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郭宜蕙
上列抗告人與陳宗暐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
7月2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度家全字第21號所為裁
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以新台幣參拾萬元或同額之無記名可轉讓定存單,或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橋頭分會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在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如為抗告人供擔保新台幣參佰零貳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72年12月5日結婚 ,婚後購入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407建號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下合 稱系爭房地),並登記為相對人所有,嗣後兩造及子女均居 住在系爭房地共同生活。詎相對人於106年間因自身外遇, 無心經營家庭生活,除搬離系爭房地外,並對抗告人提起離 婚訴訟,近日因離婚訴訟二審判決相對人敗訴,復惱羞成怒 變本加厲,聲稱要出售系爭房地,使抗告人及子女流離失所 ,藉以逼迫抗告人同意離婚,經查相對人確已委請房屋仲介 出售系爭房地,顯有不當減少及隱匿婚後財產之意圖,並將 有害抗告人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故有假扣押之原因。而 相對人出售系爭房地之行為,業經抗告人提出房仲售屋網頁 資料及系爭房地外黏貼之售屋廣告照片,而為足夠之釋明, 應無要求抗告人過度舉證之必要,且縱有釋明不足,抗告人 亦已陳明願供擔保,原審遽予駁回聲請,顯然違法不當。又 相對人名下雖尚有其他4筆不動產,然均係與他人共有,本 即不易變現,遑論日後相對人如為阻礙執行而於其上設定物 權時,抗告人之強制執行恐益加困難,原審未詳加調查該4 筆不動產之現況,亦顯有理由不備之處,爰依法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於供擔保後,在相對人之財產於 302 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或發回原審更為裁定等語。二、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得準用 民事訴訟法保全程序之規定,為假扣押、假處分之聲請,家 事事件審理細則第71條亦有明文。本件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所 欲保全者為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屬家事事件法第
3條第3項所定丙類事件,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得準用民事 訴訟法第7編保全程序中假扣押之規定為審理。三、次按假扣押係屬保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 而達脫產目的,強制執行法第132 條第1 項規定假扣押之執 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 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 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 ,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 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抗告人對 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而經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提起抗告, 依上開論述,本院自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之規 定,通知相對人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四、再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雖經釋明,法院亦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夫或妻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聲請假扣押 者,前項法院所命供擔保之金額不得高於請求金額之十分之 一,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 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 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 形。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 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 至於債權人起訴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 問題,非假扣押裁判中所能解決。
五、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惟相對人因外遇無心經營家 庭生活,逕於106年間搬離共同居所,兩造分居已逾2年, 合於民法第1010條第2項「夫妻難於維持共同生活,不同 居已達6個月以上時」之情,抗告人業依同條第1項之規定 ,聲請法院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抗告人並得於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後,對相對人請求剩餘財產分配;及系爭房地 價值約1,180萬元,於扣除相對人就系爭房地設定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576萬元可能債務後,剩餘財產約604萬元,抗 告人應得請求分配其差額302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家事 聲請狀、兩造之財產明細資料影本、系爭房地登記謄本等
件為憑(見司裁全卷第20頁、第8頁、24頁及第10頁以下 ),堪認抗告人業已釋明其假扣押之請求即其對相對人之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二)又關於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之財產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抗告人則主張相對人有意出售系爭 房地,並提出南北不動產出售系爭房地之網頁截圖及女兒 陳玲雅之陳述書為證(見司裁全卷第14頁以下及本院卷第 77頁),而相對人一旦出售系爭房地,因現金易於隱匿, 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出售系爭房地,而有不當減少或隱 匿財產之情事,並將致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即非無據,縱抗告人對 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尚有不足,然其既非全無釋明,復已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扣押之聲請自應准許。(三)綜上所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假扣押聲請,尚有未洽。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審酌 抗告人係基於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而聲請假扣押 ,且欲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金額為302萬元,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526條第4項規定,准其對相對人提供30萬元擔保金 後准許之,並為相對人供擔保302萬元得免為或撤銷假扣 押之諭知。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528條第3項、第526條第4項、第527條、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謝雨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蕭家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