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易字第4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書筠
選任辯護人 陳君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書筠於民國108 年12月24日15時55分 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前,基於公然侮 辱犯意,對告訴人劉紀意辱罵稱「你自己也有女兒去給人家 幹」等語,嗣經告訴人報警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 、第303 條第3 款及第307 條規定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劉紀意告訴被告彭書筠妨害名譽案件,起 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 法第314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9 年9 月 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附卷可稽,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陳孟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