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753號
上 訴 人 陳永聲
法定代理人 陳煌惟
陳松極
訴訟代理人 謝宜庭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業珩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波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贈與關係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8年5月1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050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為部分訴之變更,本院於109年9月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8年5月3日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丁○○、己○○ 為上訴人之監護人,於同年6月3日確定,此據本院調閱上開 監護案卷查明屬實,並有上開監護宣告裁定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7頁至20頁)。上訴人喪失訴訟能力,應由丁○○、己 ○○為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訴訟行為之意思表示,丁○○ 、己○○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暨陳明承受訴訟前之訴訟行為 均予追認(本院卷二第40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 原審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下稱系爭房地)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於106年6月12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 銷,並回復登記上訴人所有。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173萬75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經原審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對原審駁回其先位之訴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就備位之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上 訴,非本院審理範圍,於茲不贅);復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 原審聲明㈠⒉訴請塗銷移轉登記部分,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
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本院卷一第135頁、247頁 );核其變更前後均係本於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之贈與契約是否有效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否返還系爭房地之同 一基礎事實,且得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與上開規定 相符,應予准許。又上訴人將原訴關於塗銷移轉登記部分變 更,實質上係以訴之變更合法為條件而撤回原訴,本院既認 上訴人訴之變更為合法,可認原訴此部分因撤回而終結,本 院自應專就變更之新訴審判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771號 判例參照),此部分不生上訴有無理由之問題,併此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 樓建物暨該建物所坐落基地原均屬伊所有,被上訴人前透過 友人與伊相識,嗣於104年間表示要與伊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更據此要求伊給付金錢,於伊無法再如期給錢時,被上訴 人即以願陪伴10年為由,要求伊贈與上開不動產之半數產權 (即系爭房地),伊信以為真,乃於106年5月23日與被上訴 人簽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並於106年6月12日將系 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取得 系爭房地後,竟違反承諾,同時與多位男人交往,且自107 年10月28日起對伊不再理睬。然伊為有配偶之人,兩造簽立 系爭契約書,以不動產利益之給付,作為維持兩造間交往關 係,已背離正常婚姻及家庭關係所應為之給付,而與社會一 般正常婚姻及道德觀念有違,違背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系爭契約書應屬無效,則伊原依系爭契約書所為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之給付,已屬欠缺給付目的,自得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且系爭契約書乃附有被上訴人 應陪伴伊10年之負擔,該陪伴乃指男女感情交往,惟被上訴 人自107年10月底起未再繼續履行該負擔,非但未與伊同住 ,更對伊漠不關心,亦無照顧伊起居,伊乃以起訴狀繕本送 達向被上訴人為撤銷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贈與契約既經撤 銷,自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返還予伊等語。並於本院上訴及變更之訴聲明: 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兩造 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係不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房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自認識後,上訴人即表示孤獨無助需人 陪伴,伊遂依其請求經常陪伴上訴人唱歌、聊天、出遊、就 醫等,惟雙方均係以朋友關係相互往來,無逾越朋友分際, 更無發生性行為或發展男女婚外關係。嗣上訴人為感謝伊5 年多來之陪伴、照顧,同意贈與系爭房地並親至地政事務所
完成移轉登記,而雙方所成立之贈與債權契約僅有其持以向 地政機關辦理贈與移轉登記之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下簡 稱公契),並無其他書面契約,其上亦無任何其他約定,至 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契約書未經伊簽名,非雙方成立之書面契 約,故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僅係單純贈與契約,無附有任何負 擔,更無違背善良風俗情事,自屬合法有效。且伊受贈系爭 房地後,仍持續前述過往相處模式陪伴、照顧上訴人,惟其 家人於107年10月間更換上訴人手機、住家電話,並封鎖、 刪除伊之電話,之後更於107年11月12日以上訴人之配偶陳 楊玉名義對伊提起妨害婚姻刑事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108年度偵字第12028號,下稱系爭刑案),幸獲不起訴處分 ,故縱有無法陪伴上訴人情事,亦非可歸責於伊。況期間伊 仍與上訴人電話聯繫及見面並關心上訴人,無上訴人所稱未 陪伴之事。另上訴人所為之贈與係屬民法第180條第1款履行 道德上義務之給付,亦無從請求返還。故上訴人指稱兩造間 所成立之贈與契約違背善良風俗而無效,或以伊未履行負擔 即逕行撤銷贈與契約,俱無理由,其另請求伊將系爭房地移 轉登記返還,更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 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三、經查,系爭房地原為上訴人所有,於106年6月12日以贈與原 因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乙節,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二第358頁),並有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及新北市三重 地政事務所108年10月25日檢送之系爭房地移轉申請書等相 關資料可佐(原審卷第21頁、23頁、59頁、61頁,本院卷一 第507頁、597頁至614頁),堪認為實在。 四、然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之債權原因即為系爭契約書, 因違反公序良俗應屬無效,且因被上訴人未履行所約定之負 擔,亦經伊撤銷該贈與契約,故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 債權關係已不存在,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等語 ,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陳詞為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首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 316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所成立之贈與契 約係屬無效乙情,因為被上訴人否認,自已致上訴人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判決除去之,揆諸前 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核無不合。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憑之債權原因關係,即為兩 造於107年5月23日簽立之系爭契約書乙節,已據提出經「甲 ○」簽名及捺指印之系爭契約書為證(原審卷第19頁,本院 卷第151頁);而系爭契約書上「甲○」之簽名筆跡,與被上 訴人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上所 為簽名之筆跡筆劃特徵相同,已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6月12 日函文所檢送之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調科貳字第10903199 570號鑑定書存卷可考(本院卷二第231頁至236頁);復參 酌被上訴人原為大陸地區人士,而系爭契約書多以簡體字書 寫,並使用「房產權」之大陸用語;另被上訴人前曾於107 年11月27日寄送臺北北門郵局第3533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 示:「你這八十多歲的人…裝成孤獨無助的老人,說多需要 人照顧,談心解悶,散步唱歌等來舒壓打發時間,請我放下 工作專心陪你,提出誘人條件,就是贈送套房一間,禁不住 誘惑下便答應了,轉眼間五年過了,這五年來我在心靈上給 你慰藉,生活上無微不至(誤寫為致)的照顧,你也沒照承 諾只用1/2房產權混過…」等語,復於原審書狀自述:「兩造 間純屬陪伴關係…原告請求被告陪其散步聊天、唱歌、談心 解悶等解除內心的壓抑,被告陪伴原告至今五年有餘,…作 為感謝原告心甘情願將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0號3樓套 房產權贈與被告」等語(原審卷第69頁),即不否認上訴人 係因其之「陪伴」而贈與系爭房地,此與系爭契約書記載「 茲有甲○願意陪伴丙○○先生十年,丙○○先生願意過戶一半房 子產權給甲○」之內容(原審卷第19頁),係相吻合。是上 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書乃被上訴人親自簽立,且為伊因此移轉 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之債權契約乙節,核屬有據,應堪採憑 。至兩造於107年6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固經向地 政機關提出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即公契 )(見原審卷第107頁至113頁,本院卷一第597頁至604頁) ,惟現今社會,當事人就不動產買賣或贈與所約定應遵守之 各項內容簽訂書面契約(即俗稱之私契)後,另行簽訂僅記 載當事人、標的而無其他約定事項之公契以提交地政機關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所在多有,故被上訴人僅以雙方 另簽訂公契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即否認系爭契約書之存在 及真正,自有未洽。從而關於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契 約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系爭契約書為憑,洵堪認定。 ㈢次按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民法 第72條固定有明文。惟本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 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
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2603號判例可 資參照)。至法律行為之緣由或動機,若未表現於外而成為 契約之一部者,縱該緣由或動機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與法律行為之效力,尚不生影響。審諸系爭契約書固記載 「茲有甲○願意陪伴丙○○先生十年,丙○○先生願意過戶一半 房子產權給甲○,房子地點市○○區○○路○段000巷000號三樓, 如有違背,收回房產權。」等字(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 乃據此主張其為有配偶之人,系爭契約書所載「陪伴」二字 ,係指延續兩造先前交往關係即有實質照顧、親密關係之男 女婚外感情交往,故雙方係以不動產利益之給付,作為維持 兩造間交往關係,乃背離正常婚姻及家庭關係,與社會一般 正常婚姻及道德觀念有違,已背於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被上訴人堅詞否認系爭契約書所載之 「陪伴」係屬男女婚外感情交往,亦否認兩人曾發生性行為 ,抗辯:兩人向來相處內容為談心解悶、唱歌、陪同就醫、 出遊或逛廟寺參拜,故所謂陪伴充其量亦僅指延續上開交往 行為等語,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系爭契約書所載之「陪伴 」已包括男女婚外感情之交往。然查:
⒈上訴人雖到庭陳稱:伊與被上訴人認識一個月就發生性關係 ,之後在被上訴人原租屋處住處發生性關係次數有1百次等 語(本院卷一第249頁),並提出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 所為之歷次記錄1紙(本院卷一第169頁),惟此為被上訴人 當庭否認,陳稱:原租屋住係與他人合租並同住一房,二人 不可能在此處發生性關係等語,且上訴人所述,亦核與證人 乙○○證述:伊因被上訴人介紹而認識上訴人,兩造為朋友關 係,經常會一起唱歌、遊玩、陪同就醫、拜拜,伊也常與兩 造一起去萬華、三重等地唱卡拉OK,但未聽過或見過兩造有 同居或發生性行為,且被上訴人原租屋處係與他人合租,尚 有室友同住一房,上訴人不可能來住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 至64頁)不符;更與其手寫之記錄紙記載:於104年10月至1 1月間在被上訴人住家發生4次性關係,於104年11月25日至1 05年3月間發生6次性關係之內容(本院卷一第169頁),差 距甚大。至該記錄紙係上訴人單方書寫,經檢視其上之字跡 相似、記載連貫,應為同一時間書寫完成,復更記載「每次 380元(賓館休息費)父親付費」等字,難認係上訴人本於 自己地位於與被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後逐步所寫,無從為上訴 人有利之認定。另證人即上訴人之子戊○○雖於本院證述:聽 父親說且他與被上訴人是3、4年的婚外情關係等語(本院卷 二第56頁),惟此因屬傳聞證據,且係聽聞自被上訴人,自 不足為據。再衡酌兩造均不否認上訴人為有配偶之人,且與
配偶同住(本院卷二第405頁),故上訴人指稱兩造約定之 陪伴,包含被上訴人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至上訴人住處照顧起 居及同住云云,亦與常情未合。況上訴人之妻陳楊玉前對被 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系爭刑案,亦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查 無兩人有性行為之事實,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有新北 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20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 院卷一第209頁至21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明 屬實,俱難認兩造之交往已發展成為男女朋友之婚外情關係 。此外,再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3533號存證信函記載:「你 這八十多歲的人…裝成孤獨無助的老人,說多需要人照顧, 談心解悶,散步唱歌等來舒壓打發時間,請我放下工作專心 陪你,提出誘人條件,就是贈送套房一間,禁不住誘惑下便 答應了,轉眼間五年過了,這五年來我在心靈上給你慰藉, 生活上無微不至的照顧,你也沒照承諾只用1/2房產權混過 ,再把另1/2產權用脅迫手段要我陪你上床後談,只因我不 願意,你便用民法第179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無中生有, 捏造事實,污衊毀謗我…」等語(原審卷第49頁至51頁), 可知其於本件訴訟前即向上訴人陳述雙方僅有談心解悶、散 步、唱歌等交往行為,並陳明不願意依照上訴人要求而與其 上床等語,可認被上訴人抗辯兩造之前相處僅有聊天解悶、 唱歌、出遊參拜等一般朋友往來,而無男女朋友或發生性行 為之婚外情關係,應非子虛。基上事證,本件僅足認定兩造 於系爭契約書所約定之「陪伴」,應指延續兩造過往相處情 狀即談心解悶、唱歌、出遊參拜及陪同就醫等行為,尚無從 認定包含上訴人所稱之同居共住、發生性行為之男女婚外情 關係,應堪認定。
2.承此,兩造於系爭契約書約定「被上訴人陪伴十年」,既僅 指延續過往被上訴人以聊天唱歌、出遊參拜、陪同就醫等方 式照顧陪伴上訴人之情事,此與現今社會年長者之社會人際 互動尚屬無違;且此陪伴既屬生活上之身心照顧,不涉及婚 外感情交往,自難認係在要求上訴人違背婚姻契約義務之行 為,雙方復無約定將來要發展為男女朋友之婚外情關係,亦 無拘束或箝制雙方將來交友、婚姻自由或上訴人維持自身婚 姻之意願,自仍符一般世俗社會既有之道德規範,則上訴人 於受被上訴人陪伴及照顧後,贈與財產予被上訴人,即難認 有何違反公序良俗之情事,當非無效。至上訴人個人動機為 何,是否含有將來要與被上訴人發展為婚外情之想法而為贈 與,則與該法律行為本身是否違反公序良俗無關,該項動機 既不構成法律行為之標的(內容),自無適用民法第72條之 餘地。是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後,藉詞主張系爭契約
書所載之「陪伴」應以其個人主觀之認知即婚外感情交往為 認定云云(本院卷二第359頁),顯非可取。 ㈣再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 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民 法第4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附有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 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 必其贈與契約附有此項約款,而受贈與人,於贈與人已為給 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規 定撤銷贈與(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257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已載明「被上訴人願意陪伴上訴人 十年」等語(原審卷第19頁),上訴人依此主張系爭契約書 係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固非無據。然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書所應履行之負擔「陪伴」,僅指延續兩人過往之相處方式 ,不包含男女婚外感情交往乙節,業經於前段論述甚詳, 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與伊同居並照顧其日常起居等維持婚 外感情行為,而謂被上訴人未履行負擔云云,已難謂合。再 者,被上訴人抗辯其於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均仍有電話 聯繫與見面,並贈與健康食品予上訴人,迄今亦經常電話聯 繫一節,已提出二人行動電話費明細、唱歌照片、藥局銷貨 單(原審卷第347頁至365頁、369頁至371頁)。上訴人亦不 否認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之後迄今仍有與其電話聯繫,及 有至上訴人家中,或與上訴人外出唱歌,而無斷絕聯絡之情 ,並提出通聯紀錄、照片為佐(原審卷第385頁至391頁,本 院卷一第147頁,本院卷二第360頁),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 「陪伴」義務之情事,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漠不關 心云云,乃與事實未符。上訴人固再指稱被上訴人有與其他 男人交往云云,惟依上訴人在庭陳述:伊沒見過被上訴人交 的其他男性朋友,但於108年農曆年時,被上訴人叫二名男 性向伊拜年要紅包,因此才會這樣想,不過伊不知該二名男 性與被上訴人的關係等語(本院卷一第252頁),顯見僅為 個人臆測之詞,無從認定所述為真;且系爭契約書本無限制 被上訴人之交友或婚姻自由,自亦無從以被上訴人有無結交 男友而認定是否履行兩造約定之「陪伴」義務。此外,上訴 人之妻曾於107年11月12日對被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系爭刑 案告訴,已於前述,另上訴人於原審亦不否認:要打官司了 ,所以不便來往等語(原審卷第219頁),則被上訴人縱未 維持過往兩人唱歌、聊天、出遊參拜之頻率,亦顯因上訴人 之配偶提起系爭刑案告訴或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故,無法 認定係被上訴人故意不履行該項負擔所致。何況被上訴人應 履行之陪伴義務,乃包含聊天解悶,被上訴人迄今既仍與上
訴人電話聯絡或見面,自無不履行負擔可言。從而上訴人主 張被上訴人未履行系爭契約書約定之負擔,經以起訴狀繕本 送達撤銷兩造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贈與契約,被上訴人應將系 爭房地移轉返還予伊云云,亦乏所據,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贈與債權關 係不存在,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於 本院所為變更之訴,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返還 予上訴人,亦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變更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景芬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柯雅惠
附表
編號 不動產名稱 1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0)。 2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 巷000 號3樓(權利範圍:1/2)。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泰寧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