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44號
TPHV,109,抗,1244,20200923,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4號
抗 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彥
相 對 人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二 人
法定代理人 邱德圳
相 對 人 李啟弘

梁桂英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31日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除准許假扣押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㈠抗告人以新臺幣肆佰貳拾柒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㈡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玖萬陸仟元或將上開金額提存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旨在保障債權人及債 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抗告法院能正確判斷原裁定之當否。惟 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 定,於裁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 趣旨,債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為防止 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即無須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裁定固 准許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然抗告人以原裁定供擔保得假扣 押金額與其聲請意旨不符而提起抗告,故在抗告程序期間, 基於假扣押程序急迫性及隱密性之考量,不宜使相對人預先 知悉抗告人聲請假扣押,認無使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先 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薪豐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薪豐公司)邀同相對人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昌



公司)、邱德圳李啟弘梁桂英(下各以姓名稱之,連同 薪豐公司合稱相對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4月13日 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836萬元,迄尚欠本金1,828萬元 未還。薪豐公司使用支票於109年5月26日退票且未辦理清償 註記,薪豐公司、裕昌公司均於109年6月12日經票據交換所 通報存款不足而列為拒絕往來戶,其中薪豐公司至109年7月 21日止之退票金額達2,574萬4,797元,薪豐公司負責人邱德 圳亦有退票,且裕昌公司、邱德圳李啟弘梁桂英於108 年所得合計僅30萬元,邱德圳李啟弘名下財產合計約500 萬元,業經其他銀行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梁桂英名下不動 產現值不足500萬元,及邱德圳李啟弘梁桂英各負擔近9 ,000萬元、6,000萬元及586萬元保證債務,邱德圳李啟弘 事後又將不動產贈與子女或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或設定高額抵 押權予他人,梁桂英甚在其所有不動產設定高額抵押且有流 抵約定之情,而有脫產之虞,伊債權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規 定,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於 1,279萬6,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卻逾聲請範圍,命 伊對連帶債務之每位相對人分別供擔保後,就每位相對人於 1,279萬6,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致假扣押總金額遠高於 相對人總欠款,爰提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並准予 對相對人為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 及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規定。查抗告人 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主張相對人應連帶給付 本金1,828萬元,及薪豐公司、裕昌公司已被列為拒絕往來 戶,其他邱德圳李啟弘梁桂英名下資產不足以清償本件 連帶債務,又遭其他銀行查封在案,甚有變賣或處分其名下 財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有就其財產 為假扣押之必要性存在等情,業據提出綜合授信契約書、授 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款支用書、客戶歸戶查詢單、票 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相對人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得清單、 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及邱德圳李啟弘梁桂英之 聯徵紀錄等資料為佐(見原法院卷第7至95頁),堪認抗告 人就其聲請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惟其釋



明仍有不足,自可命供擔保補足之。
四、按連帶債務係指數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則連帶債務之請求或給付總額,自應以同一債務為限 ,亦即債權人對數債務人或各別債務人之請求,數債務人或 各別債務人對債權人之給付範圍,不得逾越「同一債務」數 額。查抗告人以相對人積欠連帶債務,聲請在1,279萬6,000 元範圍內假扣押全體相對人之財產,並非聲請對每位相對人 財產在上開聲請數額內均假扣押,自不得逾越上開聲請範圍 ,准許抗告人對每位相對人財產在1,279萬6,000元範圍內均 得假扣押。另關於擔保金部分,應以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範圍 金額核算為全體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並非抗告人對每位相 對人均應提供同額之擔保金;同理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 定,酌定相對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之擔保金額,自係指全體 相對人而言,並非每位相對人均須提供足額之反擔保。又法 院定擔保金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 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其財產於准許金額 範圍內受假扣押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假扣押財產所 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查抗告人聲請 相對人財產在1,279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則相對人 受假扣押後可能遭受之損害,通常為金錢投資利得或動產、 不動產之處分收益等損失,認抗告人以427萬元為相對人供 擔保後,得對相對人財產在1,279萬6,000元範圍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1,279萬6,000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得免為或撤 銷假扣押執行。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及假扣押請求之原因 ,已提出相當證據予以釋明,雖釋明尚有未足,然抗告人陳 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聲請假扣押,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為抗告 人供擔保或提存請求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原裁定 准許抗告人假扣押部分,固非無見,惟原裁定命其分別為每 位相對人各提供427萬元為擔保,對每位相對人財產在1,279 萬6,00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及命每位相對人分別為抗 告人供擔保1,279萬6,000元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部分, 顯逾越抗告人聲請假扣押範疇,自有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此部分不當,原法院未能加以檢視自行撤銷上開不當之 處,抗告人聲明廢棄此部分,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並裁 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趙伯雄
法 官 管靜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1/1頁


參考資料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裕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薪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天母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