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09年度,13號
ULDV,109,家繼訴,13,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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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繼訴字第13號
 
原   告 李性祥 
訴訟代理人 黃鈺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欣陽律師
被   告 李厚懿 
被   告 李雪精 
被   告 李娟娟 
被   告 李裴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於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被繼承人李金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帳號700C-000000-0 帳戶之附表四所示股票遺產,辦理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 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 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俊 所遺如附表四(即附表三編號3 所示遺產)所示之財產應予 分割,並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嗣㈡109 年9 月16日追加請 求被告應將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並協同原告將登 記於被繼承人李金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 帳號700C-000000-0 帳戶如附件四所示之財產辦理股票繼承 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相關事宜。原告上開備位訴之追加,核 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屬補充事實上之陳述,應予准許,首 先說明。
乙、原告主張:
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俊於民國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兩造均 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人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 一、二所示。而兩造前於102 年11月20日已就該被繼承人所 遺附表三之遺產為協議分割,並由原告繼承遺產全部,原告 並已持該遺產分割協議書原本用以辦畢附表三編號1 、2 所 示之不動產繼承登記事宜。嗣因辦理附表三編號3 之國光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23,184 股之股份移轉登記時,因原告



僅留存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致屢為股務代理機構兆豐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以無從證明兩造遺產分割之意思表 示所拒。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配合辦理,亦因手足分隔多處 ,難以配合完成手續,且今更因全球疫情四起之故,辦理手 續更是窒礙難行,原告迫於無奈,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㈠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將兩造之被繼承人李金俊所遺如附 表四所示之財產應予分割,並分配為原告單獨所有;㈡嗣於 109 年9 月16日追加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 告,並協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金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 有限公司來福分公司帳號700C-000000-0 帳戶如附件四所示 之財產辦理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相關事宜等語。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丁、本院判斷: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又同一順序之繼承 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 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38條、 第1144條第1 款、第1141條、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皆為法定繼承人,已如上述,並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 、及應繼分權利比例等資料可按。而遺產之公同共有,係以 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公同共有關係應屬暫時存在,參 酌兩造無遺囑禁止分割遺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是兩造前 所為分割遺產協議,自無不合。
三、再者,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各共有 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價共有物,以價 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公同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 之規定,同法第830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本件被繼承人李金 俊於100 年7 月1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法定繼承人,其繼承 人及應繼分權利比例,分別如附表一、二所示。而被繼承人 所遺附表三之遺產,已經兩造於102 年11月20日協議分割完 畢等情,並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資料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四、再者,按「共有人就共有物已訂立協議分割契約者,縱使拒 絕辦理分割登記,當事人亦僅得依約請求履行是項登記義務 ,而不得訴請法院按協議之方法,再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59年台上字第1198號判例可循。本件附表三



所示之遺產,既已經兩造協議分割有案,則原告先位請求分 割共有物(附表四部分),揆諸前述規定,自有未合。惟原 告備位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四所示之財產移轉予原告,並協 同原告將登記於被繼承人李金俊名下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來福分公司帳號700C-000000-0 帳戶如附件四所示之財產辦 理股票繼承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部分,核其本旨乃請求履行 遺產分割協議為標的,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至民事訴訟法第65條固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 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惟查 ,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 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 ,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 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 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此 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自明。本件原告雖聲請 告知訴訟,惟告知訴訟人即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僅為股務 代理機構,非屬上述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其聲請兆豐 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核無必要,併予敘明。戊、訴訟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秋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景徽
附表一:
繼承系統表
┌──────────┬─────────┐
│被繼承人 │子女 │
李金俊 ├─────────┤
│100 年7 月14 日歿 │長子李青峯(歿) │
│ ├─────────┤
│ │次子李性祥
│配偶 ├─────────┤
李劉淑女(歿) │三子李厚懿
│ ├─────────┤
│ │長女李雪精
│ ├─────────┤




│ │次女李娟娟
│ ├─────────┤
│ │三女李斐膺 │
└──────────┴─────────┘
附表二: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
┌──┬────┬─────┐
│編號│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
│ 1 │李性祥 │1/5 │
├──┼────┼─────┤
│ 2 │李厚懿 │1/5 │
├──┼────┼─────┤
│ 3 │李雪精 │1/5 │
├──┼────┼─────┤
│ 4 │李娟娟 │1/5 │
├──┼────┼─────┤
│ 5 │李斐膺 │1/5 │
└──┴────┴─────┘
附表三:
被繼承人李金俊之遺產
┌──┬──────────┬──────┬─────┐
│編號│遺產項目 │ 面積 │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
│ 1 │雲林縣斗六市斗六段 │ 90平方公尺 │ 全部 │
│ │21-223地號土地 │ │ │
├──┼──────────┼──────┼─────┤
│ 2 │雲林縣斗六市忠孝里大│ │ 全部 │
│ │同路227 巷4 號房屋 │ │ │
├──┼──────────┴──────┴─────┤
│ 3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23,184股。 │
├──┼───────────────────────┤
│ 4 │第一銀行斗六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686元。 │
├──┼───────────────────────┤
│ 5 │臺灣銀行存款新臺幣1,915元。 │
├──┼───────────────────────┤
│ 6 │斗六西平路郵局存款新臺幣1元。 │
├──┼───────────────────────┤
│ 7 │雲林縣斗六市農會存款新臺幣36元。 │




├──┼───────────────────────┤
│ 8 │華南銀行斗六分行存款新臺幣3,105元。 │
├──┼───────────────────────┤
│ 9 │元大銀行斗信分行存款新臺幣7,470元。 │
└──┴───────────────────────┘
附表四:
依遺產分割契約,約定分歸原告取得,被告未配合辦理, 致原告未能單獨辦理取得部分
┌──────────┬───────┬─────────┐
│ 遺 產 │ 遺 產 價 額 │遺產分割協議分配方│
│ │(新臺幣/ 元)│式 │
├──────────┼───────┼─────────┤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4,935,982元 。│由原告單獨取得。 │
│公司股票123,184 股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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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光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