執行更生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執消債更字,108年度,79號
CTDV,108,司執消債更,79,202009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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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79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景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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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靜娟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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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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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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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 理 人 盧姿伶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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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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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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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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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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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代 理 人 許瑋玲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受讓自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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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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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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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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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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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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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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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執行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即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 如附件㈡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 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 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蔡景光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 在卷可參。次查,據聲請人即債務人自陳伊前任職於登富發 照明科技企業社,擔任送貨員,現則轉職至尚景特殊鋼有限 公司,每月薪資收入約為新台幣(下同)24,000元;此外, 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不動產或人壽保險契約保單等其他較具 價值之財產,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即債務人最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查詢 結果資料、第三人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9年4月27日 全球壽(客)字第1090427008號函、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109年5月7日(109)新產法簡發字第96號函、富登發照明科 技企業社109年9月22日函覆之聲請人即債務人108年10月份 起至109年5月份止各月份薪資明細資料,以及聲請人即債務 人提出之107年5月份起至107年9月份止各月份薪資明細資料   、切結書等件在卷可參,堪信聲請人即債務人目前確有薪資 之固定收入。
三、次查,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所載清償 條件,係將伊上述每月薪資收入24,000元,扣除伊個人必要 生活支出約10,033元、與配偶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2名之扶 養費共12,000元後,伊每月僅剩餘1,967元,惟伊仍願每月 提出5,000元,用以清償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並自本裁定 確定之翌月10日起清償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72期,總計 清償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共36萬元,清償成數比例約 為13.45%。嗣經本院將聲請人即債務人前開財產收入狀況報



告書及如附件㈠所示更生方案送達本件各相對人即債權人   ,並限期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雖未獲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 會議之可決。然查:
㈠、聲請人即債務人除每月固定薪資收入外,別無其他較具價值 之財產,已如前述,而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償總 額為36萬元,顯然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 序所得受償之總額;且前述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之受 償總額,亦顯未低於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其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之數額。 ㈡、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個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樽節至10,033元,與109年度高雄市每 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標準之1萬3,099元相近,且未逾衛福 部社會司公告之109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 .2倍(即15,719元),是聲請人即債務人支出上述伊個人每月 必要生活費用,堪稱合理,自難認聲請人即債務人生活上有 何明顯奢侈或浪費情事。
㈢、再查,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長女及次女,各為104年及106年出 生,均未成年,目前尚需聲請人即債務人與伊配偶共同扶養 乙節,亦有聲請人即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伊配偶、長女及 次女之最近年度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產等件附卷可參。又以聲請人 即債務人之兩名未成年子女所居住之高雄市109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2倍即15,719元為度,據以審酌聲請 人即債務人每月與配偶共同負擔支出兩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之金額,亦堪認伊每月支出12,000元之扶養費為允當而無何 不合理情事。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每月清償5,000元之更生方案 ,已逾伊每月剩餘之可處分所得之4/5,且全部用於清償本 件更生債權,堪認聲請人即債務人已盡清償誠意,恪盡所能 節省生活開支而提出更生方案。從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 所提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依職權審酌前述各節 ,認其更生條件公允、適當且可行,復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 條例第63條第1項及第64條第2項各款所定不應認可更生方案 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如附件㈠所示之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 。
四、另為促使聲請人即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有教育其合理消費 觀念及習慣之必要,是就其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附件㈠:【更生方案】         
⒈清償期間及分期清償方法: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月10日起6年,以每1個月為1期,共計清償72期。 ⒉清償之金額及成數:  每期清償新台幣(下同)5,000元。依本方案所定總清償金額為36萬  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債權總額之13.45%(四捨五入後取至小數點下第二位)。 ⒊本件債權表所列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 擔保債權94萬7,095元,係房屋貸款,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為主債務人,聲請人即債務人則為連帶保證人,聲請人即債務人之母已提供名下房地為擔保品,且據聲請人即債務人陳報伊母親每月仍正常繳款中  ,而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亦於108年6月13日具狀陳報預估不足受償額為0元,故為避免重複受償,類推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3條第3項規定,本件更生方案估定其不足受償額為0元,須待其實際不足受償額確定後,再按該實際不足額,依本件更生條件受清償。 ⒋下列債權總額、債權比例與清償成數,均未加計相對人即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無擔保債權94萬7,095元。 ⒌給付方式: 自本裁定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之翌月起,於每月10日(遇假日順  延至次上班日),依更生方案所示債權比例及每期清償額,由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 【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債權比率及清償額】單位:新台幣(元) 編號 相對人即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率 每期清償金額 1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55,145元 2.06% 103元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4,438元 3.16% 158元 3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069,838元 40% 2,000元 4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05,335元 7.68% 384元 5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09,346元 15.30% 765元 6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7,765元 15.62% 781元 7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0,618元 6.00% 300元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2,278元 10.18% 509元 ★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0元 0% 如上說明⒊⒋ 合計 2,674,763元 100% 5,000元 參、補充說明: 1.自債務人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為第一期。 2.依據本條例第67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作業,請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確定證明書後,自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繫。 附件㈡:【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債務人生活程度之限制】 ⒈⒈消費活動僅限於維持生活所必須,不得有奢侈浪費之 行為。
⒉除工作或緊急必要,不得搭乘高鐵、飛機或計程車。 ⒊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出國旅遊、遊學或四星級以 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
⒋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 (例如股票、基金等)等行為。
⒌ ⒌不得為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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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