屋登記謄本、系爭社區管理規約 (節錄第10條)、區分所有權人108年5月25日、7月22日會 議紀錄等為證,並有被告提出之區分所有權人108年12月26 日會議紀錄(決議系爭公共基金繳費期限為108年9月11日) 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勘信為真實。
五、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積欠原告聲明所請求之金額及相 關利息,惟辯稱其前已對原告提起請求返還社區代墊款共82 4,704元之訴,經本院以108年度訴字第867號事件受理後,
於109年6月29日判決原告應給付被告824,704元,及自108年 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於109年8 月4日確定,爰主張以其積欠原告之本件債務,與原告積欠 被告之前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金額即如原告本件聲明之 請求,而原告主張抵銷之日期為108年6月21日),經抵銷後 ,原告請求之本件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經查:被告所辯上情 ,業據其提出本院108年度訴字第8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 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職調取該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則被告 之抵銷抗辯,洵屬有據,經抵銷後,原告已不得再請求被告 給付107年1月至108年6月共18月之管理費48,906元、停車費 36,000元、應分擔之系爭公共基金18,110元(合計103,016 元)及相關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社區管理規約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103,016元,及其中48,906元(房屋管理費)自準備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 利息,其中36,000元(停車費)自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8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18,1 10元(系爭公共基金),自108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