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票字第796號
聲 請 人 林育寬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聖華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因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按其標
的之金額或價額徵收費用,未滿十萬元者,五百元。本件標
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 萬元,故聲請人應繳納500 元之
裁判費。
二、請提出本件聲請本票(票據號碼:CH339567)1 紙之原本到
院。
三、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雖視為見票即付,惟依票據法第124
條準用同法第66條之規定,見票即付之本票,以提示日為到
期日,故未載到期日者,仍須經向債務人為付款之提示後始
得請求本票裁定。本件聲請系爭本票1 紙未載到期日,故請
釋明系爭本票之「提示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
應注意提示日不得早於本票之發票日,且不可以電話或存證
信函提示之),並確認利息起算日不得早於提示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