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9年度,841號
KSDV,109,司聲,841,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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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41號
原   告 李金郎 

被   告 陳蔡金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8 年度雄救字第19號),本院依職權徵收
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佰參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 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 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 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 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 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 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亦有明文。二、兩造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民國(下同)108 年度雄救字第19號裁定准予訴訟救 助,而暫免預納裁判費在案。嗣上開事件於本院108 年度雄 簡字第2200號審理中,原告撤回起訴,訴訟業已終結。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2,650 元,業經本院108年度雄補字第233號民事 裁定核定在案。惟因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起訴 ,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3 ,為首揭民事訴訟法第 83條所明定,是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33 元【計算式:2,650 ×1/3=8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並 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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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