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8號
TNHV,109,抗,128,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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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8號
抗 告 人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美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綺珍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6月10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9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與第三人鄭智仁共謀詐欺,由 鄭智仁設立人頭公司即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宇群興業有 限公司(以下分稱豪伸公司、宇群公司),再由擔任採購之 相對人以豪伸公司名義向抗告人購買鋼板鋼材,且開立發票 人為宇群公司之支票先予兌現,使抗告人誤信豪伸公司能正 常支付貨款。後於104年1月初某日起至同年2月26日期間, 陸續由相對人向抗告人大量訂購鋼板,並開立發票人為宇群 公司之90天後遠期支票,使抗告人誤信而陸續出貨,嗣支票 屆期均退票,始知受騙,計受有新臺幣(下同)5,881,455 元鋼材之損失。相對人與鄭智仁係共謀詐欺乙節,業經本院 108年度上易字第334、335號刑事歷審判決認定在案(下稱 刑案)。抗告人於刑案一審時對鄭智仁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149號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抗告人並於108年7月 5日追加相對人為本案訴訟之被告。因鄭智仁與相對人聯手 掩飾相對人之犯行,其目的在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 ,堪認抗告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另鄭智 仁均係以設立人頭公司作為詐騙手段,自無可能將財產置於 自己名下供被害人追償,再依其迴護相對人之作法,可合理 推論鄭智仁有高度可能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若抗 告人待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後再為假執行或確定後再為執行, 恐緩不濟急,是有假扣押必要。原裁定認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未為釋明,然所引用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 意旨之原因事實乃契約糾紛,與本件原因事實乃侵權行為不 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清楚、明確否 決抗告人之請求,已可預期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 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因已為釋明。再本件原因事實為刑事詐 欺之侵權行為,兩造關係對立且緊張,抗告人於未取得假扣



押裁定前,事實上無從期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原審不察上情,而駁回本件假扣 押聲請,顯有不當,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 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 原因均應加以釋明。僅於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 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何一 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非謂 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 擔保之假扣押裁定。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 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 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 財產等是。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智仁共謀詐欺,設立人頭公司,向抗 告人大量訂購鋼板,並以遠期支票給付貨款,使抗告人誤信 而陸續出貨,嗣支票屆期均退票,致抗告人受有5,881,455 元鋼材之損失等語,業據提出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 、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等影本(見原審卷第11-35頁)為證 ,堪認抗告人已就假扣押之請求為相當之釋明。至抗告人主 張之損害賠償債權能否成立,則係本案判決應認定之事項, 非其聲請假扣押時先應解決之問題。
㈡至假扣押原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與鄭智仁聯手掩飾相對人 之犯行,其目的在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堪認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另鄭智仁均係以設 立人頭公司作為詐騙手段,自無可能將財產置於自己名下供 被害人追償,再依其迴護相對人之作法,可合理推論鄭智仁 有高度可能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是有假扣押必要 。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已清楚、明確否決抗告人之請求,已 可預期相對人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是抗告人就假扣押原 因已為釋明。再本件原因事實為刑事詐欺之侵權行為,兩造 關係對立且緊張,抗告人於未取得假扣押裁定前,事實上無 從期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 狀況云云。固提出本案訴訟一審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筆錄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易緝字第49號、105年度易字第 165、166號、105年度訴字第19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6年度上易字第52、53、54號、106年度上訴字第 66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以上刑事判決,下合稱另案刑案判決)、105年度台抗字第7 42號民事裁定等影本(見原審卷第36-132頁、本院卷第13-1 5頁)為證。惟查:
⒈依抗告人提出之另案刑案判決,係鄭智仁單獨或與他人另案 共犯詐欺取財等罪行之判決,相對人並非另案刑案判決之被 告或共犯,則另案刑案判決之事實均與相對人無涉,自不得 以鄭智仁個人或他人之行為用以對相對人為責難之詞。 ⒉再相對人原雖未經刑案檢察官列為共同被告並予起訴,而係 經刑案歷審判決認定其與鄭智仁共謀對抗告人為詐欺取財罪 行,有抗告人提出上開刑案檢察官起訴書、歷審判決、刑事 聲請調查證據狀為證。然依上開資料,抗告人於刑案係向檢 察官聲請傳喚相對人為證人,而非對相對人提告。況是否被 列為犯罪嫌疑人,乃至起訴與否,本即並非取決於相對人, 自不能據此認定相對人有與鄭智仁聯手掩飾相對人之犯行, 意圖規避刑責及逃避民事賠償責任,故尚無從以此判斷抗告 人對相對人之民事求償有難以執行之虞,亦無從推論鄭智仁 有將犯罪所得隱匿在相對人名下之可能與意圖。 ⒊又相對人於本案訴訟一審108年8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係針 對抗告人訴之聲明及事實理由,提出答辯聲明及理由,其陳 稱之內容,乃用以回應並防禦對造之意見陳述,應屬實行訴 訟權所為之攻擊防禦手段,用意在鞏固自己訴訟上之權益, 非謂相對人必須片面接受抗告人之主張及請求,而一概不得 加以辯駁。且其陳稱內容是否經法院採納,亦屬法院之判斷 事項。抗告人對相對人之債權及其數額既尚未明確,自不能 因相對人基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立場考量,恐其受不利判決 ,為保護自身之利益,基於自衛、自辯,所為之陳述,即逕 認相對人有逃避債務、可預期將對其財產為一定隱匿之情。 ⒋至抗告人另主張:其於未取得假扣押裁定前,事實上無從期 待可透過何種合法管道取得相對人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 云云,並提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42號裁定意旨為證 。然此並非得作為解免抗告人仍須就假扣押原因為釋明之責 之事由。抗告人又未提出任何證據以資釋明相對人之既有財 產已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異常 難以清償、或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 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 事實,使抗告人日後求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假扣押之原因存在,本院復無通知補正釋明之義務,其主張 有難以執行之虞,即無可採。基此,難認抗告人就假扣押之



原因已為釋明。抗告人既未釋明,尚不能以供擔保代之,故 抗告人雖陳明供擔保,其假扣押之聲請不應准許。四、綜上所述,抗告人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雖已釋明,然就假扣 押之原因,則未予盡釋明之義務,雖抗告人陳明願供擔保以 補釋明欠缺之陳明,惟本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 其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自不應准許。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 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乃抗告人就其假扣押聲 請遭駁回提起抗告,就假扣押隱密性仍有維持之必要,故本 院於裁定前,未使債務人即相對人就本件聲請為意見之陳述 ,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榮宏

法 官 林富郎

法 官 黃瑪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 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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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銘聯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豪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