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210號
抗 告 人 俞莉萍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張素貞、林必顯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9年7月24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全字第23號所為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5年2月15日以新臺幣( 下同)800萬元向相對人林張素貞購買宜蘭縣○○鎮○○段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給付525萬元,然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所稱可興建農舍之農地,相對人係以誆騙手法取得伊 交付之價金,又持續占用系爭土地,伊發函撤銷買受系爭土地 之意思表示,並請求相對人返還價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且已提起本案訴訟,詎相對人堅決拒絕給付,現存之財產無 法或不足清償,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保 全強制執行,爰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在561萬2 ,186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有所違誤, 應予廢棄,並准伊假扣押之聲請等語。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 請應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 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請 求之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不能強制執行 。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 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 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 扣押之要件。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 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 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
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 之原因已為釋明。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應返還價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61萬2, 186元乙節,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 款申請書、照片、存證信函、民事起訴狀為證(見原法院卷第 17至57頁),堪認已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關於「假 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固提出存證信函、LINE對話截圖( 見原法院卷第59至67頁,本院卷第25至47頁)為證,惟相對人 林張素貞委託律師在存證信函記載「俞莉萍女士要求撤銷買賣 契約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之主張,本人歉難同意」、「俞莉萍依 約應於109年6月30日前再給付本人100萬元,本人在此特再催 告俞莉萍女士如期給付」(見原法院卷第65、67頁,本院卷第 37、39頁),相對人林必顯在通訊軟體記載:「莉萍不管怎樣 6月底你就要一百萬匯進來,否則法院見,我們買賣有法律公 證。到時你地沒有錢也沒。」(見本院卷第43頁),縱相對人 經抗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依上開說明,僅屬債不履行之狀態 ,抗告人未釋明相對人之現存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 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尚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 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依首揭說明,無從以供擔保 補其釋明之欠缺,是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原裁定駁回其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 項雖規定:「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 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依強制執行法第13 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應於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因假處分與假扣押同屬保 全程序,其裁定不待確定即得為執行名義,為防止債務人利用 此機會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該等裁定之執行,應 於裁定送達同時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抗告法 院若通知債務人,使其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異使債務人事先 知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債 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顯失公平。故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 項應限於債務人對法院准許假扣押之裁定為抗告時,始有適用 ,本件既屬駁回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應無適用上開規定通知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明發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周美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