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訴字第143號
原 告 群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哲
訴訟代理人 謝孟馨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宗哲律師
被 告 林華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係受僱於原告,任職期間自民國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並經原告指派至住易社區擔任訴外人冠德住易公 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住易管委會)之會計秘書職務,工 作範圍包含代住易管委會收取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清潔費 及裝潢保證金等,負責將上述款項存入以住易管委會名義開 立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號),並簽辦支 付各項支出。詎料,被告於前揭派駐住易社區期間,竟陸續 將其所代收之裝潢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 萬元、如附表所 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95萬6,200 元,共計97萬6,200 元未存 入前揭帳戶內,導致住易管委會受有損害。而因被告於上開 期間係受僱於原告,原告就被告因執行職務致住易管委會所 受之損害,自應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嗣住易管委會對原 告及被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7 年度訴字 第556 號、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判決確定 (另案確定判決),被告應與原告連帶給付住易管委會共計 97萬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原告復於109 年3 月6 日與住易管委會就前揭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事件達成協議,原告同意賠償住易管委會100 萬元,其 中8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同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 支票號碼:BZ0000000 )及擔保之本票與住易管委會收執, 另20萬元部分,原告則係自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共
分8 期匯入住易管委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 00號)內。是原告既已賠償住易管委會之損害,自得依民法 第188 條第3 項、第227 條第2 項規定,請求擇一判決被告 應給付其97萬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另案確定判決固認定係被告侵占住易管委會之裝潢保證金、 管理費及清潔費,金額共計為97萬6,200 元,惟被告並無侵 占前揭款項。況與本件相關之刑事侵占案件,亦係認為被告 並無侵占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被告自無庸負擔民事賠 償責任。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104 年12月起至105 年11月止期間受僱於原 告,經其指派至住易社區擔任住易管委會之會計秘書職務, 工作範圍包含代住易管委會收取社區住戶各項管理費、清潔 費及裝潢保證金等,負責將上述款項存入以住易管委會名義 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並簽辦支 付各項支出。又被告任職期間,因派駐住易社區所代收之裝 潢保證金為2 萬元、如附表所示管理費及清潔費為95萬6,20 0 元,共計97萬6200元均未存入住易社區帳戶內,導致住易 管委會受有損害。嗣住易管委會對兩造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訴訟,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兩造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連帶賠償住易管委會97萬 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另 案確定判決之第一審判決判命兩造連帶給付50萬3,414 元本 息、第二審判決判命兩造連帶給付47萬1,144 元本息之加總 )。而原告已於109 年3 月6 日與住易管委會就前揭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達成協議,同意賠償住易管委會100 萬元, 其中80萬元部分,原告係於同日交付面額80萬元之支票1 紙 (支票號碼:BZ0000000 )及擔保之本票與住易管委會收執 ,另20萬元部分,原告則係自109 年3 月起至109 年10月止
共分8 期匯入住易管委會之聯邦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號)內等情,此有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民事判決、協議書 、前揭支票、本票、匯款申請書、住易管委會上開帳戶存摺 封面等件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勞專調卷第17頁至第 49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確定判決相關卷宗查明無 訛,應堪信為真實。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 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僱用人因受僱人執行職務侵害他人之 行為,依據該條第1 項規定對受害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 為給付後,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其清償範圍內,取得對受 僱人之償還請求權。查另案確定判決判命兩造應連帶給付住 易管理委員會97萬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4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因此於109 年 3 月6 日與住易管委會達成協議,原本以上開判決所命本金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算至109 年3 月6 日止應賠償住易管委會 金額為108 萬402 元【計算式:974,558 元+974,558 元× 0.05×(2 +2/12+2/36 5)=1,080,402 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其等同意以原告給付住易管委會100 萬元方式達成 和解。又原告已依另案確定判決所判命內容而於109 年3 月 6 日給付住易管委會8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9 年3 月起至 109 年10月止分期給付與住易管理委員會,如前所述,則依 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原告即取得對被告之同額金錢債 務償還請求權,自得請求被告就上開100 萬元償還。再查, 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97萬4,558 元,及自107 年1 月 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然於 109 年9 月14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加計上開法定遲延利 息,顯已逾100 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至被告雖辯稱:伊並無侵占住易社區如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 之款項,且本件相關之刑事侵占案件,亦係認為伊並無侵占 事實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伊自無庸負擔民事賠償責任云云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而原告於起訴原因已 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 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 利益之裁判;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
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2855號、19年上字第2345號判 決意旨甚明),本件被告就其所辯內容既未舉證以實其說, 亦於本院審理時表明不需要調查證據(見本院卷第23頁), 則其空言辯稱無侵占上開款項,已難採信。況查,證人即負 責住易社區電腦系統開發之于祖耀已於另案即本院107 年度 訴字第556 號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伊為住易社區住戶,社 區電腦系統係由伊負責客製化開發,共有6 組帳號、密碼, 包含「助理」(即被告)、「總幹事」、「財務委員」、「 系統管理者」、「住戶」、「報表查詢」,每組權限不同, 分為單純查詢、調整資料、管理者,其中「住戶」與「報表 查詢」只能單純查詢,「總幹事」與「財務委員」可以調整 資料,但只能做沖銷,不能改資料,管理者功能全部都可以 操作,包含系統資料維護與變更,目前是被告在使用,被告 有權限自行將應收帳款改列為呆帳,但被告擔任助理期間, 住易管委會從未決議要將住戶應繳之管理費列為呆帳之情形 。呆帳一定是人為操作,才會有呆帳紀錄,系統只是平台, 且切入呆帳可以選定日期,調整時間點。住易管委會委託伊 查核呆帳紀錄,伊有製作呆帳資料,作業日期是指實際操作 列為呆帳的日期,可看出密集在做呆帳處理,收款日期是指 該日期有收到住戶的錢,但未存到系爭帳戶,而轉換成呆帳 等語綦詳(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㈡第146 頁至第 149 頁),並於另案提出呆帳資料1 份為證(見本院107 年 度訴字第556 號卷㈡第237 頁、第239 頁),復經比對住易 管委會所提出之社區管理費明細、住戶管理費--工作日報、 管理費收據會計聯、住戶管理費入帳日報表、住易社區玉山 銀行公帳戶存摺明細、社區住戶管理費收款與入帳對照表( 見臺灣高等法院108 年度上易字第756 號卷第121 頁至第42 0 頁),可認被告確有未將已收取之裝潢保證金2 萬元、如 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95萬6,200 元,共計97萬6,200 元存入住易社區帳戶內之事實。又參以證人馬心宇、張湩枰 於另案到庭證稱:伊等曾擔任住易社區總幹事,曾於被告休 假或下班時代收住戶管理費,但均會連同收據、現金轉交給 被告,印象中沒有看過別人使用被告之電腦,也沒有聽過辦 公室曾遭竊等語(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㈡第119 頁至第123 頁);及證人于祖耀於另案證述:總幹事至多僅 能調整電腦系統資料而不能改變資料,且因總幹事變動頻繁 ,很多總幹事是不去碰將應收帳款列為呆帳這部分,社區委 員也是一年換一任,他們是看表單,系統也沒有去操作過,
從各方面來看,就只有被告在使用,伊將這電腦系統交給管 委會時,就是訓練被告1 人,被告曾問伊打入呆帳的住戶會 不會看到列在欠繳住戶公告欄,伊說不會顯示,因為打入呆 帳視同已繳,且呆帳定是人為操作,系統只是操作平台等語 (見本院107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㈡第147 頁至第149 頁) ,均可證被告當時係實際負責收取住易社區各項費用,並將 收取款項存入住易社區上開帳戶之人,且同時具有變更及操 作社區電腦系統資料權限之人,復曾詢問證人于祖耀如何使 用電腦帳務系統沖銷及呆帳顯示情形,並為實際使用該電腦 系統製作系爭社區收支報表之人,則被告既為當時有權決定 如何記載收款金額及將多少金額存入住易社區帳戶之人,且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將上開97萬6,200 元存入住易社區帳戶內 ,亦無證據顯示社區電腦紀錄有經由他人擅改或使用,堪認 被告確有將上開97萬6,200 元占為己有。則被告所辯其未侵 占上開款項,實屬無據。另查,被告任職於原告期間,侵占 住易社區裝潢保證金2 萬元、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 95萬6,200 元部分,雖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19159 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確定在案(見本 院107 年度訴字第556 號卷㈡第181 頁至第184 頁),但其 理由係以可使用住易社區電腦收帳系統而將款項鍵入呆帳者 ,並非僅有被告1 人有權限,尚難僅憑被告為上開電腦收帳 系統之使用者,即認電腦系統出現之呆帳列表即為被告所為 ,而認被告有侵占住易社區管理委員會收帳費用之犯行,因 而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惟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未及斟酌證人于祖耀、馬心宇、張湩枰之前揭證言及證 人于祖耀所提出之呆帳資料,亦無對照該社區管理費明細、 住戶管理費--工作日報、管理費收據會計聯、住戶管理費入 帳日報表、住易社區玉山銀行公帳戶存摺明細、社區住戶管 理費收款與入帳對照表與上開呆帳資料內容,其所為認定, 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併予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至原告另選擇合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 項規定所 為之請求,即無庸再予論述,附此指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 末此敘明。
六、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 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惟原告敗訴部分僅 為利息部分之請求,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 ,認本件訴訟費用均應由被告負擔,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 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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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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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收款日期 │ 收據金額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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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5年6月5日 │63,9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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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5年6月14日 │63,22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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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5年6月20日 │41,66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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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5年6月26日 │72,9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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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5年7月21日 │58,9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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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5年8月20日 │43,151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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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5年8月27日 │66,08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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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5年9月20日 │39,953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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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5年9月23日 │63,32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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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5年9月29日 │34,80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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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5 年11月11日│62,044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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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5年11月13日 │57,93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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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5年11月19日 │30,2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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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5年11月22日 │95,45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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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5年11月23日 │65,66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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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5年11月24日 │28,77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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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5年11月27日 │67,98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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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956,2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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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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