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08號
上 訴 人 陳鈺澤
法定代理人 徐稚庭
陳財興
被上訴人 徐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6
月24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9 年度湖小字第855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 序;又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第436 條之24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 ,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5亦有明定,是當事人對小額 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上訴,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 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 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 最高法院之判解,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 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最 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 ,上訴人對於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陳鈺澤之法定代理人徐稚庭、陳財興 已離婚,母親領有身心殘障手冊,因疫情又面臨失業,事發 時父親有想和對方調解,但對方要堅持要上法院說,一開口 就是6 萬元,要求精神賠償,對於弱勢家庭實在付不出來, 原審判決賠償3 萬餘元,實無法支付,希望予以分期,為此 ,爰對原判決不服,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等情,經核上訴意旨之主張,並未具體指稱原審判 決依其認定事實之結果,就何項法規消極不予適用或適用不 當而足以影響判決之基礎,復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法則或司法院解釋、最高法院判解之字號或具體內容 為何,及該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有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 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上訴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孫曉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琬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