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9年度,575號
KLDM,109,訴,575,2020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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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金訴字第81號
109年度訴字第572號
109年度訴字第575號
109年度訴字第57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良




選任辯護人 林宇文律師
被 告 周煒峰



義務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被 告 王薇雅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律師
被 告 鄭日旺


選任辯護人 賴國欽律師
被 告 趙居燕


義務辯護人 姚宗樸律師
被 告 陳智仁



義務辯護人 李淑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9 年度偵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
2846、2847、2865、2866、2867、2869號)、暨追加起訴(109
年度蒞字第2359號)及於本院民國109 年8 月20日審判期日以言
詞追加起訴,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育良犯如附表一至七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至七



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壹年之日數比例折算。二、周煒峰犯如附表二至四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至四 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
三、王薇雅犯如附表七至八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七至八 各編號所示「罪名、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四、鄭日旺犯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三「罪名、 應處刑罰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
五、趙居燕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伍年。
六、陳智仁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五「罪名、應處刑罰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及許品 慈(拘提中)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而林育良(綽號「 老闆」、「老大」),前於民國(下同)99年間,已因製造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於99年8 月20日發 布通緝,通緝期間,在基隆市○○區○○街000 號經營協和釣蝦 場,並將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上址釣蝦場內,兼營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以牟利。其經營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模式係由林育良 負責出資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然因其通緝犯身分不便 在釣蝦場出面,遂在基隆市○○區○○路000 巷000 ○0 號6 樓 住處,以住家安裝之電腦及螢幕透過釣蝦場之監視器設備( 附表編號5 、6 及附表編號5 至7 所示之扣案物),遠端 監控觀看釣蝦場內任何狀況,若有藥腳前來交易毒品可立即 指示釣蝦場員工處理;而林育良為逃避通緝,乃委由周煒峰 (綽號「阿峰」)在上址釣蝦場中販售林育良所提供毒品予 藥腳之角色,專職釣蝦場內藏放(附表編號1、3 、4 所示 之扣案物)、清點及管理毒品之出貨與購毒價金之回帳(記 帳登記小卡已滅失),若釣蝦場內毒品數量不足,亦會依林 育良指示至其住家拿取毒品至釣蝦場;另委由前女友王薇雅 (綽號「寶貝」)擔任釣蝦場會計,負責收取管理並收取釣 蝦場營業收入及林育良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收入,並出借其設 於基隆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存入上開所收取金錢,供林育良運用,林育良則代王薇雅



付每月房貸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及每星期2,000 元之生 活費;又林育良因不方便親自出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牟利, 乃提供曾在上址釣蝦場工作之員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機會 ,其等每販賣1 包1 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固定回帳1,600 元 予林育良,員工售出高於此價格者,高出之金額則歸出售者 所有。鄭日旺(綽號「阿旺」)、趙居燕(綽號「小燕」) 、陳智仁(綽號「阿仁」)、許品慈(綽號「小慈」)曾為 上址釣蝦場員工,且均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因而知 悉林育良周煒峰有在上址釣蝦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而在其等有施用毒品之需要時,經林育良同意,或可直接向 林育良購買,或可向周煒峰購買,或係於釣蝦場代班工作並 以當日薪資抵償向林育良購買毒品施用。從而,林育良或單 獨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或與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許品慈陳智仁共同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販賣 情節詳見附表一至附表七各編號所示):林育良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為如附表一所示販 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周煒峰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附表二所示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周煒峰鄭日旺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共同為如 附表三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周煒峰趙居燕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絡 ,共同為如附表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陳智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五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許品慈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附表六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林育良王薇雅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利之犯意聯 絡,共同為如附表七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二、王薇雅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幫助 林育良為如附表一至六所示販賣甲安非他命之行為(幫助販 賣情節詳見附表八所示)。
三、嗣基隆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合理情資,認林育良、周 煒峰、王薇雅等人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遂依通訊保 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檢附事證陳送本院,經本院核發10 8 年度聲監字第789、892、888、889號、108 年度聲監續字 第2260、2438、2439、2440、2441號、109 年度聲監續字第 60、61、62、63、286、287、288、289號通訊監察書,就林 育良所使用之「0000000000」等號行動電話門號、周煒峰



使用之「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王薇雅所使用之「 0000000000」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側錄,後持本院核發 之109 年度聲搜字第49號搜索票及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核發之拘票分別執行搜索及拘提,因而查獲上情:109 年2 月18日上午10時40分許,至林育良位於基隆市○○區○○路 000 巷000 ○0 號6 樓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林育 良,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09 年2 月18日上午12時10 分許,至基隆市○○區○○街000 號協和釣蝦場執行拘提、搜索 ,當場拘獲周煒峰王薇雅,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0 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5分許,至王薇雅位於基隆市○○區○○ 街000 巷00○0 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109 年2 月18日下午3 時58分許,至周煒峰位於基隆市○ ○區○○街000 ○0 號2 樓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所 示之物。109 年2 月18日下午4 時許,至趙居燕位於基隆 市○○區○○路00巷000 號住處執行拘提、搜索,當場拘獲趙居 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109 年2 月24日下午2 時25 分許,至鄭日旺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執行拘提、搜 索,當場拘獲鄭日旺,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四、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 訴暨書面及言詞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追加起訴:
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 ,追加起訴;追加起訴,得於審判期日以言詞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265 條定有明文;而所謂相牽連之案件,則係指刑事 訴訟法第7 條所列之: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 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 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 又追加起訴之目的既係為求訴訟經濟,則其究否相牽連之案 件,當應從起訴形式而為觀察。
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周煒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 字第1215、1216、1217、1497、2133、2785、2845、2846、 2847、2865、2866、2867、2869號)繫屬於本院後(109 年 度金訴字第81號),檢察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以被告林育良王薇雅周煒峰均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 件,就被告周煒峰(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一編號至 、起訴書附表四編號至)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於本院109 年8 月20日審理時當庭以言詞追加起訴(見本



院卷五第463 頁),並於109 年8 月26日補正書面(見109 年度訴字575 號卷第3-8 頁);另就被告林育良(即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附表五編號至)、王薇雅(除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附表三外,其餘有關被告林育良經起訴及追加起訴 部分)分別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 分以書面追加起訴,並於109 年8 月21日及109 年8 月27日 分別繫屬於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109 年度訴字第 578 號),有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09 年8 月21日基檢鈴廉 109 蒞2359字第1099019760號函、109 年8 月27日基檢鈴廉 109 蒞2359字第1099020211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 份附 卷可考(見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572 號卷第3-8 頁、109 年 度訴字第578 號卷第3-7 頁),揆諸首開規定,檢察官之追 加起訴,於法核無不合,是本院予以合併審理及裁判,合先 敘明。
二、關於證據能力: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 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檢 察官及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 智仁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不爭執其作為本案證 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28 、135 、178 、181 、31 8 、381 、390 、438 、445 、487 頁),於辯論終結前亦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 ,應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 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 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 保障,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



訴如附表一至八各編號所示各罪,業據被告林育良等5 人供 承在卷,互核其等所供及所證之事實大致相符,且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八各編號證據欄所示證據、王薇雅林育良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暨擷圖、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蒐證畫面(見 本院卷四第267-304 、137-177 頁)在卷可查,並有附表 至所示與本案有關之物品扣案可佐(得為證據之扣案物詳 如後述),是被告林育良等6 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 採信。
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次按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 ,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 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 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 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 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 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 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行為人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 實難以究其原委。然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 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 無平白甘冒被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 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 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利之意思,或阻卻 販賣犯行之追訴。查本案販賣毒品部分,由被告林育良負責 出資及安排毒品進貨相關事宜,其餘被告對外販賣銷售毒品 時,可從中分得之獲利業據其等供承在卷,又附表所示購毒 者與被告林育良等6 人間,非至親而無特殊情誼,以常情研 判,若非有利可圖,諒被告林育良等6 人實無甘冒重罪風險 而將所持有之毒品無償提供,更無甘冒遭查緝法辦之風險而 平白為該等購毒者取得毒品之可能,再參以附表所示買受毒 品者與被告等6 人之毒品上手素不相識,既不可能逕與被告 等人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向關此毒品上 手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故自人性角度, 被告等人居中坐地起價,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 至「量差」,客觀上當亦無可排除。遑論毒品交易屢為政府 檢警單位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並就此懸有重典處罰,則自 常情事理而論,倘僅「單純居中調貨」乃至「單純合資」而 別無其他利益可圖,諒被告等人若非均基於預期有相當利得



,事實上復有從中牟利,其要無甘冒罹重典風險而為之理。 準此,被告林育良等人主觀上顯然有藉此營利之意圖,即其 價賣之時,主觀上,必有營利之意圖及販賣之故意,事甚灼 明(本案被告各別分得獲利情形詳如附表一至七所示)。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林育良周煒峰、王薇 雅、鄭日旺趙居燕陳智仁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 予以論科。
二、論罪科刑:
新舊法比較:
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 條第2 項等規定,業於109 年1 月15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 後6 個月即109 年
7 月15日施行,自有新舊法之適用問題。又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 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 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 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 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 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 擇用整體性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
查被告等人犯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構成要件固未修正,但關於法定刑部 分,修正前原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5 百萬元以下 罰金」,亦即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法 定刑度(有期徒刑及罰金刑)均有所提高,對被告等人較 為不利。另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原規定 「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增加須於「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始得依該條項減輕之要件,較修正前為嚴 格。本件綜合比較修正公布施行前、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等相關規定,以整體觀之 ,新修正之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 原則,爰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9 年7 月15日修正施行



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
罪名及罪數:
按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 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 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縱 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若所參與者,係犯罪 構成要件「以內」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意思而參與犯罪,而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謂販賣行為,係指 以營利為目的,有償將毒品販入或賣出,參與事前買賣之 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 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揆之民法第348 、367 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 行為;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凡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 地、收款、交貨等作為,皆屬販賣毒品購成要件事實之部 分行為,如行為人主觀上明知他人從事販賣毒品之行為, 客觀上為他人分擔上開行為,無論是否基於幫助販賣之意 思,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之罪。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 絡、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 運及價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 立或完成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 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108 年台上字第1394號、107 年度 台上字第4666號判決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金額數量之磋商, 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均係構成販賣毒品罪之重要 核心行為,上開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至七),除附表 一係由林育良單獨親自為毒品之交付及收取價金外,其餘 附表二至附表七,林育良等6 人均係基於共同販賣毒品之 意思,由林育良提供毒品來源及統籌分配運用販毒價金, 分別由其他成員則出面參與或接聽各購買者之邀買電話, 並前往交貨或收取價金,所收得之購毒價金扣除可先分得 之獲利外,剩餘部分均需回帳給老闆林育良,其等所為皆 為共構整個販賣毒品之部分事實,顯係各成員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共同犯罪之目的,自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共同負責。又上開犯罪事實欄二(即附表八),被告王薇 雅基於幫助之犯意,所參與者係毒品交易時間、交易地點



、金額數量之磋商及毒品之實際交付收取現款以外之輔助 行為,依前所述,顯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是核被告林育良等6人各自所為分別觸犯下列各罪名: 被告林育良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至所為(即附表一至七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育良就事實欄一至 (即附表二至七)所示犯行,分與被告周煒峰、鄭日 旺、趙居燕陳智仁王薇雅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6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周煒峰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至所為(即附表二至四所示),均 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周煒峰就事實欄一 至(即附表二至四)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鄭 日旺趙居燕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為23次販賣毒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鄭日旺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三所示),均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 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鄭日旺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三 )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周煒峰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2 次販賣毒品犯 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趙居燕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四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趙居燕就事實欄一(即附表四) 所示犯行,分與被告林育良周煒峰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陳智仁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五所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販賣 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陳智仁就事實欄一(即附表五) 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被告王薇雅部分:
所犯如事實欄一所為(即附表七所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販賣毒品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王薇雅就事實欄一 (即附表七)所示犯行,與被告林育良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為3 次販賣毒 品犯行,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為(即附表八所示),核應係犯刑 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且因其行為僅止於幫助程度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刑罰之加重、減輕事由:
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
被告鄭日旺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基簡字第 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4 日易 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 累犯,惟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係妨害公務案件,與本案 所犯販賣毒品罪之罪質不同,不法關聯性尚低,亦難證明 被告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薄弱,經審酌情節,認被告 上開犯行,以不加重其刑為宜。因被告鄭日旺雖構成累犯 ,然本院審酌不予加重其刑,為免誤會,爰不予主文記載 「累犯」,應適用之法條亦不援引「刑法第47條第1 項」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部分
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4 條 至第8 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考其立 法意旨,為使製造、販賣或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



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乃對 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 寬厚之刑事政策,從而,司法警察調查犯罪於製作警詢筆 錄時,就該犯罪事實未曾詢問;檢察官於起訴前亦未就該 犯罪事實進行偵訊,形同未曾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 即逕依其他證據資料提起公訴,致使被告無從於警詢及偵 查中辯明犯罪嫌疑,甚或自白,以期獲得減刑寬典處遇之 機會,難謂非違反上開程序規定,剝奪被告之訴訟防禦權 ,違背實質正當之法律程序;於此情形,倘認被告於嗣後 之審判中自白,仍不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事理之 平,自與法律規範之目的齟齬,亦不符合憲法第十六條保 障之基本訴訟權。故而,在承辦員警未行警詢及檢察官疏 未偵訊,即行結案、起訴之特別狀況,祇要審判中自白, 應仍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條項規定之規範目 的。次按條所謂「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係指被告於偵 查及各審級審判中歷次之陳述,均曾經自白而言,不以始 終承認犯罪為必要。又此所謂之「自白」,乃對自己之犯 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亦即自白內容, 應具備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始足當之;於販毒之場合,如 其自白內容已包含毒品金額、種類、交易時地及對象等關 於販賣毒品重要構成要件之事實,在客觀上足以令人辨識 其所自白之犯罪事實為販賣毒品者,即得認為已自白販賣 毒品犯行。(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
被告林育良部分:
所犯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11、附表三、附 表四、附表五、附表六、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業如前述,爰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2至編號20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 察官於審判中予以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 事實予被告林育良坦承之機會,此不利益不應歸由被 告承擔,本院認因欠缺在偵查階段自白之機會,只要 審判中自白,仍應有上揭減刑寬典之適用,俾符合該 條項規定之規範目的,是被告林育良此部分雖僅於審 判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仍有修正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被告周煒峰部分: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號6 、編號12至編號20及附 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修正 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所犯如附表二編號7 至編號11及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於審判中坦承不諱,且該部分犯罪事 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予以言詞追加起訴,於偵查中 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周煒峰坦承之機會(附表二 編號8 、9 、11及附表三編號1 部分,周煒峰於偵查 中曾坦承在卷,然檢察官並未據起訴,其餘編號犯罪 事實則未據檢察官詢問),同上所述,此部分仍有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適用。 被告鄭日旺部分:
所犯如附表三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均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
被告趙居燕部分:
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警詢及偵 查中雖未曾就本案犯行直接承認,然綜觀其供述內容所 供稱:辜清標就是要到釣蝦場買毒品安非他命1 公克, 當時我怕他跑掉想留下他,就跟辜清標說我這有好的毒 品,辜清標有拿2 千元給我,但我沒拿毒品給他,因為 我不知道毒品放置在釣蝦場何處,等周煒峰回來後我就 和周煒峰使眼色,由周煒峰將毒品拿給辜清標,我再把 毒品價金2 千元交給周煒峰入帳,且我也有跟老闆林育 良告知當時已收取辜清標的購毒金等語,是被告趙居燕 就本次與林育良周煒峰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 情節,均曾供承在卷,僅就所為是否構成販賣第二級毒 品罪名有所辯解,迄本院提示相關卷證資料並解釋法律 規定,其明瞭上開所為及所述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後,於本院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揆諸前揭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自白減刑之意旨,應從認定該 條款自白之適用,以利被告趙居燕之自新,從而,本院 認被告趙居燕所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並減輕其刑。
被告陳智仁部分:
所犯如附表五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依修 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王薇雅部分:
所犯如附表七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及 審判中均自白,有各該偵訊、審判筆錄在卷可稽,爰 均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     。
所犯如附表八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於審判 中坦承不諱,又該部分犯罪事實係由檢察官於審判中 追加起訴,於偵查中未能就此部分事實予被告王薇雅 坦承之機會,同上所述,此部分仍有修正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者之相關資料,諸如其前手 或共同正犯、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及犯罪事實,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 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 其犯行者,始足當之。如調查或偵查機關人員並未因而 確實查獲正犯或共犯者,自無從據以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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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