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62號
聲請人即債 陳裝糧即陳安勇
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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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 理 人 陳欣怡 法扶律師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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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相對人即債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相對人即債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相對人即債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麥康裕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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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對人即債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相對人即債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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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對人即債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
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
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又按下列情形,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㈡、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生方案履行期
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
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另按法院為認可
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
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4條之1第1項第2款、第
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74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聲
請人名下雖有兩輛汽車,然該兩輛車車齡分別為23年、21年
,且其中一輛汽車牌照狀況為逾檢註銷,縱轉為清算程序本
院亦將認定上開車輛無變價實益而不予變價;另查,聲請人
現住於其母親名下房屋,雖主張需給付母親扶養費,然聲請
人母親每月領有配偶退役俸新臺幣(下同)22,365元,足以維
持生活,本院認無受扶養必要。再查,聲請人自民國108年1
0月起,任職於高新國際企業社,依據其108年10月至109年6
月薪資加計全勤獎金平均為24,577元,以上有聲請人國稅局
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汽車車籍查詢資料、保險同業公會投保明細、保險公司函
、戶籍謄本、母親領取退役俸存摺內頁影本、薪資袋影本、
勞保投保資料、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稽。因聲請人過去多年
未申報所得,勞保亦投保於職業工會,在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情形下,以薪資證明所載月薪平均即24,577元,做為計
算其還款能力基礎。
三、再查,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聲請人
收受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月1期,6年
共計72期,每期清償8,300元。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其
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可行:
㈠聲請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
餘額,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又聲請
人名下汽車老舊顯無變價實益,是本件無擔保及無優先權
債權之受償總額,遠高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
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
㈡再聲請人現住於母親名下房屋,雖本院未認列其主張之母
親扶養費,然認聲請人有補貼母親水電瓦斯等家庭生活費
之必要,是以109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點2倍
即15,719元計算其個人生活費用。
㈢綜上,聲請人已將每月可處分所得,扣除上開個人生活費
後,剩餘金額逾五分之四用於清償,是上開方案已傾其目
前所餘之所有,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四、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
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
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
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
每月1期,6年共計72期,於每月15日清償 債權人 債權金額 債權比例 每期清償金額 玉山銀行 0000000 29.07% 2413 新光銀行 353612 6.82% 566 兆豐銀行 516980 9.97% 828 滙豐銀行 697358 13.45% 1117 良京實業 901890 17.4% 1444 台新資產 429068 8.28% 687 新光行銷 533516 10.29% 854 元大國際 220885 4.26% 354 艾星國際 22763 0.44% 37 債權總額 0000000 每期清償總額 8300 清償成數 11.53% 還款總額 597600 補充說明: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惟匯款前聲請人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非金融機構,如資產公司司等,仍需聲請人自行聯繫履行方式)
附件: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
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
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