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09年度,1240號
TPHV,109,抗,1240,2020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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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40號
抗 告 人 久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添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曾志雄等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5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109年度全字第81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曾志雄彭琇萍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嚴萬 壽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仍受僱於抗告人執行運送職務,於 民國108年4月22日下午10時37分許,駕駛自用小貨車在新北 市樹林區中華路與博愛街交岔路口,與彭宇婕騎乘之機車發 生車禍,致彭宇婕死亡。伊為彭宇婕之父母,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85條、第192條、第 194條規定,對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含醫療 費用、喪葬費用、扶養費用及非財產上損害),曾志雄部分 為新臺幣(下同)472萬0,560元、彭琇萍部分為489萬6,361 元。抗告人自承已陷負債狀況,現有財產遠低於上開請求金 額,伊如獲勝訴判決,勢必難以獲償,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 、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願供擔保聲請各就抗告人之 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原法院准相對人各 以10萬元或犯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得 對於抗告人之財產於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並命抗告 人為相對人各供擔保或提存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扣押 (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抗告人不服,對之提起抗 告。抗告意旨略以:伊不知嚴萬壽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且 車禍係發生於下班時間,並非運送途中,一切應由嚴萬壽負 責,與伊無關等語。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 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甚明。所謂「請求之 原因」者,係指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而稱「假扣 押之原因」者,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以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陷於無 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為限。如經 債權人催告後,債務人斷然拒絕給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 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 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 常,而將無法或不足以滿足該債權,依一般社會通念上,仍 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又所謂 「釋明」者,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 程度,惟已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為已足。
三、經查,相對人聲請各於100萬元範圍內假扣押抗告人之財產 ,業據提出原法院108年度審交訴字第206號刑事判決書、本 案訴訟開庭通知書、主文查詢結果為證(見原法院109年度 司裁全字第539號卷第7至9頁、本院卷第69頁),堪認已釋 明本件請求之原因。次就假扣押之原因,亦據相對人提出抗 告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年度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財產目錄、台中商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新鑫股 份有限公司攤銷表、動產抵押契約書、行車執照為憑(見本 院卷第71至73頁、原法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539號卷第18至 22-1頁),可見抗告人於108年僅有1萬6,504元之所得,名 下雖有4輛貨車,然係於90年、94年、99年、105年出廠,且 部分車輛設定動產抵押,綜合判斷其現有財產堪認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之情形,亦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且抗告人否 認應負賠償責任而拒絕給付(見本院卷第13頁),揆諸前揭 說明,應可認相對人就抗告人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有釋明,釋明程度尚有不足之處,既 經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之,本件假扣押之請求自應准 許。抗告意旨所陳,無非係就相對人本案訴訟之請求是否確 能成立而為抗辯,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僅能於本案訴 訟程序予以認定,非本件假扣押裁定之非訟程序所能審究, 均不足以否定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有釋明, 而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認定。原裁定命相對人各以10萬元或犯 罪被害人保護機構出具之保證書供擔保後,准對抗告人之財 產於100萬元之範圍為假扣押,並命抗告人為相對人各供擔 保或提存100萬元後,得免為或撤銷扣押,核無不合。抗告 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賴彥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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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久順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