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訴字第56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袁子謙
曾筠筌
吳銘峰
陳雅鈴
吳振碩
周冠閔
被 告 李維旭
訴訟代理人 黃國銘律師
魏芳瑜律師
吳宜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一○八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自小客車)為訴外人李惠珍所有,並向原告投保乙式汽車車 體損失險,保險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10,000 元,保險 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11月27日中 午12時止(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而訴外人鐘志宏則為李惠 珍之配偶,被告則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 鐵皮屋,即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 側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其以系爭鐵皮屋開 設私人室內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鍾志宏與被告間訂 定停車位租賃契約,用以停放系爭自小客車,租賃期間為10 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6 個月租金合計20,0 00元(下稱系爭租賃契約),且系爭租賃契約為被告與不特 定消費者簽訂同類租約而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應屬定型化 契約。詎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許,系爭停車場發 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致停放於系爭停車場之系爭自小
客車受損。又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消防設備、失火之警報設 施及安全設備,致系爭停車場遇有火災時,未能即時示警並 撲滅火勢,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自小客車遭焚燬,系爭自小客 車經送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修復系爭自小客車之零 件費用2,180,242 元,因修復費用已達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 4 分之3 以上,顯難修復以回復原狀,經認定為全損,並已 於107 年9 月10日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報廢與牌照繳銷,原 告依系爭保險契約第11條之約定,將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 賠付被保險人李惠珍1,903,900 元(計算式:2,410,000 元 ×折舊率79%=1,903,900 元),原告既已悉數賠付予李惠 珍,則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請求權。再系爭停車場面積 已達500 平方公尺以上,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 第14、15、19條等規定,應設置滅火器,且亦應設置室內消 防栓及火警自動警報設備,被告均未設置,顯已違反保護他 人法律。縱認被告有擺放滅火器,然被告未依規定進行系爭 停車場消防安檢設備檢修申報,則滅火器數量是否足夠及功 能是否正常,均有可疑,況系爭停車場之監視設備損壞後迄 未修繕,益徵被告未盡設置消防及安全設備義務,而有疏失 ,且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消防法第6 條第1 項及各類 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與系爭自小客車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代位 李惠珍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自屬有據。再被告為系爭停車場即工作物之所有權人 ,系爭停車場並未設置消防安全設備,益徵系爭停車場不具 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實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所定設置或 保管有欠缺之情,且此不以工作物本體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 ,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以致未 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則被告容任系 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在所承租停車位堆放蠟燭等易燃物 品,不予制止、管理,亦可見被告對系爭停車場管理確有疏 失,亦無安全監視設備,更未依消防相關規定設置消費設備 、失火之警報設施或安全設備,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 應屬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且致系爭自小 客車損害,具有因果關係,自應由工作物所有人即被告負損 害賠償責任。爰依保險法代位行使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03,900 元,及自本訴狀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被告係與鐘志宏簽訂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 賃契約第9 條約定鐘志宏不得將所承租停車位轉租或借用第
三者,是李惠珍未得被告同意,擅自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系 爭停車場,縱系爭停車場發生系爭火災,李惠珍自不得就車 損對被告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李惠珍既無損害賠償請求權, 原告亦無從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行使。退步言,系爭租賃契 約第5 條亦明訂被告不負保管責任,亦即鐘志宏已拋棄對被 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約定汽車毀損風險由承租人負擔, 被告始與鐘志宏合意停車位租金數額,自不許其事後反悔, 又縱認鐘至宏已將其因系爭租賃契約所生租賃債權轉讓予李 惠珍,依民法第299 條第1 項之規定,使債務人地位不因債 權人讓與債權而變得更加不利,況契約亦得就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為相關約定,被告自得以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之 約定對抗李惠珍而主張免責,李惠珍既不得向被告請求,原 告自無從代位行使;又新北市停車場眾多,鐘志宏非無從選 擇締約對象、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亦可另覓有24小時管理 員之停車場,被告每月僅向鐘志宏收取租金3,333 元,顯低 於該處路邊停車費收費標準,則被告與鐘志宏就車輛毀損滅 失風險負擔為約定,並未違反誠信原則,亦非顯失公平;再 依民法第1003條第1 項之規定,鐘志宏實係隱名代理李惠珍 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李惠珍自應受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拘束,不得就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自小客車損害向被告 求償,原告亦無從代位行使;倘認鐘志宏未隱名代理李惠珍 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 9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3 項及第224 條等規定,李惠珍向 被告求償顯然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2 項之誠信原則,鐘志宏 與李惠珍為夫妻關係,屬親密之親屬關係,李惠珍就鐘志宏 所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內容衡情難謂為不知,依誠信原則不得 主張不受系爭租賃契約內容拘束。再退步言,原告僅空泛稱 被告所有之系爭停車場發生系爭火災,並未提出證據可資證 明被告有何故意、過失之行為,亦未證明與損害間之相當因 果關係;況被告已在系爭停車場設置消防設備即多達5 支滅 火器、2 條加壓水管,被告每日均至系爭停車場清掃,1 天 巡視3 、4 次,並未特意在固定時間巡視,被告之配偶亦會 單獨至系爭停車場巡視,然未特意固定時間,週一至週五除 上下班時間外,訴外人即被告之姪劉競鄆均居住在系爭停車 場之辦公室內,並順便巡視系爭停車場有無異常,每日至少 巡視2 次,系爭停車場由被告個人經營,並未聘僱他人管理 ,故未特意製作紀錄,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長達35年之期間 ,從未發生火災,並未違反建築法第77條第1 項、各類場所 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4、15條等規定,原告並未舉證證 明被告有何違反上開規定之情,亦未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另縱使被告未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9條規 定在系爭停車場裝置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然此種警報設備僅 有警示效果,無滅火實效,縱有裝設亦未能防止或避免系爭 火災之發生、蔓延,而系爭自小客車所在位置與起火點極為 接近,是原告並未舉證縱有裝設前開警報設備,則系爭自小 客車必然不會受損乙事,即未證明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另並 無任何法規要求系爭停車場必須裝置監視錄影器、保全系統 ,亦與系爭自小客車之車損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已配發 大門遙控器予承租人以控制系爭停車場出入,原告並未舉證 證明此部分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工作 物所有人責任規定,以該建築物或工作物本身之瑕疵致他人 權利受損害為前提,而不包括原告所稱被告未設置滅火器、 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監視器、保全系統及堆置蠟燭 等事項,是原告並未證明本件係因系爭停車場本身瑕疵所致 ,顯無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縱認本件有民法第 191 條之規定可得適用,然被告以配發大門遙控器方式控制 系爭停車場之出入,第三人無法輕易進入,系爭停車場大門 及圍牆亦無缺陷,顯無民法第191 條規定之適用,且系爭停 車場內蠟燭並非被告所堆放,而係車位承租人所堆放,火種 亦非被告所遺留,原告自應向遺留火種或堆放蠟燭者求償, 況此部分所堆置蠟燭有以玻璃瓶妥善包裝,與起火點亦有一 段距離,可見蠟燭堆放與車損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末者 ,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系爭自小客車於10 6 年10月出廠,在系爭火災發生時,已使用11個月,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耐用 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 ,且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使用期間未滿1 年以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 以1 月計,故本件系爭自小客車扣除折舊金額為〔計算式: 2,180,242 元-2,180,242 元×0.369 ×(11/12 )=1,44 2,775 元〕;又若以系爭自小客車新車價2,410,000 元據以 計算,賠償金額經以定率遞減法扣除折舊後,此部分金額應 為1,594,817 元〔計算式:2,410,000 元-2,410,000 元× 0.369 ×(11/12 )=1,594,817 元〕;此外,被告於系爭 火災發生前,已提供鐘志宏無償使用停車位30個月,此部分 價值應為100,000 元,則原告賠償金額應為1,342,775 元( 計算式:1,442,775 元-100,000 元=1,342,775 元);另 原告既已辦理車體報廢,自應可得領取回收費用,此部分亦 應另行扣除殘值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李惠珍與鐘志宏為夫妻關係,李惠珍則為系爭自小客車之所 有權人。
㈡原告承保被保險人李惠珍所有系爭自小客車之汽車保險,保 險單號碼為0711211G00861 號,雙方約定乙式汽車車體損失 險之保險金額為2,410,000 元,保險期間自民國106 年11月 27日中午12時起至107 年11月27日中午12時止。 ㈢被告為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右側即同路巷內九 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屋之所有權人,並在上址開設系爭停車 場。
㈣被告經營系爭停車場,鍾志宏與被告簽訂停車位租賃契約, 約定由鍾志宏租用系爭停車場A 區之停車位以停放車輛,租 賃期間自107 年4 月1 日起至107 年9 月30日止,共6 個月 期間,租金合計共為20,000元。系爭租賃契約第5 條約定: 「本停車場只出租車位,甲方(按即被告,下同)不負保管 責任,車子由乙方(按即鍾志宏,下同)自行上鎖,車子及 車上一切東西如失竊或損壞,甲方概不負責。」;第9 條則 約定:「乙方於租賃期間,不得將承租之車位轉租或借用給 第三者,否則以違約論。」等語。
㈤於107 年9 月3 日上午7 時8 分許,系爭停車場發生系爭火 災,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害,並於107 年9 月10 日,經李惠珍向臺北區監理所辦理系爭自小客車車籍報廢與 牌照繳銷。
㈥系爭自小客車因系爭火災受有損壞,屬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 保險事故,原告因此已理賠保險金1,903,900 元予被保險人 李惠珍。
㈦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就系爭火災作成107 年9 月25日檔案編 號H18I03H1號新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書1 份。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以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 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㈡若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若干?茲分敘如下: ㈠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代位以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及第191 條第1 項等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
1.經查,就系爭火災之起火點及起火原因,業經新北市政府消 防局(下稱消防局)火災調查人員依現場燃燒後狀況、火流 方向、消防設備設置情形、監視器錄影設備、保全設備、證 物送驗結果及報案人、被告、劉競鄆、訴外人林陳豊、陳俊 宇、阮志強、蔡秉昌、謝博宏、廖文祥、鄭金泉、秦鏈蒼、 林家禾、吳金扇談話筆錄等相關資料研判後認定:本案現場
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內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 場、62號百晟鋁業及鷺江街12、14、16、16-1、16-2、16-3 號等址,上揭建物均係鐵皮搭蓋地上1 層之廠房,其中位於 三民路26巷內之現場由西而東分別為鐵皮停車場、62號廠房 ,上開鐵皮建物均呈南北縱向之建築型態;就停車場內車輛 及物品受燒情形可推判火流應自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處起燃 ,火勢起燃後向南、北兩側方向竄燒,致使停車場西半側東 排車輛火流來自東南側,東半側西排車輛火流來自於西南側 ,再加上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此類物品遇火源 後極易燃燒且燃燒相當迅速,進而造成火勢短時間內即快速 成長蔓延;另經勘察本案起火處所位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 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 處,檢視上開處所未見危險物品存放情形,故可排除上述物 品引(自)燃之可能性;又檢視上開處所可見有冷氣室外機 裝設情事,檢視其線路並未發現有短路斷裂等異常情事,故 本案應可排除電器因素引燃之可能性;經查本案現場為單一 起火處所,調查人員於起火處所進行易燃液體證物之採驗, 送驗證物經鑑析結果,未檢出含有易燃液體成分,顯可排除 潑灑易燃液體引燃之可能性。雖據鐵皮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 談話筆錄供稱:「最近並沒有跟人有結怨情事,停車場內車 主間彼此也沒聽說有糾紛。火災發生前也都沒有特別的異狀 ……」,然火災發生地點為停車場,車位承租方均得自由出 入,且停車場大門於啟閉過程中之空檔亦無法控管人員進入 狀況,加上停車場內並無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可供釐清人員進 出狀況與案發之經過,是以本案僅得依所採跡證鑑驗結果排 除潑灑易燃液體縱火引燃之可能性。再遺留火種起燃之火災 現場除需具備微小火源外,尚需符合良好之蓄熱條件、足夠 之可燃物以及較長時間之熱蓄積等特性始具有起火燃燒之可 能,且此類火勢初期多屬濃煙型態,待熱蓄積至一定程度後 始足引燃周遭可燃物產生火光。復觀本案,本案起火處所位 於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26巷九三親子公園東側鐵皮停車場辦 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調查人員清理起火處所過程中掘 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在有可燃物條件, 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甚 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乏有 火源存在之條件,且據停車場負責人李維旭之姪子劉競鄆談 話筆錄供稱:「我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 少少有,但我不知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 蚊香。」,足見停車場確實有人員吸菸之情事,此類微小火 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
再因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 速擴大燃燒。是以調查人員在排除危險物品、電氣因素、易 燃液體縱火引燃等因素起燃之可能性後,依現場燃燒痕跡及 相關跡證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情,有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361 頁),且未據兩造提出爭執,自堪認系爭火災起火處在系爭 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面外部附近處,而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 留火種引燃之可能性等事實。
2.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就其因系爭 火災所受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一節,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開情詞置辯。經查:
⑴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 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 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即隱藏損害 他人之危險,故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應善盡必 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而避免損害之發生, 此為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應盡之社會安全義務,苟有違反 致生損害,自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本文規定負損害賠償 責任。該條所定之建築物或工作物所有人責任,既基於社會 安全義務而設,則所謂設置或保管有欠缺,自不以其本體之 崩壞或脫落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 性狀或設備,以致未具備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 在內。至於設置或保管是否有欠缺,應依建築物或工作物之 所在地及其種類、目的,客觀判斷之;又土地上之建築物或 其他工作物使他人權利遭受損害時,應推定其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欠缺,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無須負舉證責任,方 能獲得週密之保護,但所有人能證明對其無欠缺,或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 缺所致者,仍得免負賠償責任,方為平允,此觀該條88年4 月21日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明。又按建築物保管之欠缺,不必 為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其與第三人之行為相結合而發生損 害之結果者,建築物所有人如不具備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之免責要件時,仍應負該條規定之賠償責任,該第三 人如具備侵權行為要件,對被害人應負民法第184 條之一般 侵權行為責任,此時該第三人與建築物所有人對被害人負不 真正的連帶債務責任(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2320號、 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為系爭停車場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經營系爭停車場一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 前揭說明,被告本即有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安全,以防範 、排除危險發生之義務,又系爭停車場為鐵皮搭蓋地上1 層 建物,裡面劃設停車位,經被告將其內停車位出租予他人使 用,則汽車為動力交通工具,以汽油或電力為動力來源,被 告經營停車場多年,更應注意系爭停車場內有無火種來源或 堆置可燃物品之情形,並妥善設置消防設備,以避免系爭停 車場發生火災之危險,系爭停車場建物若不具通常應有可合 理期待之安全性,即應認被告保管系爭停車場建物有所欠缺 。至被告雖辯稱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之規定,以建築物或工 作物本身之瑕疵致他人權利受損害為前提,而不包括未設置 滅火器、消防栓、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監視器、保全系統及 堆置蠟燭等事項云云。惟依前開說明,可知建築物或其他工 作物之設置或保管有欠缺,主要係所有人對於建築物或其他 工作物應善盡必要注意維護安全,以防範、排除危險,避免 損害之發生,而不以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本體之崩壞或脫落 瑕疵為限,舉凡建築物或工作物缺少通常應有之性狀或設備 ,以致不具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者,均應包括在內,是系爭 停車場既經被告提供予他人停放車輛,而汽車為以汽油或電 力為來源之動力交通工具,本即具有起燃之可能性,被告亦 已經營系爭停車場多年,更可知停車場應具備充足之消防設 備,且避免殘留微小火源、堆放可燃物品等事項,亦即應使 系爭停車場建物具有可得防範、排除火災發生可能之性狀及 設備,若被告疏未盡管理、維護系爭停車場之義務,以防範 、排除危險發生,因此所致損害,仍應依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是被告此部分辯詞,洵無足 採。
⑶又系爭停車場須配有大門遙控器始得進出一節,為兩造所不 爭執。再依劉競鄆於火災原因調查時稱:「停車場裡面就我 辦公室東側跟南側有擺放蠟燭(高度大概3-4 箱高)……我 本身沒有抽煙習慣。但停車場的車主多多少少有,但我不知 道他們煙蒂怎麼處理。停車場裡沒有使用蚊香。」等語;被 告則於火災原因調查時稱:「我辦公室東、南兩側有堆放鳳 梨蠟燭貨品,是跟我承租車位的康龍圳所有的物品,……另 外辦公室東側牆面外也有堆放3-4 箱相疊高度的蠟燭,他車 子南側靠牆處也有疊大概2 箱高度的蠟燭貨品,東側與百晟 鋁窗牆面也有堆放蠟燭貨品。」等語,有消防局火災原因調 查鑑定書所附談話筆錄1 份可參(見本院卷㈠第218 至222 頁、第213 至217 頁),可知系爭停車場之車位承租人,確 有在系爭停車場內抽菸並遺留菸蒂,甚而在系爭停車場內堆
放可燃物品等情,且可得進出系爭停車場之人僅有被告及承 租停車位者,即持有系爭停車場大門遙控器之人,被告非無 管理系爭停車場以避免承租人遺留菸蒂及堆放可燃物之可能 甚明。況菸蒂雖屬微小火源,在具有可燃物之環境中,亦非 無蓄積熱源而引發燃燒之情,而被告於系爭火災發生時為年 滿59歲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自難對 上情諉為不知。是系爭火災既係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牆 面外部附近處起火,且起火原因無法排除遺留火種引燃之可 能性,亦即菸蒂之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蓄積熱 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側區 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所致,而系爭 停車場亦未配置適當之消防設備,致使停放在系爭停車場之 系爭自小客車受燒毀損,則就系爭停車場具有事實上處分權 之被告,就上開情形自屬未盡管理、維護義務,而於保管系 爭停車場之建物有所欠缺,且被告就防止損害之發生未盡相 當之注意,與系爭自小客車所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 明。
⑷被告復辯稱:被告係以配發大門遙控器方式控制系爭停車場 之出入,第三人無法輕易進入,系爭停車場大門及圍牆亦無 缺陷,且系爭停車場內蠟燭並非被告所堆放,而係車位承租 人所堆放,火種亦非被告所遺留,原告自應向遺留火種或堆 放蠟燭者求償;又被告已在系爭停車場設置消防設備即5 支 滅火器、2 條加壓水管,每日均至系爭停車場清掃、巡視3 至4 次,被告之配偶亦會單獨至系爭停車場巡視,另在週一 至週五上班時間以外之時,被告尚委由其姪劉競鄆巡視系爭 停車場有無異常,每日至少巡視2 次云云。惟查,就被告管 理系爭停車場有所欠缺且未盡相當注意等事,依前開說明, 業經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推定系爭停車場所有人就設置 或保管有所欠缺且有過失,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毋須負舉 證責任,而應由系爭停車場所有人即被告舉證證明其設置或 保管建物無欠缺,且其對無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 當之注意等事,始得免負賠償責任自明。又被告雖辯稱其有 設置消防設備即5 支滅火器、2 條加壓水管,其於管理系爭 停車場並無欠缺,且已盡相當之注意云云,然依消防局109 年4 月1 日新北消預字第1090568048號函、109 年6 月5 日 新北消預字第1091035268號函各1 份(見本院卷第㈡第99至 100 頁、第173 至174 頁),可知於106 至107 年間,系爭 停車場經消防局多次排定勘查勤務,負責人皆不在現場且大 門深鎖,經撥打外牆聯絡電話均無人接聽,故系爭火災發生 前並無該場所消防檢查紀錄或檢修申報資料可稽,本案火災
現場因已嚴重受燒毀損,且經搶救、射水等滅火必要行為, 依現場跡證與調查所拍攝照片,已無法判別有無來文所提之 消防設備;又系爭停車場面積約600 平方公尺,僅有滅火器 5 具及加壓水管2 條難謂符合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 準之規定,且於107 年9 月4 日檢查發現滅火器、泡沫滅火 設備、火警自動警報設備、緊急廣播設備、出口標示燈、避 難方向指示燈及緊急照明燈未設置等情,況參諸消防局火災 原因調查鑑定書之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1 份(見本院 卷㈠第301 頁),其上亦無記載被告所稱滅火器、加壓水管 等物品,是尚無事證可資認定被告在系爭火災發生前,確曾 在系爭停車場裝設滅火器5 具、加壓水管2 條之消防設備乙 事。又縱使被告確有在系爭停車場裝設滅火器5 具、加壓水 管2 條之消防設備,然依系爭停車場之規模,且提供數十輛 汽車停車使用,而動力交通工具本身即有起燃之可能性,實 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足認其保管系爭停車場無欠缺且已盡相 當之注意,更遑論被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部分辯詞 ,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再被告辯稱其每日均至系爭停 車場清掃、巡視3 至4 次,其配偶亦會單獨至系爭停車場巡 視,並委由其在週一至週五上班時間以外之時,巡視系爭停 車場有無異常,每日至少巡視2 次云云,然就被告及其配偶 、姪子確有每日巡察系爭停車場,以避免系爭停車場遭人遺 留微小火種如菸蒂而生起火可能,維護系爭停車場安全乙情 ,未據被告提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其及其家人確有每日定時 巡視系爭停車場,是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其保管系爭停車場無 欠缺且已盡相當注意,是被告此部分辯詞,亦無足採。至被 告辯稱原告應向遺留火種或堆放蠟燭者求償云云,然依前開 說明,縱使建築物保管之欠缺非損害發生之唯一原因,而與 第三人行為相結合,此時建築物所有人若無法舉證證明符合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所定免責要件時,其與第三人間仍 應負不真正連帶責任,是本件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符合民 法第191 條第1 項但書免責要件,已如前述,即足認被告就 系爭停車場之保管顯有欠缺,且未盡相當之注意等事,縱有 第三人亦應依一般侵權行為規定負責,原告亦非不得就全部 損害請求被告賠償,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從採信。 ⑸被告另一再辯稱:其與鐘志宏就系爭停車場之停車位租用乙 事,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其中第9 條約定鐘志宏不得將停車 位轉租或借用第三者,故李惠珍不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第5 條則約定被告不負保管責任,鐘志宏將系爭租賃契約所 生債權讓與李惠珍,或成立隱名代理之法律關係,應適用或 類推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217 條第3 項、第224 條等規定
,且李惠珍向被告求償亦有違反誠信原則,李惠珍不得向被 告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按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 外之第三人,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18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與鐘志宏間,就系爭 停車場之停車位有簽訂系爭租賃契約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是依前開說明,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僅債 權人可得向債務人請求,不得據以對抗契約外之第三人,是 被告與鐘志宏間雖受系爭租賃契約第9 條、第5 條等約定拘 束,然被告尚無從以其與鐘志宏間之契約約定據以對抗李惠 珍,而原告所代位行使者為李惠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 權,基於債之相對性,顯毋須受被告與鐘志宏間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拘束甚明。又被告辯稱鐘志宏業已將系爭租賃契約所 生租賃物使用債權讓與李惠珍云云,然本件使用系爭停車場 之人究為鐘志宏抑或李惠珍乙事,已未據被告詳加具體說明 、主張,況本件亦無任何事實可據以評價鐘志宏已將其因系 爭租賃契約所生租賃物使用債權讓與李惠珍,或鐘志宏實係 隱名代理李惠珍與被告成立系爭租賃契約等情,亦即系爭自 小客車為李惠珍所有,經其同意鐘志宏使用系爭自小客車, 鐘志宏再因有停放自小客車之需求,遂向被告租賃系爭停車 場之停車位,則若確係由鐘志宏依約使用系爭停車場之停車 位,即難認有何債權讓與或隱名代理之情,是被告辯稱可得 適用民法第299 條之規定,洵無足採。再鐘志宏與李惠珍為 夫妻關係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惟縱使其2 人 為夫妻關係,或可得知悉對方有無與他人締結契約之情形, 尚無從依此使一方配偶與他人成立之契約關係,可得拘束另 一方配偶,否則僅因夫妻間相互得知對方與他人締結契約, 夫妻2 人即均須受契約拘束,顯將影響交易秩序及安全甚鉅 ,是被告辯稱可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299 條、第217 條 第3 項、第224 條等規定,難認可採。
⑹再者,被告就系爭停車場建物並未設置適當之消防設備,且 未防止停車場使用者遺留微小火種如菸蒂等物,甚而容任停 車場使用者堆放大量蠟燭或紙箱等易燃物品,未盡管理、維 護之義務,致生系爭火災,造成系爭自小客車因而燒毀等事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以被告前開未盡系爭停車場建物管 理、維護義務之客觀情狀,通常均有發生系爭停車場停放車 輛受損之可能者,足認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況且,依 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可知應由建築物所有人舉證證明 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所致者,其始得免責,自應由被 告舉證證明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與其前開保管欠缺間無因
果關係之事自明。是本件被告雖辯稱:系爭停車場所堆置蠟 燭有以玻璃瓶妥善包裝,與起火點亦有一段距離,可見蠟燭 堆放與車損間亦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云云。然依卷附消防局火 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見本院卷㈠第171 至361 頁),足 認系爭火災自系爭停車場辦公室西側外部附近處起燃,起火 處掘獲有紙箱類等可燃物品,顯示起火處所存在有可燃物條 件,進一步觀察停車場內環境則可見有煙蒂隨意棄置之情形 ,甚至於裝載布料之塑膠桶內亦可見煙蒂殘跡,顯示現場不 乏有火源存在之條件,此類微小火源遇紙箱等可燃物後即在 蓄積熱量達一定程度後引發火勢,再因系爭停車場東半側南 側區塊堆放有大量蠟燭,遇有火源即迅速擴大燃燒等情,益 徵被告未妥善管理系爭停車場,避免使用者有遺留微小火種 如菸蒂,及任由停車場承租人堆放易燃物品,即保管系爭停 車場建物之欠缺,與系爭自小客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甚明。況依火災調查時所拍攝之相關照片及平面圖,足見系 爭自小客車與系爭停車場辦公室位置僅間隔3 部汽車車輛, 而火災現場所堆置蠟燭數量非少,在系爭停車場辦公室附近 有多處經堆置蠟燭,且蠟燭縱經包裝仍屬可燃物,遇有火源 即迅速擴大燃燒等情,有現場照片、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 置圖各1 份可佐(見本院卷㈠第331 頁上方照片、第333 頁 上方照片、第334 至336 頁照片、第301 頁),益徵系爭自 小客車所受損害與被告前開對系爭停車場建物保管有所欠缺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亦未舉出任何事證可資證明 系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與其前開保管欠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辯詞仍無足採。 3.綜上,原告依系爭保險契約賠付李惠珍後,依保險法第53條 代位行使李惠珍以民法第1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就系 爭自小客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若被告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可得請求金額為若 干?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 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自小客車 係於106 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且系爭自小客車新 車售價即保險金額為2,410,000 元,而有系爭自小客車汽車 新領牌照登記書、汽車保險單各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
㈠第17頁、第441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則至系爭火災發生之107 年9 月3 日時,系爭自小客車已 使用10月餘,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 條第8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故為11月 。又原告主張因系爭自小客車之修復費用高達2,180,242 元 ,已高於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4 分之3 以上,經認定為全損 ,並經李惠珍報廢並繳回牌照一節,有原告提出之國都汽車 股份有限公司LS新莊廠估價單、車輛異動登記書各1 份為憑 (見本院卷㈠第25至45頁、第47頁),堪認系爭自小客車因 系爭火災受損後,並未進行維修而經認定為全損後報廢處理 等事。惟系爭自小客車屬動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予折舊 ,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且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計歷年折 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十分之九,是系爭自小 客車折舊年數為11月,折舊金額為815,183 元〔計算式:2, 410,000 元×0.369 ×(11/12 )≒815,18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從而,扣除上開折舊金額後,系爭自小客車價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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