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家非調字,109年度,718號
TYDV,109,家非調,718,2020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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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非調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楊芷寧 
      楊綺恩 

共   同
代 理 人 孫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馬仲麟 
關 係 人 張庭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
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張庭韻為本院一零九年度家非調字第七一八號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相對人馬仲麟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所明定。此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 係人準用之。又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 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復有明文,則上揭特別 代理人選任之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自得準用之。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 ,現由鈞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718 號受理,因相對人創 傷性腦膜下出血及右半邊身體第二次中風為桃園市政府社會 局安置中,呈無訴訟能力人之狀態,惟其無法定代理人,亦 未委任代理人,且其他親屬不聞不問,顯無擔任特別代理人 之意,恐有延誤程序之虞,為此,爰依法聲請選任桃園市政 府社會局之社工就兩造間上開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聲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以109 年度家非調字第718 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職權調 取該事件卷宗審閱無訛。又相對人因創傷性腦膜下出血及右 半邊身體第二次中風為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中,此有桃園 市政府社會局函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確無具體表達及參 與程序之能力,且現無法定代理人,致程序無從進行,則聲 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本院審酌相對人雖有妹妹,但久久才探望一次,顯 無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之意願,而相對人現設籍桃園市 楊梅區,又桃園市政府社會福利之主管機關,關係人張庭韻 為主則社工,本於職務上關係,對相對人之事務應有相當程



度之瞭解,與兩造無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等利害衝突情 形,如於上開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責任,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姚重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哲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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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