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109年度,6號
KSHV,109,勞抗,6,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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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抗字第6號
抗 告 人 牛威康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祥光 
相 對 人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 年5 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 年度勞全字第2 號裁定提起抗告,並為
追加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兩造間關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九年度勞訴字第二十一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抗告人,並依原勞動契約及抗告人實際任職期間,按月給付薪資予抗告人。
其餘追加聲請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相對人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民事訴訟法(下稱本法)抗告編別有規定外,準 用同法第3 編第1 章之規定。又同法第3 編第1 章規定在第 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本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 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甚明。本件抗 告人於原法院主張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下 稱高雄分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並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經高雄分公司於原審抗辯抗告人係受僱於中華航空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華航公司,見本院卷第28頁),抗告人爰主張 與華航公司有僱傭關係存在,核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 首開說明,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下稱 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參酌立法理由:勞動事件 之勞工,通常有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 特性,於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



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例如:雇主之終止合法性有疑義等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為暫 時權利保護。又本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質 上屬本法第538 條第1 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等要件 之具體化,於具備本項所定事由時,勞工即得聲請法院命為 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61 號裁定 意旨參照)。而所謂「繼續僱用顯有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 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 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自民國90年1 月19日起任職華航公司 ,從事飛機維修工作,於108 年11月24日晚班時,疑因工作 壓力引發精神狀況異常,經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 文鳳診所診斷為認知功能異常、憂鬱症、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等,抗告人檢具診斷證明向華航公司辦理病假,詎華航公司 派員於抗告人病假期間前往探視,並誘使抗告人簽署自請離 職預告書(下稱系爭預告書),然抗告人簽署時不具完全意 思能力,應屬無效,其與華航公司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抗 告人於休假期間持續治療,現精神狀況已回復,而處於隨時 可提供勞務之狀態,惟華航公司仍不願恢復僱用關係,抗告 人起訴及追加請求確認與相對人間僱用關係存在,經原法院 以109 年度勞訴字第21號案件(下稱本案訴訟)審理中,抗 告人有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為具相當規模之企業,繼續僱用 抗告人顯無重大困難等情。爰依勞事法第49條第1 項規定, 請求裁定准相對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暫時維持與抗 告人之僱用關係,並將抗告人之工作證返還,使抗告人復職 上班。原裁定認抗告人並未釋明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且雇 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聲請等語。
四、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其受僱於華航公司,自108 年11月24日請假提早 下班,並就醫診斷患有憂鬱症、認知功能異常等,即向華航 公司請病假至109 年3 月31日,華航公司以其於108 年12月 19日已簽署系爭預告書為由,拒絕抗告人復職,抗告人已對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原對高雄分公司起訴,嗣追加華航公 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63頁),主張其簽署系爭預告書時處 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狀態,系爭預告書為無效,並提出榮 總108 年11月29日、同年12月13日、109 年2 月21日及文鳳 診所同年1 月3 日診斷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49、51、53 、55頁)。審酌榮總108 年11月29日、109 年2 月21日診斷 證明書記載「認知功能異常,疑代謝性腦病變,疑顱內病灶



,疑早發性失智症」、「. . . 當時就醫時(即108 年12月 13日)自述症狀為憂鬱情緒,易怒,失去活力,注意力不集 中,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 . . 」等語,已載明抗告人於10 8 年11月間即出現認知功能異常,疑早發性失智症,嗣於10 9 年2 月間仍出現精神運動遲滯等症狀,則抗告人主張其於 108 年12月19日簽署系爭預告書時,係處在抗告人請病假期 間,其簽署時之意識狀態,影響系爭預告書之效力等語,應 認抗告人已釋明其所提本案訴訟有勝訴之望。
㈡其次,華航公司規模龐大,為國內民用航空業龍頭之一,繼 續聘用抗告人自不可能造成其經營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情 形,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命華航公司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僱 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相對人雖主張:抗告人原擔任 飛機修護工作,工作性質有高度技術及專業性,稍有閃神即 可能造成重大意外,基於飛安及社會責任,繼續僱用抗告人 顯有重大困難云云。惟依抗告人提出文鳳診所109 年5 月27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個案因上述診斷(即適應障礙合併焦慮 )曾於本診所就診迄109 年2 月13日止,目前情況穩定」、 榮總同年月28日診斷證明記載「. . . 經評估無明顯身心科 症狀,狀況穩定。患者自述原從事航空地勤工作,由於目前 狀態穩定,應可嘗試恢復原工作」(見本院卷第41、43頁) 等語觀之,抗告人主張其於109 年3 月31日病假期滿後,精 神狀況已回復,而處於隨時可提供勞務之狀態等語,尚非無 據。又抗告人縱前患有身心疾病,不適合從事飛機修護此等 所需專注程度高,且涉及飛行安全、乘客權益之工作,相對 人仍非無法以提供與抗告人職能相當工作之方式,繼續僱用 相對人,參以抗告人亦已表示願配合相對人於復職上班期間 調整薪資、工時等勞動條件(見原審卷第16頁),是抗告人 前開所辯,仍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再者,華航公司因本件 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所生之損害,既僅為財產上之不利益,則 抗告人為維持家庭生計聲請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欲避免之 損害,顯然大於華航公司因系爭處分所受之損害,益堪認抗 告人聲請華航公司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繼續僱用抗告人,於 法有據。抗告人與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於本裁定後,仍得 本於自由意志,依抗告人之身心狀況另行議定勞動契約之內 容,併予敘明。
㈢至抗告人另請求華航公司將抗告人之工作證發還,並讓其復 職上班云云。惟此為華航公司繼續僱用抗告人之當然結果, 是抗告人此部分聲請欠缺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另高 雄分公司辯稱其並非抗告人之僱用人(見原審卷第62頁;本 院卷第33頁),此亦為抗告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 頁)



,故抗告人併對高雄分公司為本件聲請,係屬無據。五、綜上所述,抗告人非受僱於高雄分公司,其對高雄分公司聲 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 對高雄分公司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核其理由雖有不同, 惟結論尚無不合,仍應予維持。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追加聲請對華航 公司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審酌抗告人就本案訴訟有勝訴 之望,及華航公司繼續僱用抗告人非顯有重大困難各節,均 已為釋明,如前所述,故抗告人聲請命華航公司於本案訴訟 確定前應予繼續僱用部分為有理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爰 諭知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追加聲請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郭慧珊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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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