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79號
抗 告 人 陳玟如
陳祈方
共同代理人 吳秉祝律師
相 對 人 陳榮華
陳榮發
陳文根(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文全(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美蓁(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乙楨(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秀鈴(即李桂蘭之繼承人)
陳正雄
陳正忠
陳正男
陳素貞
陳素月
共同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陳明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裁定廢棄。
二、抗告人陳玟如以新臺幣(下同)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 全字第567號假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陳玟如就坐落新北 市○○區○○段00地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 行為部分,應予撤銷。
三、抗告人陳祈方以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所為104年度全字第567號假 處分裁定關於禁止抗告人陳祈方就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
號土地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部分,應予 撤銷。
四、聲請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前以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 系爭土地,分以地號稱之)係相對人陳榮華、陳榮發、陳文 根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李桂蘭、陳正雄以次5人之被繼承人陳 范伴(下均逕稱其姓名,合稱陳榮華等4人)與陳榮隆、陳 賴勤等6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6,並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 陳榮隆名下,經陳榮華等4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陳榮隆 負有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6予陳榮發等4人之義務,惟 陳榮隆辦理416地號土地分割後,將分割後之416、416-2、4 16-3地號土地(下合稱分割後土地)移轉登記予其5名子女 即抗告人陳玟如、陳祈方與陳浚愷、陳冠宏、陳嬿羽(權利 範圍各1/5,不含抗告人合稱陳浚愷等3人),嗣系爭土地經 徵收而登記為新北市政府所有,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因而 取得地價補償費,抗告人則以包含分割後土地在內之10筆土 地申請領回抵價地即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 78地號土地,抗告人2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7842/100000。相 對人係以徵收前權利價值計算,認其中權利範圍各0000000/ 00000000屬陳榮華等4人可取得之分割後土地之替代利益, 而對之聲請假處分;下稱系爭抵價地),相對人得依終止借 名登記契約後之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請求抗告人移轉系爭 抵價地,而聲請原法院以104年度全字第567號裁定准其分別 以新臺幣(下同)19萬9,098元為抗告人2人供擔保後,抗告 人就系爭抵價地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或其他一切處分行 為(下稱系爭假處分)。
二、抗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第2項規定,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撤銷系爭假處分,原法院以109年6月17日109年度全聲字第8 號裁定駁回(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聲請 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本案訴訟經最高法院發回後, 現由本院以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審理(下稱本案訴訟 ),相對人於本案訴訟審理中,係以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 應領之地價補償費之4/6為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為由,請求 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為金錢給付,足見系爭抵價地移轉登 記請求權亦得以金錢給付代替,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者,係 屬以金錢代之即可滿足之請求;又系爭抵價地僅占伊等所有 之78地號土地之2.178%(計算式:27842/100000×0000000/0 0000000=2.178%),然因系爭假處分致伊等無法處分其他應 有部分,因此所受之損害遠大於相對人所得之利益,應可認
係民事訴訟法第536第1項之特別情事。伊等得依民事訴訟法 第53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原 裁定駁回伊等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請求無從以金 錢給付達其目的,且抗告人目前並無處分78地號土地之具體 計畫,亦未釋明其受有難以補償之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自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6條規定聲請撤銷系爭假處分等語 。
四、按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目的,或債務 人將因假處分而受難以補償之重大損害,或有其他特別情事 者,法院均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債務人供所定金額之擔 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假處分裁定未為記載者,債務人亦 得聲請法院許其供擔保後撤銷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6 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又假處分所為保全之給付,如代 以金錢,債權人亦得達其債權之終局目的者,可認有民事訴 訟法第536條所謂特別情事,許債務人供擔保而撤銷假處分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27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有無 適於為此處置之特別情事,應由法院自由裁量。五、經查:
㈠相對人係以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陳榮隆名下,經其終止借名 登記關係,並提起本案訴訟後,陳榮隆仍將分割後土地移轉 予抗告人與陳浚愷等3人,並遭新北市政府徵收,抗告人因 而取得系爭抵價地,陳榮隆所為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行為無 效或應予撤銷,系爭抵價地為分割後土地之替代利益,伊等 得請求抗告人將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予陳榮隆,再由陳榮隆 將之移轉登記予伊等,為恐抗告人再行處分系爭抵價地或設 定負擔予他人,致現狀變更,日後有難於執行之虞,故聲請 原法院裁定准為系爭假處分等情,有系爭假處分裁定在卷可 參(見原法院卷第53至61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假處分卷 宗核閱確認無誤。是依相對人之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後, 原可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惟因系爭土地已遭新北市政府徵收 ,故於本案訴訟中轉而請求陳榮隆、陳浚愷等3人給付替代 利益即地價補償費、請求抗告人等2人移轉替代利益即系爭 抵價地(參見本院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57號卷,卷一第17 7至179頁);亦即相對人聲請系爭假處分,雖係禁止抗告人 處分系爭抵價地,而為金錢以外之請求,然其終局目的係在 保全系爭土地之替代利益,亦即藉由禁止抗告人處分系爭抵 價地,以避免相對人在本案訴訟勝訴確定後,有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致影響相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替代利
益之債權受償。是相對人之請求應得以金錢之給付達其終局 目的,依前開說明,非不得於假處分裁定內,記載抗告人供 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免為或撤銷假處分。系爭假處分裁定未 為此記載,抗告人聲請供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即無不合 。至相對人雖陳稱其聲請系爭假處分之目的係為保全原為「 祖厝及田地」之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153頁),然系爭土 地已遭徵收,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者為系爭土地之替代 利益即徵收補償金與抵價地,並非系爭土地,業如前述,自 無從以此認定系爭假處分所欲保全之給付不得代以金錢。從 而,原裁定認系爭請求非得以金錢給付達其目的,而駁回抗 告人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及准其聲請,非無 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並酌定相當金額准許抗告人供 擔保後撤銷系爭假處分。
㈡相對人因系爭假處分裁定撤銷所可能受之損害,為系爭抵價 地無從回復登記為相對人所有之風險,故關於擔保金之核定 ,應以系爭抵價地之價值為準。參諸78地號土地於相對人10 4年間聲請假處分時之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 其面積為366.82平方公尺(見系爭假處分卷附聲證5,即78 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依相對人聲請假處分禁止抗告人2人 移轉之系爭抵價地權利範圍計算,估算其市價各為91萬8,91 2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11萬5,000元366.82平方公尺27 842/100000×0000000/00000000=91萬8,912元,元以下4捨5 入)。準此,抗告人2人應分別以91萬8,912元為相對人供擔 保,方屬適當。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陳蒨儀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