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陸仲許字第1號
聲 請 人 深圳和味金品餐飲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然
代 理 人 李岳霖律師
黃意文律師
相 對 人 JING DING LIMITED (京鼎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沛瀅
代 理 人 程光儀律師
連思成律師
張義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大陸地區仲裁判斷聲請裁定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大陸地區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於西元二○一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二○一九)滬貿仲裁字第○一二二號裁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 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 其性質為非訟事件。又按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 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 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 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雖為薩摩亞商,惟於 我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址 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有開設帳戶(見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08 年度仲許字第3 號卷〈下稱中院卷〉第195 、 324 至355 頁),堪認相對人在本院轄區有財產,是本院就 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西元(下同)2015年8 月1 日簽署「 鯊魚咬土司城市代理授權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授權聲 請人於深圳設立鯊魚咬土司店,合約期間為2015年8 月1 日 至2018年7 月31日,惟因相對人未履行合約義務,聲請人亦 於實際經營約1 年即停用相對人之經營資源,據此,聲請人 向上海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下稱上海仲裁委員會)申 請仲裁,經該會於2019年1 月31日以「2019滬貿仲裁字第12 2 號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決:「㈠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2015年8 月1 日簽訂的系爭合約於2018年7 月31日終止 ;㈡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理授權金人民幣200 萬元;㈢本案 仲裁費人民幣144,936 元,應由聲請人承擔人民幣72,468元 ,相對人承擔人民幣72,468元;鑑於申請人已全額預繳本案
仲裁費,故相對人應向聲請人支付人民幣72,468元。」等, 系爭裁決書業經合法送達予相對人,並自2019年1 月31日作 出之日起已生效,惟相對人迄今未給付,聲請人乃將系爭裁 決書送交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驗證,且系爭裁決書未有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事,復按大陸地區最高 人民法院於2015年6 月29日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 和執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判 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認可,為此,爰依兩岸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等語。三、經查:
㈠、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 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前項經法院裁定認可之裁判或判斷,以給付為內容者 ,得為執行名義。」、「前二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 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至3 項定 有明文。次按依本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 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 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該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亦有明文。本 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間關於合約爭議事件,業經上海仲裁 委員會於2019年1 月31日作成系爭裁決書乙情,業據其提出 經大陸地區廣東省深圳市南山公證處公證、我國海基會驗證 之系爭裁決書(見中院卷第47至145 頁)為憑,堪信為真; 又觀諸系爭裁決書之內容,乃係就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終止合 約並返還代理授權金等爭議所為之裁決,究其內容並無違反 我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情形;再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 院於2015年6 月29日所公告之「最高人民法院關於認可和執 行臺灣地區仲裁裁決的規定」第1 條,臺灣地區之民事仲裁 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人民法院之認可(見中院卷第23頁), 聲請人聲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洵屬有據。
㈡、至相對人雖質稱:相對人非於我國設立登記之公司,而係境 外公司,即非兩岸人民關係條例之適用對象,無依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聲請仲裁認可之可能,且聲請人亦未舉證上海仲裁 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曾經認可臺灣地區之民事確定裁判及民 事仲裁判斷;又系爭仲裁判斷未經雙方當事人明示同意,便 逕以衡平法理作出仲裁判斷,有視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 於不顧之違失,顯然已違反憲法對契約自由之保障以及民法 上重要原理原則,而與我國公序良俗有違,不應認可云云。
惟查:
1、按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者,即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並未限於臺灣地區 與大陸地區人民間因往來所衍生之法律事件為限(臺灣高等 法院95年度非抗字第12號裁定同此旨可參);又兩岸人民關 係條例第74條第3 項所揭櫫之平等互惠原則,僅以在臺灣地 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 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即得適用,相對人要求聲 請人需舉證作成仲裁判斷之「仲裁委員會所在地之法院」曾 經認可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洵屬 無據;
2、次按認可程序屬於非訟事件之裁定程序,不得就當事人間之 法律關係重為判斷,認可事件之審查係著重於大陸地區作成 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是否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 秩序或善良風俗(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非抗字第91號裁定意 旨可參)。又按仲裁法第31條規定之衡平仲裁,乃指仲裁判 斷如嚴格適用法律之規定,於當事人間將產生不公平之結果 時,當事人得明示授權仲裁庭故意不適用法律之嚴格規定而 為判斷(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04 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仲裁判斷是否屬衡平仲裁,或屬法律仲裁,其判斷標準 應為,就當事人之具體爭議,倘仲裁人已就當事人約定應適 用之契約約定抽象描述之構成要件為符合具體案件事實之認 定,縱其解釋契約或認定事實有誤,仍屬法律仲裁(臺灣高 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54 號判決意旨參照)。觀諸系爭 裁決書裁決相對人應返還聲請人代理授權金人民幣200 萬元 ,係參照「北京市高院關於審理商業特許經營合同糾紛案件 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指導意見」第19條規定,考量系爭合約 之約定文字、當事人之簽訂及履行情況等,作為其判斷依據 (見中院卷第134 至135 頁),而就系爭合約之約定為目的 性之解釋及適用,仍屬法律仲裁而非衡平仲裁,亦無相對人 所指全然跳脫合約約定,而違反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 致有違反我國公序良俗之問題。相對人所質,並無可採。四、從而,聲請人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聲 請裁定認可系爭裁決書,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五、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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