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97號
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兆妤
蔡承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追加起訴(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暨移送併辦(109年度
少連偵字第53號),因被告羅兆妤、蔡承璋於準備程序進行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兆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蔡承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羅兆妤分別與黃世達(另行審理中)、蔡承璋為男女朋友及 朋友關係,羅兆妤於民國108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天下」之人(下稱「天下」)所屬之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該詐欺集團某年籍不詳之成 年成員,於108年7月24日某時,撥打電話向何秀銓佯稱:因 金融帳戶涉及刑案,須查驗帳戶資金,並繳付保證金云云, 致何秀銓陷於錯誤,而於108年8月12日某時,自其向陽信銀 行大公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分別提 領現金即新臺幣(下同)60萬元、200萬元及59萬元(合計 319萬元)後,全數置入牛皮紙袋內等候指示;嗣黃世達於 同(12)日上午某時,在苗栗縣○○鎮○○路00號居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兆妤及蔡承璋上路 後,羅兆妤於乘車途中,將要前往高雄擔任取款車手乙事, 告知黃世達及蔡承璋,並要求蔡承璋在場把風,羅兆妤與黃
世達、蔡承璋、「天下」及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由黃世達於同日15時許,駕車搭載羅兆妤及蔡承璋,至 高雄市○○區○○○路00號旁,由羅兆妤下車向何秀銓收取 該牛皮紙袋包裝之現金,蔡承璋則陪同在旁把風,於得款後 ,羅兆妤即在車內將贓款219萬元(其中100萬元為羅兆妤不 慎遺落在高雄市四維二路與英明路交岔路口,經劉美蘭拾獲 後返還何秀銓)交與「天下」指派前往取款之該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羅兆妤並取得報酬20萬元,於乘車返回苗栗途中, 羅兆妤從中拿取4萬元交與蔡承璋作為報酬。嗣警方獲報後 ,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8260號案件對 被告蔡承璋提起公訴後,因被告羅兆妤與蔡承璋間,具數人 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復以109年度偵字第7259號案 件對被告羅兆妤追加起訴,再以109年度少連偵字第53號併 案意旨書移送併辦,本院審酌併案意旨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經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部分,均屬相同,為同一犯罪事實 ,移送併辦意旨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究 。
二、本件被告羅兆妤、蔡承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 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2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 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羅兆妤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並與被告蔡承璋以前揭方 式領取贓款等情,業據被告等2人於警詢、偵訊、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一卷第3至9頁、第25至29頁、偵卷 第31至33頁、第69至71頁、訴卷第61、125、133頁),復經 證人即被害人何秀銓及證人劉美蘭、楊惠芳於警詢時證述明 確(警一卷第45至51頁、第53至54頁、第59至65頁),並有 被害人遭詐欺案犯罪事實一覽表(警一卷第1至2頁)、員警
職務報告(警一卷第85至8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警一卷第 117至125頁)、陽信銀行大公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 融帳戶之活期存款存摺影本(警一卷第155至157頁)、監視 錄影翻拍畫面(警二卷第179至197頁)、劉美蘭拾獲之100 萬元照片(警二卷第19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警二卷第 205至210頁)、臺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警二卷 第211至225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49頁)、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拾得物收據(警二卷 第251頁)、遺失(拾得)物具領領據(警二卷第253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3至294頁)、車牌5778-PG 行車歷程記錄(他卷第43至51頁)等在卷可稽,核與被告等 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相符,則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堪予認定 。
二、綜上,被告等2人擔任該詐欺集團車手之犯行,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論罪部分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立法理由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 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 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本法第222條第1項第1 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 罰事由,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 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詳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另刑法之「相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 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 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 ,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 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 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 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屬集團性 詐欺犯罪型態,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 ,諸如謀議成立詐欺集團、提供資金並招募成員、架設機房 及電腦網路通路、收集人頭帳戶與人頭門號、向被害人施詐 、領取被害人之款項等,成員間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 ,被告羅兆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天下」之指示,擔任該詐 欺集團車手,被告蔡承璋則依被告羅兆妤要求,擔任現場把 風工作,共同領取贓款交與「天下」指派之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足見本案係由被告羅兆妤、蔡承璋、「天下」及該詐
欺集團某成年成員(本案無積極證據足證向被害人實施詐騙 與收取贓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屬不同人,本於罪疑唯輕原 則,應從寬認定為同一人),以縝密分工模式,彼此相互利 用,形成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施行詐欺取財,其於各自加入 該詐欺集團之期間內,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在共同犯 意聯絡下,相互支援、供應彼此所需,互為利用他人行為, 以達共同詐欺取財之目的及行為分擔,自應就相互重疊之參 與期間內,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所為犯行,共同負擔詐欺 取財罪責。
㈡核被告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等2人搭乘同案被告黃世達 所駕車輛,自苗栗南下高雄之際,被告蔡承璋已知悉被告羅 兆妤係前往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竟仍一同搭車前往取款,並 於現場把風,且事成後偕同搭車離去,於乘車返回苗栗途中 ,自被告羅兆妤處分得報酬4萬元(詳下述),足見被告等2 人與「天下」及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間,就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 共同正犯。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如下所述之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㈠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告等2人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財 物,竟從事詐欺取財犯行以牟取不正利益。
㈡犯罪之手段:被告羅兆妤於乘車途中,邀約被告蔡承璋一同 前往領取贓款,由被告羅兆妤向被害人取款,被告蔡承璋現 場把風。
㈢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被告羅兆妤自述無業、被告蔡承璋 自述從事修車工作,月入3至5萬元之收入(訴卷第179頁) 。
㈣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被告羅兆妤有多件詐欺取財之刑案紀錄 ,被告蔡承璋前有施用毒品及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紀錄,惟 被告等2人於本案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 ㈤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被告羅兆妤自述高中肄業、被告蔡 承璋自述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訴卷第179頁)。 ㈥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被告等2人於該詐欺集團所扮 演之角色與分工,係負責出面領取贓款及現場把風,無具體 事證證明被告係該詐欺集團之主謀、核心份子或主要獲利者 ,亦非直接撥打電話向被害人訛詐之人。惟被告羅兆妤依犯 罪情節而言,係邀約被告蔡承璋前往取款,並指示被告蔡承 璋現場把風之主要角色,且被告羅兆妤所獲報酬,較被告蔡
承璋為高,違反義務程度較嚴重。
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詐欺集團分工模式使被害人款項難 以尋回,使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高達219萬元,又被害人為 86歲高齡,受騙款項為其一生積蓄之養老金,有刑事陳報狀 可資佐證(審訴卷第38之1頁),足見被告等2人前揭犯行, 使被害人受有相當痛苦。
㈧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等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惟於審理時 均表示無資力與被害人商談和解等語(訴卷第180頁)。肆、沒收部分
一、警方於108年9月18日1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000號(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查隊辦公室)內, 扣得被告蔡承璋持用之HUAWEI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 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號SIM卡1張),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 品收據(警一卷第111至117頁)。惟本案被告蔡承璋係搭車 自苗栗南下高雄途中,經同車之被告羅兆妤告知要前往領取 贓款,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該行動電話有供本件犯行所用,爰 不為沒收之宣告。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就刑事處罰而 言,「連帶」本具有「連坐」之性質,在民事上,連帶債務 之成立,除當事人明示外,必須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 272條參照)。沒收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 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 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 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 犯罪,其所得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 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羅兆妤於警詢時陳稱:錢到手之後,上手叫我拿走5萬 元作為報酬等語(警一卷第8頁),同案被告黃世達於警詢 時則陳稱:我與被告羅兆妤分得20萬元,是被告羅兆妤拿的 錢,錢都在她身上等語(警一卷第18頁),其於偵訊時亦陳 稱:被告羅兆妤上車後,有拿20萬元回到車上,但不是我跟 她一起分得,我跟她本來就是男女朋友,她沒拿錢給我,她 是幫她父親繳納酒駕罰金,也有用在我們小孩跟家裡開支等 語(偵卷第28頁),被告羅兆妤於準備程序時改稱:我有拿
到20萬元報酬,但自己花用完了等語(卷第61頁),則被告 羅兆妤於準備程序時之陳述,核與同案被告黃世達前揭陳述 內容相符,足見被告羅兆妤原取得20萬元為報酬(之後將其 中4萬元分配與被告蔡承璋,詳下述)。至被告羅兆妤將犯 罪所得用於家用,乃其對取得之犯罪所得如何支配使用之問 題,與共同正犯間之朋分花用,仍屬有間,附此敘明。 ㈡又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訊時均陳稱:被告羅兆妤在我們回 苗栗途中,她在車上拿4萬元給我作為報酬等語(警一卷第 28頁、偵卷第32頁),足見被告羅兆妤確於返回苗栗途中, 給與被告蔡承璋4萬元作為報酬,雖被告羅兆妤於偵訊時陳 稱:我有給被告蔡承璋4萬元,因他需要用錢,我借他4萬元 云云(偵卷第71頁),被告蔡承璋於本案準備程序時亦改稱 :4萬元是被告羅兆妤借給我的借款,不是報酬云云(審訴 卷第66頁、訴卷第61頁),惟被告羅兆妤就報酬數額曾供述 不一,已如上述,其陳述之可信度尚非無疑,況檢警於偵查 時分別詢問被告蔡承璋,被告蔡承璋供述內容一致,且未曾 提出借款之答辯,復參以被告蔡承璋取得4萬元之時間,係 於被告等人甫完成車手工作返回苗栗途中,則該4萬元與被 告等人之詐欺取財犯行,具時空密接性,足證為被告蔡承璋 現場把風之報酬,益徵被告蔡承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內 容,殊值採信,則本案被告蔡承璋取得4萬元報酬,堪以認 定。則被告羅兆妤取得報酬20萬元後,已將其中4萬元分配 與被告蔡承璋,則被告羅兆妤之犯罪所得為16萬元。至被告 等2人陳稱該4萬元係借款云云,顯為被告羅兆妤設詞維護及 被告蔡承璋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
㈢再者,被告等2人共同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得,如宣 告沒收或追徵,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故該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隨同於 被告等2人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俊秀、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呂俊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玉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