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229號
KSHV,109,抗,229,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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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29號
抗 告 人 許洺桾 
      呂品儒 
      陳秀鳳 


相 對 人 蔡季蓁(原名蔡沛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8 月
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全事聲字第1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於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八日所為一○九年度司裁全字第四七七號裁定均廢棄。
抗告人許洺桾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許洺桾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呂品儒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呂品儒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抗告人陳秀鳳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陳秀鳳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向抗告人佯稱其為澳洲 聯準國際金融集團Union Standard International Group Pty Ltd (下稱USG )之業務人員,聲稱將資金匯入公司指 定帳戶後,可按月獲得高額利息,且得隨時提領,保本無風 險。抗告人許洺桾呂品儒陳秀鳳誤信為真,分別於民國 107 年5 月11日、同年6 月13日、108 年6 月25日依相對人 指示,各電匯美金(除標明幣別外,下同)2 萬0050元、3 萬0050元、3 萬3050元至指定帳戶。詎抗告人於109 年4 月 10日操作USG 網頁提領各自帳戶內之美金遭拒,經詢問相對 人竟稱USG 財務困難,請勿提出申訴,公司願分3 年清償, 嗣後即不再回應,亦不出面處理。目前USG 網頁已停止操作 領取投資款,且經詢問專業人士獲悉USG 未有設置上開投資



專案,抗告人始知受騙。依聲請時美金換算新台幣之匯率, 抗告人許洺桾呂品儒陳秀鳳所受損害,依序為新臺幣59 萬8092元、89萬6392元、98萬5882元。相對人違反銀行法規 定,虛構投資專案招攬抗告人投資,故意不法侵害抗告人之 權利,抗告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 請求賠償。然相對人迄今不願出面,恐有移往遠方或逃匿情 形,USG 於109 年7 月8 日亦宣布破產進入自願託管程序, 抗告人已接獲BRI Ferrier 公司寄發之債權人報告書,且抗 告人將資金匯入國外帳戶,日後為實現權利將在國外聲請執 行,足認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抗告人許洺 桾、呂品儒陳秀鳳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均願供擔保,聲 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依序於55萬元、89萬元、36萬元範圍內 為假扣押。又本件違法吸金案之其他被害人董子祺聲請假扣 押,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再者,相對人於108 年間在第 一商業銀行(下稱一銀)有利息收入新臺幣1299元,可知相 對人於一銀應存有相當之存款,然相對人經他案執行假扣押 時,一銀於109 年5 月20日回覆表示相對人於一銀之存款僅 剩新臺幣321 元,足見相對人已有隱匿財產之情事。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有違誤,爰抗告求將原裁定廢棄,准 就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按:抗告人許洺桾於本院具狀陳 明其於原法院所稱另委託相對人代匯1 萬元部分,非本件聲 請假扣押範圍)。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第523 條第1 項、第526 條第1 、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所稱釋明,僅係法院就某項事 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此與證明須 就當事人所提證據資料,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確信其 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且釋明得使用一切得即時調查之 證據方法,包括對造當事人之陳述(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 字第184 號裁定參照)。是以如經釋明而有不足,債權人復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 之不足,准為假扣押。
三、經查:
㈠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主張其等因相對人違法吸金, 分別電匯上開款項而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提出相對人名片



、即時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電匯銀行帳號資料、抗告人電匯 單、336 專案及三年換算表、USG 網頁登入後照片截圖、相 對人戶籍謄本、網路新聞、BRI Ferrier 公司寄發之債權人 報告書、招攬文宣、line對話紀錄、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下稱金管會)向國際證券管理機構組織(簡稱IOSCO )提出 中英文版本之警告內容、金管會向IOSCO 網頁公告之投資警 告等資料為證(原審司裁全字卷第3 至11頁、全事聲字卷第 9 至72頁、本院卷第13至18 7、193 至195 頁),堪認抗告 人就其對相對人有侵權行為債權之假扣押請求原因存在之事 實,已盡釋明之責。
㈡抗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主張:相對人雖曾提出336 專案, 惟抗告人以line向相對人表示拒絕336 專案,並請求相對人 將資金全數返還,相對人均已讀不回,置之不理;其他被害 人董子祺因相對人違法吸金受損害,為保全將來強制執行而 聲請假扣押,業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等情,有抗告人所提出 之line對話紀錄及原審法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260 號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189 、191 頁、原審全事聲字第17號卷第73 至74頁)。又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108 年間在一銀有利息 收入新台幣1299元,可知相對人於一銀存有相當存款,然相 對人經他案執行假扣押時,一銀於109 年5 月20日具狀陳報 相對人於一銀之存款僅剩新台幣321 元,足見相對人已有隱 匿財產之情事等情,業據提出相對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為 證(本院卷第197 、199 頁),依前揭說明,應認抗告人就 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有所 釋明,雖其釋明尚非完足,但其既陳明願供擔保,法院自得 定相當之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命其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司法事務官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原法院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異議,均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 所為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 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擔 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本院審酌抗告人之 債權額、相對人可能所受之損害,及美金兌換新臺幣之匯率 ,酌定如主文第2 至7 項所示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扣押 之諭知。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甯 馨
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徐文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秋淑
附註一: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註二:
一、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 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3 項)
二、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 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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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