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重訴字第94號
原 告 楊竣閎
訴訟代理人 張立業律師
林孝璋律師
被 告 李春正
翁千淳即合祥鼎工程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被 告 康朝淵即程瑋石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王子鳴律師
被 告 吳德豊即弘固土木包工業
訴訟代理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
訴訟關於訴訟標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災
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法所稱勞動事件,係指下列事件:一、基於勞工法令、 團體協約、工作規則、勞資會議決議、勞動契約、勞動習慣 及其他勞動關係所生民事上權利義務之爭議。勞動事件法第 2 條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民事事件訴訟繫屬中,當事人 不得追加勞動事件之訴或提起勞動事件之反訴。勞動事件審 理細則第6 條亦有規定。
二、原告原係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95 條 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損害。嗣以其係康朝淵即程瑋石材 企業社僱用之勞工,追加併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 第63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請求,核其追加上 開請求權基礎之訴訟,係基於勞工法令、勞動契約所生民事 上權利義務爭議之勞動事件之訴,其於本件民事事件訴訟繫 屬中,追加上開勞動事件之訴,有違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6 條規定,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62條、第63條、職業 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訴訟,於法不合,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郁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