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57號
抗 告 人 張台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
件,聲請證據保全,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裁定(109年度聲字第3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 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 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 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 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 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 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 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本件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原法院107年度重訴更㈠字第15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意旨略以:伊之 被繼承人張葱於民國43年間來台,經審核具有美軍身分,而自 費於美方當初出資委由我國清償第三勢力美軍資遣等費用購入 之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建屋自 住(合稱系爭房地),系爭土地應按各住戶分配位置為分割, 並移轉該分割後之土地所有權予張葱,惟相對人及國防部軍事 情報局(下稱軍情局)卻拒絕為之,隱匿相關證據60餘年,並 聲請原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63516號執行事件對伊強制拆屋還 地,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為救濟,惟因相對人及軍情局 過往有隱匿證據行為,證人羅德民亦經傳未到庭,恐如附表所 示資料(下稱系爭資料)有遭隱匿或湮滅證據之虞,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系爭資料速予保全以免證據 滅失或礙難使用等語。惟查,抗告人自102年間向原法院提起 前開本案訴訟後(含發回更審前原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021 號及本院103年度重上字第773號、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9號 等事件)已多次開庭審理,有該案歷審裁判可稽(見本院卷第 95至136頁),且抗告人自陳於兩造另案原法院100年度重訴字 第571號請求返還房地、本院發回更審前之106年度重上更㈠字 第139號等事件中已曾要求相對人及軍情局提供系爭土地徵收 、購買資料,及向行政院、內政部等機關調取相關土地資料,
並於原法院更審程序中聲請傳訊證人等語(見原法院卷第15頁 、本院卷第23、57、63至81頁),足見抗告人聲請保全證據之 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並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亦難因相 對人及軍情局等機關函覆無資料,即認渠等有隱匿或湮滅系爭 資料情事或之虞,尚難認有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原裁定 駁回其聲請,經核與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昆霖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林翠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編號 應保全之證據資料 地 點 1 43、44年美國中央情報局之第三勢力退役美軍選擇來台之美軍人員名冊 臺北市○○區○○路000號(國防部政治作戰局)、同市○○區○○路0段00巷00號(軍情局) 2 44年美國匯撥美金4,800萬元項下處理前項退役人員定居用地之相關購地款、建屋經費、資遣費及生活費專款 同上 3 國防部對美國中央情報局清償美軍張葱之資遣費資料、福利金明細、款項文件、房屋建築費、土地分配資料 同上 4 張葱任職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軍情局等機構之任職資料 同上 5 43至46年間國防部預算局、大陸工作處、大陸研究所經費來源等文件資料 同上 6 張葱入境詳細資料(含入境地點及國防部許可入境紀錄資料等) 同上 7 張葱以國軍身分奉命來台之命令或紀錄資料 同上 8 楊蘭芳、張泉鳳、張穗鳳由香港入境詳細紀錄資料(含入境地點、擔保人及國防部許可入境紀錄資料等) 同上 9 系爭房地於炎明新村列管資料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