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交簡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9 年度交訴字第150 號),本
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嘉祥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沿臺中市豐原區豐 田路內側快車道」、「自豐原路66巷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 ,應分別更正為「沿臺中市豐原區豐田路內側車道」、「自 豐田路66巷綠燈直行通過該路口」;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 王嘉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嘉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警員尚未 發覺其為肇事者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肇事而自願接受裁判 ,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其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 路交通者之安全,其疏未注意路口之燈光號誌為紅燈,即貿 然闖紅燈通過路口,因而肇事致被害人死亡之重大損害,惟 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戴錦鳳等被害人家屬調 解成立,此有臺中市豐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錄1 份附卷足 憑,又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被告已給付全數調解金 額,願意原諒被告等語,足見被告犯後態度尚佳,暨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參,其僅因一時疏 失,致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 調解成立,並給付全數調解金額,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宣告等語,足認
被告知所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 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 6 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依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